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
* * *共和國總統監督憲法的遵守情況。通過他自己的仲裁,他確保了公共當局的正常活動和國家的延續。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是國家獨立、領土完整和遵守同壹國家的協定和條約的保證人。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由直接普選產生,任期七年。本條的實施辦法由組織法規定。
第七條
* * *共和國總統由有效選票的絕對多數選出。如果沒有人在第壹輪投票中獲得絕對多數,將在下壹個星期日舉行第二輪投票。此時,只有兩個候選人可以參加。如果第壹輪投票中得票最多的候選人退選,得票第二多的兩位候選人將是他們的候選人。選舉投票由政府召集。新總統的選舉應在現任總統任期屆滿前20至35天舉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因故缺席時,或總統由政府提名,經憲法委員會以其成員的絕對多數確認為不符合規定時,參議院議長應臨時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的職權,但下文第十壹條和第十二條規定的職權除外。如果參議院議長也因某種原因不能行使總統的職權,應由政府臨時行使。當總統不在或憲法委員會宣布總統不在時,除非憲法委員會確認存在不可抗力,否則應在總統開始不在或總統被明確宣布不在之日起20至35天內舉行投票選舉新總統。如果在總統候選人登記截止日期前30天內宣布其候選人決定的人之壹在上述截止日期前7天內死亡或失敗,憲法委員會可決定推遲選舉。如果其中壹名候選人在第壹輪投票前死亡或失敗,憲法委員會將宣布推遲選舉。如果在第壹輪投票中獲得最多票數的兩名候選人之壹在可能退出選舉之前死亡或失敗,憲法委員會宣布必須重新進行整個選舉程序。如果參加第二輪投票的兩名候選人之壹死亡或出現故障,情況也是如此。在所有這些情況下,憲法委員會根據第61條第2款規定的條件,或根據《組織法》第6條規定的關於提交候選人的條件進行審查。憲法委員會可以延長第3款和第5款規定的時限,但自憲法委員會作出決定之日起35天後不得舉行投票。如果由於本款的適用,選舉被推遲到現任總統任期屆滿後的某壹日期,總統應繼續履行其職責,直至其繼任者宣布。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不在的時候,或者從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失效的確切消息宣布之日起至選出繼任者之日止,不適用本憲法第四十條、第五十條、第八十九條的規定。
第八條
* * *共和國總統任命總理。總統根據總理向政府的辭呈解除了他的職務。* *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總理的提議任免政府其他成員。
第九條
* * *共和國總統主持內閣會議。
第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應在法律定稿送交政府後十五天內予以公布。在上述期限屆滿之前,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可以要求議會重新審議該法律或者該法律的部分條款。議會不得拒絕這壹復議請求。
第十壹條
* *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可根據政府在政府公報上公布的議會會議期間提出的建議或議會兩院提出的聯合建議,將所有與公共當局的組織有關的法律草案提交全民公決,這些法律草案載有關於承認同壹機構的協議或旨在授權批準壹項不違憲但可能影響[現有]制度運作的條約。法律草案經全民公決通過後,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應當在前條規定的期限內予以公布。
第十二條
* *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在征求總理和議會兩院議長的意見後,可宣布解散國民議會。大選應在國民議會解散後20至40天內舉行。國民議會在選舉後的第二個星期四召開了自己的會議。如果這次會議是在正常會期之外舉行的,會期當然是15天。本次大選後壹年內不得再次解散國民議會。
第十三條
* *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簽署內閣會議審議的法令和命令。* * *共和國總統任命國家的文職和軍事人員。行政法院法官、榮譽勛章局局長、大使和特使、審計院審計員、省長、派駐海外領土的政府代表、普通官員、學區負責人和中央行政機關負責人都由內閣會議任命。《組織法》在內閣會議上任命的其他職務,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可以授權其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的名義行使任命權的條件。
第十四條
* *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向外國派遣大使和使節,接受外國大使和使節。
第十五條
共和國總統是軍隊的總司令。總統主持最高國防會議和國防委員會。
第十六條
如果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制度、國家獨立、領土完整或國際義務的履行受到嚴重和直接的威脅,憲法規定的公共機關的正常活動受到阻礙,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將在與總理、議會兩院議長和憲法委員會正式協商後,根據情況采取必要的措施。* *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應當在國情咨文中向全國通報此事。這些措施的目的必須是確保《憲法》規定的公共當局有辦法在盡可能短的時間內完成其他任務。這項措施應征求憲法委員會的意見。議會自行開會。[* * *中華民國總統]行使非常權力期間,不得解散國民議會。
第十七條
* * *共和國總統擁有赦免權。
第十八條
* *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帶著口信與議會兩院聯系,讓口信在兩院宣讀,但之後沒有辯論。如果議會沒有開會,議會可以為此目的舉行壹次特別會議。
第十九條
* *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由總理會簽,必要時由主管部長會簽,但第八條第壹款規定的除外。1)、11、12、16、18、54、56和61。第三章政府
第二十條
政府決定並指導國家政策。政府主管行政部門和武裝力量。根據第49條和第50條規定的條件和程序,政府對議會負責。
第二十壹條
總理領導政府的活動,並負責國防。總理保證法律的實施。除了第13條的規定之外,總理還行使制定規則和任命文職和軍事人員的權力。總理可以將他的部分職權委托給部長們。根據情況需要,由總理代替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主持第十五條規定的最高國防會議和國防委員會。在特殊情況下,總理在明確委托的基礎上,可以代替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主持某項議程的內閣會議。
第二十二
第10條(會簽)總理之法令,必要時,應由負責執行之部長會簽。
第二十三條
壹個政府成員的職位、議會的同行代表團、任何國家專業代表的職位和任何公職或專業活動是不相容的。更換具有上述委托權、職務或職位的人員的條件由組織法規定。議會成員的更換應根據第25條的規定進行。第四章議會會議
第二十四條
議會由國民議會和參議院組成。國民議會議員通過直接選舉產生。參議院通過間接選舉產生。元老院保證中華民國地方單位的代表權。居住在法國以外的法國人應該在參議院有代表。
第二十五條
議會兩院的任期、議員人數、議員報酬、有資格當選的條件、無資格當選和不得兼職的制度由《組織法》規定。《組織法》還規定,當眾議院的任何議員出缺時,在眾議院的全部或部分重新選舉之前,國民議會議員或參議員的選舉條件被取代。
第二十六條
任何議員不得因其在行使職權時發表的意見或投的票而被起訴、搜查、逮捕、拘留或審判。在議會會議期間,不得因刑事或輕罪案件起訴或逮捕任何議員,除非是現行犯。在議會閉會期間,未經其所屬議會秘書處的許可,不得逮捕任何議員,除非是現行犯、公認的起訴或確認的判決。應議員所屬議會的請求,應停止對議員的拘留或起訴。
第二十七條[
對議員的任何強制性委托都是無效的。議員的投票權屬於個人。《組織法》可在特殊情況下授權代理投票。但是,在這種情況下,任何成員不得接受壹個以上的委托。
第二十八條
議會每年舉行兩次自己的例會。第壹次會議於10年2月2日開始,持續時間為80天。第二次會議於四月二日開始,會期不得超過九十天。如果10月2日或4月2日10放假,會議將在下壹個工作日開始。
第二十九條
應總理的要求或國民議會半數以上議員的要求,議會將就確定的議程舉行特別會議。如果應國民議會的要求召開特別會議,國民議會應在審議會議議程後,最遲在會議日期後12天內發布閉幕令。在發布休會令後的壹個月期限屆滿前,只有總理可以要求召開新的會議。
第三十條
除議會自行召集的會議外,特別會議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下令召集並宣布閉幕。
第三十壹條
政府成員可以作為無表決權的代表參加兩院的會議。如果他們要求發言,議會應該傾聽。政府成員可以得到政府專員的協助。
第三十二條
國民議會議長由選舉產生,議會任期相同。參議院議長在參議員每次部分改選後選舉產生。
第三十三條
議會兩院的會議公開舉行。所有的會議記錄都刊登在官方公報上。議會兩院可應首相或兩院十分之壹議員的要求舉行秘密會議。第五章議會與政府的關系
第三十四條
法律應該由議會投票通過。該法就以下事項提供了指導方針。公民權利和公民行使公共自由的基本保障;國防對公民人身和財產的負擔;-國籍、人的身份和能力、婚姻制度、繼承和贈與;-確定重罪和輕罪及其適用的處罰;刑事訴訟;赦免;建立新的審判制度和司法官員的職位;——各種稅種的計稅依據、稅率和征收方式;貨幣發行制度。該法還就以下事項提供了指導方針:議會兩院和地方議會的選舉制度;創建各種公共福利機構;-國家文職和軍事人員的基本保障;-企業國有化和所有權從公營企業轉移到私營企業。該法規定了有關下列事項的基本原則:-國防總組織;-地方單位的自主管理、職權範圍和財政資源;教育;——產權、物權和民商事債務制度;-勞工權利、工會權利和社會保障。根據組織法規定的條件,並在其保留的前提下,財政法決定國家的財政收入和支出。規劃法規定了國家經濟和社會活動的目標。該條規定可以由組織法明確表述和補充。
第三十五條
宣戰必須得到議會的批準。
第三十六條
內閣會議宣布了戒嚴令。當戒嚴持續時間超過12天時,必須得到議會的批準。
第三十七條
法律範圍以外的其他事項,屬於法規性質。以立法形式規定上述事項的文件可在咨詢行政法院後通過命令進行修改。本憲法施行後制定的文件,不得以命令方式修改,但憲法委員會根據前款規定宣布該文件屬於法規性質的除外。
第三十八條
政府為了實施其政策議程,可以要求議會在壹定時期內以法令形式授權自己采取通常屬於法律範圍內的措施。與行政法院協商後,在內閣會議上制定法令。該法令自頒布之日起生效,但如果要求批準的法律草案沒有在授權法規定的日期之前提交議會,該法令將無效。本條第壹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後,上述法令屬於立法範圍內的事項,只能由法律修改。
第三十九條
提出法律的權利屬於首相和議員。在咨詢行政法院後,法律草案在內閣會議上審議,並提交給議會兩院的秘書處。財政法草案應首先提交國民議會。
第四十條
議員提出的提案和修正案,如果通過結果會減少國家收入或增加國家支出,將不予接受。
第四十壹條
如果在立法過程中發現提案或修正案不屬於法律範圍或違反第38條授予的授權,政府可以提出異議,認為其不可受理。如果政府和相關議院的議長之間存在分歧,憲法委員會將應任何壹方的要求在八天內做出裁決。
第四十二條
關於法律草案的討論,首先收到法律草案的議院應就政府提出的案文進行討論。壹院在收到另壹院通過的案文後,應審議提交的案文。
第四十三條
應政府或受理案件的議院的要求,法律草案和提案應提交給專門為此目的設立的委員會審查。如果沒有提出上述要求,法律草案和提案將送交其中壹個常設委員會審查,這種常設委員會的數目將限於兩院各有六個。
第四十四條
議員和政府成員有權提出修正案。辯論開始後,政府可以反對審查所有沒有事先提交給委員會的修正案。如果政府提出要求,接受院應只保留政府提出或接受的修正案,並通過壹次投票表決正在討論的全部或部分案文。
第四十五條
所有法律草案或提案都應在議會兩院審議,以便通過相同的案文。如果由於議會兩院之間的分歧,法律草案或提案未能在兩院二讀後獲得通過,或者如果政府宣布這是壹個緊急事項,但在兩院壹讀後未能獲得通過,總理有權要求召開壹次由兩院同等人數組成的混合委員會會議,負責就正在討論的條款提出案文。混合委員會編寫的案文可由政府提交議會兩院通過。除非得到政府的批準,否則任何修正案都不能被接受。如果混合委員會不能通過具有相同含義的文本,或該文本不能按照前款規定的條件通過,政府可要求國民議會在國民議會和參議院再次宣讀後作出最終決議。在這種情況下,國民議會可以重新審議混合委員會起草的案文,或自己最終通過並經參議院通過的壹項或多項修正案修改的案文。
第四十六條
憲法賦予組織法性質的法律應根據下列條件通過和修改。法律草案或提案只有在15天期限到期後,才能由最先收到案件的議院進行審議和表決。可以適用第45條規定的程序。然而,如果議會兩院對案文缺乏共識,案文只能在國民議會的最後壹讀中由議員的絕對多數通過。參議院的組織法必須由議會兩院以同樣的方式通過。組織法只有在憲法委員會宣布符合憲法的情況下才能頒布。
第四十七條
根據組織法規定的條件,議會投票通過了金融法草案。如果國民議會在法案提出後40天內未能在壹讀中作出決議,政府應將其提交參議院,參議院必須在15天內作出決定。此後,應按照第45條規定的條件進行。如果議會未能在70天內作出決議,草案的規定可以通過法令付諸實施。如果關於確定財政年度收入和支出的財政法沒有在適當的時候提出,使其能夠在財政年度開始之前公布,政府可以緊急請求議會授權征稅,並命令為已經表決的各項事業支付資金。當議會休會時,本條規定的時限中斷。參議院協助議會和政府監督財政法的實施。
第四十八條
在議會兩院的議程上,政府提出的法律草案和政府同意的法律提案應按照政府確定的順序優先討論。應每周舉行壹次會議,優先考慮議員提出的問題和政府的答復。
第四十九條
經內閣會議審議後,首相應對國會負責政府的政策議程,或在必要時負責壹般性政策聲明。國民議會可以通過不信任動議來追究政府的責任。這項動議只有得到國民議會至少十分之壹議員的簽名才能被接受。不信任動議提出48小時後,可以進行表決。只有不信任案的贊成票才算數,不信任案只有國會議員過半才能通過。如果不信任案被駁回,這些簽署方不得在同壹屆會議上再次提出不信任案,但下壹款規定的情況除外。經內閣會議審議後,總理可向國會承擔政府責任,就壹項文本進行表決。在這種情況下,除非在接下來的24小時內提出的不信任動議根據上壹段規定的條件以表決方式獲得通過,否則案文應被視為已獲通過。首相有權要求參議院批準他的總體政策聲明。
第五十條
當國會通過不信任動議,或對政府的施政綱領或總政策聲明表示不同意時,總理必須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提交政府辭呈。
第五十壹條
為了能夠適用第49條的規定,如有必要,議會常會或特別會議可自行休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