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企業破產程序,公平清理債權債務,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制定本法。第二條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應當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
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的情形或者明顯喪失償債能力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規定進行重整。第三條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第四條破產案件的審判程序,本法未作規定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第五條依照本法啟動的破產程序,對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財產發生效力。
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破產案件的判決、裁定,涉及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財產,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對等原則進行審查,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不損害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利益的。第六條人民法院審理破產案件,應當依法保護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依法追究破產企業管理人的法律責任。第二章申請與受理第壹節申請第七條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債務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
企業法人已經解散但未進行清算或者未進行清算,其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承擔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第八條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時,應當提交破產申請書及相關證據。
破產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企業破產法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的目的;
(三)申請的事實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認為必要的企業破產法規定的其他事項。
債務人申請的,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單、債權清單、有關財務會計報告、職工安置方案、職工工資和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第九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申請人可以請求撤回申請。第二節受理第十條債權人申請破產的,人民法院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通知債務人。債務人對申請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應當自異議期滿之日起十日內決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應當自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前兩款規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經上壹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十五日。第十壹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應當自裁定之日起五日內送達申請人。
債權人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應當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書、債務清單、債權清單、有關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和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第十二條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壹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破產宣告前,發現債務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條規定的,可以裁定駁回申請。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壹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第十三條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同時指定管理人。第十四條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二十五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並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時間;
(三)申報債權的期限、地點和註意事項;
(四)管理人的姓名和處理事務的地址;
(五)要求債務人或者債務人的財產持有人清償債務或者向管理人交付財產;
(六)第壹次債權人會議的時間和地點;
(七)人民法院認為應當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項。第十五條自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裁定書送達債務人之日起至破產程序終結之日止,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承擔下列義務:
(壹)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財產、印章、賬簿、文件和其他資料;
(二)根據人民法院和管理人的要求,如實回答詢問;
(三)列席債權人會議,如實回答債權人的詢問;
(四)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所。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前款所稱有關人員是指企業法定代表人;經人民法院決定,可以包括企業的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管理人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適應社會主義有計劃商品經濟發展和經濟體制改革的需要,促進全民所有制企業自主經營,加強經濟責任制和民主管理,改善經營狀況,提高經濟效益,保護所有者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法。第二條本法適用於全民所有制企業。第三條企業因經營不善發生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依照本法規定宣告破產。
企業有下列情形之壹,債權人申請破產的,不得宣告企業破產:
(壹)公用企業和與國計民生有重大關系的企業,政府有關部門給予補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幫助清償債務;
(二)自申請破產之日起六個月內獲得擔保並清償債務。
企業被債權人申請破產,上級主管部門申請整頓,經企業與債權人會議達成和解協議的,應當中止破產程序。第四條國家通過多種途徑妥善安排破產企業職工再就業,保障其再就業前的基本需求。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第五條破產案件由債務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第六條本法對破產案件的訴訟程序沒有規定的,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的法律規定。第二章破產申請的提出和受理第七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產。
債權人申請破產時,應當提供有關債權數額、有無財產擔保、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相關證據。第八條債務人經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可以申請宣告破產。
債務人申請破產時,應當說明企業虧損情況,並提交有關會計報表、債務清單和債權清單。第九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應當在十日內通知債務人並發布公告。人民法院收到債務人提交的債務清單後,應當在十日內通知已知的債權人。公告和通知應當載明第壹次債權人會議的日期。
債權人應當在接到通知後壹個月內,未接到通知的債權人應當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說明債權數額及是否有財產擔保,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逾期未申報債權的,視為放棄債權。
人民法院應當對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和無財產擔保的債權分別登記。第十條債權人申請破產的,債務人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本法第八條第二款所列有關材料。
債務人為其他單位作保證人的,應當在接到人民法院通知後五日內告知有關當事人。第十壹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對債務人財產的其他民事執行程序必須中止。第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除債務人正常生產經營所必需的以外,債務人對部分債權人的支付無效。第三章債權人會議第十三條所有債權人都是債權人會議的成員。債權人會議成員有表決權,但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未放棄優先受償權的除外。債務人的保證人,代表債務人清償債務後,可以是債權人,享有表決權。
債權人會議主席由人民法院從有表決權的債權人中指定。
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須列席債權人會議,回答債權人的詢問。第十四條第壹次債權人會議由人民法院召集,應當在債權申報期限屆滿後十五日內召開。人民法院或者會議主持人認為必要,或者清算組或者占無擔保債務總額四分之壹以上的債權人要求,應當召開後續債權人會議。第十五條債權人會議的職權是:
(壹)審查與債權有關的證據材料,確認債權是否有財產擔保及其數額;
(二)討論並通過和解協議草案;
(三)討論通過破產財產的處理和分配方案。第十六條債權人會議的決議,應當經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通過,其所代表的債權數額必須占無擔保債權總額的二分之壹以上,但和解協議草案的決議必須占無擔保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對全體債權人具有約束力。
債權人認為債權人會議的決議違反法律的,可以在債權人會議作出決議後七日內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第四章和解與整頓第十七條企業被債權人申請破產的,申請破產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三個月內申請整頓,整頓期限不超過兩年。第十八條申請整頓後,企業應當向債權人會議提交和解協議草案。
和解協議應當規定企業清償債務的期限。第十九條企業與債權人會議達成和解協議並經人民法院認可後,人民法院將發布中止破產程序的公告。和解協議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我國破產法的適用範圍破產法的適用範圍:破產法的適用範圍由全民所有制企業擴大到所有企業法人,涵蓋我國所有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不分所有制性質,無論是國有企業、民營企業還是外資企業;無論開放程度如何,無論是有限責任公司還是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區分經營範圍,是特殊經營範圍的金融機構還是壹般經營範圍的其他企業。新破產法對所有企業法人壹視同仁,這將使經濟社會投資和交易更加公平,優勝劣汰的競爭法將更有效地發揮作用,更有利於構建符合中國經濟現狀的和諧、新型、規範的營商環境。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壹條為了規範企業破產程序,公平清理債權債務,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條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應當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
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的情形或者明顯喪失償債能力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規定進行重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