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金銀管理條例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金銀管理,保障國民經濟建設對金銀的需求,禁止金銀走私和投機倒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金銀包括:
(壹)礦藏生產的金銀和冶煉金銀的副產品;
(二)金銀條、塊、錠和粉;
③金銀幣;
(四)金銀制品及金基、銀基合金制品;
(五)化工產品中含有的金銀;
(六)金銀邊角料、廢渣、廢液和廢物中含有的金銀。
鉑金(白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金銀文物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法》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三條國家對金銀實行統壹管理、統壹收購、統壹分配的政策。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機關、部隊、團體、學校、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和城鄉集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境內機構)的壹切金銀收支,均納入國家金銀收支計劃。
第四條國家管理金銀的主管機關是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人民銀行負責管理國家金銀儲備;負責金銀的收購和經銷,會同國家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和管理金銀的收購和經銷價格,審批經營(包括加工、銷售)金銀制品、含金銀化工產品和從含金銀的廢渣、廢液、廢料中回收金銀的單位(以下簡稱經營單位),管理和檢查金銀市場;監督本條例的實施。
第五條境內機構持有的金銀,除經中國人民銀行許可留存的原材料、設備、器具和紀念品外,必須交售給中國人民銀行,不得自行處理或者占有。
第六條國家保護個人持有合法取得的金銀。
第七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作價使用金銀,禁止私自買賣金銀和借貸、抵押金銀。
第二章金銀收購管理
第八條金銀的收購由中國人民銀行辦理。除經中國人民銀行許可或者委托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購金銀。
第九條廠礦企業、農村社隊、部隊和從事金銀生產(包括礦產品生產和冶煉副產品)的個人開采的金銀,必須交售給中國人民銀行,不得自行銷售、交換和留用。
前款所列生產單位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加強對生產過程中成品和半成品金銀的管理,不得銷售或者私自處理。
第十條國家鼓勵經營單位和使用金銀的單位從伴生金銀和含金銀的廢渣、廢液、廢物中回收金銀。
前款所列單位必須將回收的金銀交售給中國人民銀行,不得自行出售、交換或者保管;但是,經中國人民銀行許可,使用金銀的單位可以將回收的金銀再利用。
第十壹條境內機構從境外進口的金銀礦產品中提取的副產金銀,除中國人民銀行允許留用或者規定用於進料、加工、復出口的金銀外,應當交售給中國人民銀行,不得自行出售、交換或者留用。
第十二條個人出售金銀必須賣給中國人民銀行。
第十三條出土無主金銀屬於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熔化、銷毀和占有。
單位和個人發現出土無主金銀,除具有文物價值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法》的規定處理外,必須報請中國人民銀行贖回,價款上繳國庫。
第十四條公安、司法、海關、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國家機關依法沒收的金銀,壹律交售給中國人民銀行,不得自行處理或者以其他物品代替。沒收的金銀價款按照規定上繳國庫。
第三章金銀配售管理
第十五條需要金銀的單位必須按照規定的程序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使用金銀,由中國人民銀行審批供應。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按照批準的計劃供應,不得隨意減少或者推遲銷售。
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和外商訂購金銀產品或者加工其他含金銀產品,需要在中國境內供應金銀的,必須按照規定的程序提出申請,由中國人民銀行審查批準。
第十七條使用金銀的單位必須建立使用制度,嚴格實行專項使用和結余返還。未經中國人民銀行許可,金銀原料(包括半成品)不得轉讓或移作他用。
第十八條在本條例範圍內,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對使用金銀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使用金銀的單位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供使用金銀的情況和資料。
第四章經營單位和個體銀匠的管理
第十九條申請經營(包括加工、銷售)金銀制品、含金銀化工產品和從含金銀的廢渣、廢液、廢料中回收金銀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審批程序,經中國人民銀行和有關主管部門審查批準,並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第二十條經營單位必須按照批準的金銀經營範圍經營,不得擅自改變經營範圍,不得在經營過程中克扣、挪用或者收購金銀。
第二十壹條金銀紀念章由中國人民銀行統壹鑄造和發行,其他任何單位不得鑄造、復制和發行。
金質紀念章(牌)的出口由中國人民銀行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經濟貿易部分別辦理。
第二十二條委托、寄售商店不得收購、寄售金銀制品和金銀設備。珠寶店可以收購鑲有金銀的珠寶用於出口,但不得收購和銷售金銀制品和金銀設備。金銀產品由中國人民銀行購買並供應出口。
第二十三條邊疆少數民族地區和沿海僑眷集中地區的個體銀匠,經縣級以上中國人民銀行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準,可以從事代客加工修理金銀制品業務,但不得收購和銷售金銀制品。
第二十四條國家允許個人郵寄金銀飾品,具體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中華人民共和國郵電部制定。
第五章金銀進出境管理
第二十五條攜帶金銀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數量不受限制,但必須在入境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行登記。
第二十六條金銀出境或者復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憑中國人民銀行出具的證明或者入境時原報關單上登記的號碼驗放;不能提供證明或超過入境時原登記號的人不準出境。
第二十六條金銀飾品(包括鑲嵌飾品、工藝品、器皿等。)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旅遊者攜帶出境的,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憑境內經營金銀制品單位開具的專用發票驗放。沒有證件的人不允許離開這個國家。
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中國人、外國人和無國籍人出境定居時,每人攜帶金銀的限額為:金飾1兩(31.25克),銀飾10兩(31.50克),銀器20兩(62438+0.5克)。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檢驗並符合規定的限值後。
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從國外進口金銀作為其產品原料的,數量不受限制。出口金銀含量高的產品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後才能放行。未經批準或超過批準出口數量的。不要離開這個國家。
第六章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條有下列事跡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國家給予表彰或者適當的物質獎勵:
(壹)認真執行國家金銀政策法令,在金銀回收或者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為保護國家金銀,堅決打擊走私、投機倒把等違法犯罪行為,事跡突出的;
(三)發現出土無主金銀及時上報或者上交,為國家作出貢獻的;
(四)將個人收藏的金銀捐給國家。
第三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的下列行為,由中國人民銀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海關分別按照各自的職權予以處罰:
(壹)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條、第十壹條規定,擅自收購、出售、兌換和保留金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強制收購或者貶值。情節嚴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處以罰款或沒收。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條、第十壹條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還可以吊銷其營業執照。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熔化、銷毀或者占有出土無主金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予以收繳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以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警告或者收回已投放的金銀。情節嚴重的,處以罰款直至停止供應。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壹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批準私自經營或者擅自改變經營範圍、虛假收購金銀、挪用或者克扣金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以罰款或者沒收。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營業執照並責令停業。
(五)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使用金銀,私下交易的。貸款有抵押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強制收購或貶值收購。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罰款或沒收。
(六)違反本條例第五章金銀進出境管理規定或者以各種手段走私金銀出境的,由海關依照本條例和國家海關法規處理。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予以贖回。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單位追究行政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已構成犯罪行為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四條邊境少數民族地區需要對金銀管理作壹些變通規定的,由有關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會同中國人民銀行根據本條例制定。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過去有關部門制定的金銀管理辦法壹律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