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六條
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錄》以外的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進口的保健食品,應當經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註冊。但是,首次進口的保健食品屬於補充維生素、礦物質等營養素的,應當報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其他保健食品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進口保健食品應當是出口國(地區)主管部門允許上市的產品。
第六章食品進出口
第九十二條
進口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應當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進口食品、食品添加劑應當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有關進出口商品檢驗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檢驗。
進口食品和食品添加劑應當按照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的要求附有合格證明材料。
第九十三條
進口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時,境外出口商、境外生產企業或者其委托的進口商應當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提交相關國家(地區)標準或者國際標準。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對相關標準進行了審查,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決定暫時適用,並及時制定相應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進口以新的食品原料或者食品添加劑新品種、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生產的食品,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要求,對前款規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進行檢驗。檢查結果應當公布。
第九十四條
境外出口商、境外生產企業應當保證向中國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符合本法、中國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並對標簽、說明書的內容負責。
進口商應當建立境外出口商和境外生產企業審核制度,重點審核前款規定的內容;審查不合格的,不得進口。
發現進口食品不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有證據表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進口商應當立即停止進口,並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予以召回。
第九十五條
發生在中國境外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對中國境內產生影響,或者在進口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中發現嚴重食品安全問題的,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及時采取風險預警或者控制措施,並向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衛生行政、農業行政部門通報。接到通知的部門應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在國內市場銷售的進口食品和食品添加劑實施監督管理。發現嚴重食品安全問題的,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報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
第九十六條
向中國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進口食品的進口商應當向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備案。向中國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產企業應當經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註冊。已註冊的境外食品生產企業提供虛假材料的,或者因自身原因導致進口食品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註銷其註冊並予以公告。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定期公布註冊境外出口商、代理商、進口商和註冊境外食品生產企業名單。
第九十七條
進口預包裝食品和食品添加劑應當有中文標簽;如果依法應該有說明書,也應該有中文說明書。標簽和說明書應當符合本法和中國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並載明食品的原產地和國內代理商的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預包裝食品沒有中文標簽和說明書,或者標簽和說明書不符合本條規定的,不得進口。
第九十八條
進口商應當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劑進口和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生產或者進口批號、保質期、境外出口商和采購商的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交貨日期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的保存期限應當符合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九十九條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保證其出口食品符合進口國(地區)的標準或者合同要求。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和出口食品原料種植養殖場應當向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備案。
第壹百條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收集、匯總下列進出口食品安全信息,並及時通報相關部門、機構和企業:
(壹)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在進出口食品檢驗檢疫中發現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食品行業協會、消費者協會等組織和消費者反映的進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國際組織和境外政府機構發布的風險預警信息等食品安全信息,以及境外食品行業協會等組織和消費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對進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實施信用管理,建立信用記錄,並依法向社會公布。有不良記錄的進出口企業和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加強對其進出口食品的檢驗檢疫。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129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本法第壹百二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壹)提供虛假材料,進口不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的;
(二)進口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未提交執行的標準並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或者進口使用新的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或者進口食品添加劑新品種、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未通過安全評估的;
(三)不符合本法規定出口食品的;
(四)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本法規定責令進口商召回進口食品後,進口商拒絕召回的。
違反本法規定,進口商未建立並遵守食品、食品添加劑進口銷售備案制度和境外出口商或者生產企業審核制度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本法第壹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章食品生產和銷售
第七十六條
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錄》以外的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進口的保健食品,應當經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註冊。但是,首次進口的保健食品屬於補充維生素、礦物質等營養素的,應當報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其他保健食品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進口保健食品應當是出口國(地區)主管部門允許上市的產品。
第六章食品進出口
第九十二條
進口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應當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進口食品、食品添加劑應當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有關進出口商品檢驗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檢驗。
進口食品和食品添加劑應當按照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的要求附有合格證明材料。
第九十三條
進口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時,境外出口商、境外生產企業或者其委托的進口商應當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提交相關國家(地區)標準或者國際標準。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對相關標準進行了審查,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決定暫時適用,並及時制定相應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進口以新的食品原料或者食品添加劑新品種、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生產的食品,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要求,對前款規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進行檢驗。檢查結果應當公布。
第九十四條
境外出口商、境外生產企業應當保證向中國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符合本法、中國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並對標簽、說明書的內容負責。
進口商應當建立境外出口商和境外生產企業審核制度,重點審核前款規定的內容;審查不合格的,不得進口。
發現進口食品不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有證據表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進口商應當立即停止進口,並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予以召回。
第九十五條
發生在中國境外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對中國境內產生影響,或者在進口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中發現嚴重食品安全問題的,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及時采取風險預警或者控制措施,並向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衛生行政、農業行政部門通報。接到通知的部門應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在國內市場銷售的進口食品和食品添加劑實施監督管理。發現嚴重食品安全問題的,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報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
第九十六條
向中國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進口食品的進口商應當向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備案。向中國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產企業應當經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註冊。已註冊的境外食品生產企業提供虛假材料的,或者因自身原因導致進口食品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註銷其註冊並予以公告。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定期公布註冊境外出口商、代理商、進口商和註冊境外食品生產企業名單。
第九十七條
進口預包裝食品和食品添加劑應當有中文標簽;如果依法應該有說明書,也應該有中文說明書。標簽和說明書應當符合本法和中國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並載明食品的原產地和國內代理商的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預包裝食品沒有中文標簽和說明書,或者標簽和說明書不符合本條規定的,不得進口。
第九十八條
進口商應當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劑進口和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生產或者進口批號、保質期、境外出口商和采購商的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交貨日期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的保存期限應當符合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九十九條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保證其出口食品符合進口國(地區)的標準或者合同要求。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和出口食品原料種植養殖場應當向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備案。
第壹百條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收集、匯總下列進出口食品安全信息,並及時通報相關部門、機構和企業:
(壹)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在進出口食品檢驗檢疫中發現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食品行業協會、消費者協會等組織和消費者反映的進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國際組織和境外政府機構發布的風險預警信息等食品安全信息,以及境外食品行業協會等組織和消費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對進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實施信用管理,建立信用記錄,並依法向社會公布。有不良記錄的進出口企業和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加強對其進出口食品的檢驗檢疫。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129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本法第壹百二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壹)提供虛假材料,進口不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的;
(二)進口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未提交執行的標準並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或者進口使用新的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或者進口食品添加劑新品種、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未通過安全評估的;
(三)不符合本法規定出口食品的;
(四)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本法規定責令進口商召回進口食品後,進口商拒絕召回的。
違反本法規定,進口商未建立並遵守食品、食品添加劑進口銷售備案制度和境外出口商或者生產企業審核制度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本法第壹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