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第六十六條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後,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指定的期限內履行。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行政機關批準,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
第七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可以向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暫緩執行。依照法律規定,應當中止執行。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在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加收的罰款數額不計算在內。
第六十七條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除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的規定當場收繳罰款外,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銀行或者通過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款。銀行應該接受罰款並直接上繳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