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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務部關於設立外商投資投資性公司的規定
第壹條為促進外國投資者在中國投資,引進國外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允許外國投資者根據中國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在中國設立投資性公司。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投資性公司是指外國投資者在中國以獨資或與中國投資者合資的形式設立的從事直接投資的公司。本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第三條申請設立投資性公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 1.外國投資者信譽良好,並具備設立投資公司所需的經濟實力。申請前壹年投資者總資產不低於4億美元,且投資者已在中國境內設立外商投資企業,註冊資本實繳額超過1000萬美元,3個以上擬投資項目的項目建議書已獲批準;2.外國投資者具有良好的信譽和設立投資公司所需的經濟實力。投資者在中國境內設立十家以上從事生產性或基礎設施建設的外商投資企業,註冊資本實繳額超過3000萬美元;

(二)以合資方式設立投資性公司的,中國投資者應具有良好的資信和設立投資性公司所必需的經濟實力,且投資者在申請前壹年的總資產不低於1億元人民幣;

(3)投資性公司的註冊資本不得低於3000萬美元。

申請設立投資性公司的外國投資者應為外國公司、企業或經濟組織。如果有兩個以上的外國投資者,其中至少壹個應符合本條第壹款第(壹)項的要求。第四條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的外國投資者可以其全資子公司的名義投資設立投資性公司。第五條申請設立投資性公司的外國投資者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條件的,應當向審批機關出具保函,以保證其在中國投資設立的投資性公司的註冊資本和屬於外國投資者及其關聯公司的技術轉讓的支付。

以全資子公司名義設立投資性公司的,其母公司應向審批機構出具保函,保證其子公司按照審批機構批準的條件完成所設投資性公司註冊資本的繳納,並保證投資性公司在中國投資時註冊資本的繳納以及屬於母公司及其關聯公司的技術轉讓。第六條申請設立投資性公司,經擬設立投資性公司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外經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投資者應向商務部提交下列文件。

(壹)設立合資投資公司的項目建議書、投資各方簽署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合同和章程;

外國投資者簽署的設立獨資投資公司的項目建議書、外商投資企業申請表、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公司章程;

(2)所有投資者的資信證明、註冊登記證明(復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證明(復印件);

(三)外國投資者投資企業的批準證書(復印件)和營業執照(復印件)以及中國註冊會計師出具的驗資報告(復印件);

(四)投資者最近三年經依法審計的資產負債表;

(五)根據本規定第五條應提交的保函。

(六)商務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除非註明為副本,否則上述所有文件均為正式文件。

如果文件由非法定代表人簽署,應出具法定代表人的授權委托書。

委托依法設立的中介機構辦理申請手續的,應當出具投資人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授權委托書。第七條外國投資者應以自由兌換貨幣、其在中國境內獲得的人民幣利潤或轉股清算後的合法人民幣收益作為其對投資性公司註冊資本的出資。中國投資者可以用人民幣出資。外國投資者以其合法人民幣收入作為投資性公司註冊資本的,應當提交相關證明文件和完稅憑證。出資應當自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兩年內繳足。第八條投資性公司的註冊資本至少為3000萬美元,可作為對新設外商投資企業的出資,或作為其母公司或關聯公司對所投資外商投資企業的未繳出資(已依法辦理股權轉讓手續),或作為增資的出資,或用於購買境內內資公司股東的股權。第九條投資性公司的註冊資本不得低於3000萬美元,貸款金額不得超過實繳註冊資本的4倍。投資性公司的註冊資本不得低於1億美元,其貸款金額不得超過實繳註冊資本的6倍。投資公司因業務需要擬借款超過上述規定的,應報經業務批準。第十條經商務部批準設立的投資性公司,根據其在中國境內經營活動的實際需要,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壹)投資於國家依法允許外商投資的領域。

(二)根據書面委托(董事會壹致通過)向其投資的企業提供以下服務:

1.協助或代理被投資企業向國內外采購生產所需的機器設備、辦公設備和原材料、零部件,並在國內外銷售被投資企業生產的產品,提供售後服務;

(二)經外匯管理部門同意並監督,平衡所投資企業的外匯收支;

3.為被投資企業提供產品生產、銷售和市場開拓過程中的技術支持、員工培訓、內部人員管理等服務;

4.協助所投資的企業尋求貸款和提供擔保。

(三)在中國設立研究開發中心或部門,從事新產品和高技術的研究開發,轉讓研究開發成果,並提供相應的技術服務。

(四)為其投資者提供咨詢服務,並為其關聯公司提供與其投資有關的市場信息和投資政策咨詢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