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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家屬如何與律師溝通?
刑事案件家屬與律師溝通時,必須與辯護律師進行詳細、如實的溝通,然後根據律師的閱讀和會見情況與律師討論辯護思路並聽取其專業意見。

1.當家庭成員被刑事拘留時如何找到律師:

1.妳可以在網上了解機構。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請律師到律師事務所了解律師所在的執業機構。因為《律師法》規定,律師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可以通過認識的人介紹。

2.如何在刑事案件中聘請律師:

1.找壹個負責刑事辯護的律師。

2.確定見面地點,建議妳直接去律師所在的律所當面溝通。

向律師詳細講述案件情況,看看律師對案件的法律分析是否到位。

如果委托人認為這個律師合適,可以直接與律師事務所辦理委托手續。

律師事務所認為可以接受聘用的,應當與當事人簽訂聘請律師合同,辦理委托手續,明確當事人與律師事務所之間的權利義務,載明律師事務所指定辦理案件的律師姓名,並由當事人和律師事務所簽字蓋章,註明合同訂立日期。

5.付律師費。

3.如何與律師溝通案件?

除法律法規規定的公正司法外,每個辦案人員在申請辦案時都會有自己特定的利益訴求,這通常是決策型辦案人員實際申請辦案的首要條件。在與辦案人員溝通交流的整個過程中,

要站在辦案人員的角度,想壹想辦案人員的利益所在和所擔心的問題,明確而有目的地提出自己的建議,這樣可以大大提升其建議被采納的概率。

例如,辦案人員壹般不願意因案件程序流程中的缺陷而受到訓斥。當案件程序流程存在瑕疵但不能危及實體條線評價時,辯護律師可以根據程序流程利益的放棄,利用辦案人員的心理狀態獲得辦案人員在實體條線的利益歸屬;又如,辦案人員最擔心的是冤假錯案的責任追究問題。辯護律師與辦案人員溝通時,

要重點關註冤假錯案發生的可能性,讓辦案人員更加謹慎、留有余地;又如辯護律師在明確提出自己的建議時,可以完善自己的建議。如果采納,可能有利於辦案人員在工作中獲得考試分數,促進辦案人員做出有利於自己的選擇。

考慮到辦案人員的具體利益,從辯護角度充分發表辯護意見並不矛盾和矛盾。在溝通中,辯護律師充分強調案件中的不足,動搖辦案人員的自信心和信心。實質是利用辦案人員擔心辦理冤假錯案和擔心被控告、訓斥來達到目的。兩者是壹體兩面的關系。

辦案人員對程序流程和實體線路有決定權,只要在法律法規允許的行政執法程序範圍內,對其決定很難批評和訓斥。在實踐中,這種行政執法程序的實施不僅受到法律法規因素的制約,還受到許多其他因素的制約。壹旦辦案人員與刑事辯護律師產生眼前的矛盾和矛盾,對辯護律師來說絕對不是壹件好事。

針對辦案人員的壹些個人行為,辯護律師可以言辭犀利、傲氣十足,但非常容易惡化矛盾。律師追求的完美是具體的客觀性和實際效果,而不是他贏了的原因,是尷尬和無語的原因,也不是怨恨。此類案例與現實相結合的情況並不少見。刑事辯護律師圓滑而知名,但被告缺乏可能獲得的具體利益。

自然,不是我們不守底線。我們習慣於容忍辦案人員違反規定和紀律。我們只想優先考慮被告的利益,順勢而為,分清輕重緩急。我們不必因為受了壹點委屈和不合理的工資就選擇激進的方式,在壹些不危及大局的控制權上爭取魚死網破。這是黑與白,我們不願意根據溝通獲得最大公約數。在很多時候,防禦是壹種平衡和退讓。

換壹種方式和做法,實際效果可能會好得多。如果沒有必要,沒有第二條路可走。沒有必要靠人為因素制造矛盾和矛盾,也沒有必要讓矛盾和矛盾升級。

在清理非法直接證據的問題上,這壹點尤其值得高度重視。非法直接證據難以清理的關鍵原因之壹是,壹旦被評定為非法直接證據,就意味著相關辦案人員將被追究責任。這不僅可能使問題更加麻煩,

而且辦案人員工作壓力大。辯護律師完全可以選擇曲折的方法,不合理、不合法的調查取證方法危及直接證據的普遍性、真實性和有效性。如果不采納規定,客觀性的實際效果是壹樣的,但矛盾得到了緩解,防止了直接的對立。相反,更容易被接受和采納。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三十三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行使辯護權外,還可以委托壹至二人作為辯護人。

下列人員可以被委托為辯護人:

⑴律師;

(二)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

正在受刑罰處罰或者被依法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

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公證員執業證書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或者近親屬除外。

第三十八條辯護律師可以在偵查期間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代理申訴和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詢問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和案件的有關情況,並提出意見。

第三十九條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授權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函要求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會見時間最遲不得超過48小時。

在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中,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偵查機關應當將上述案件提前通知看守所。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可以了解案情,提供法律咨詢。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受監控。

第壹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適用於辯護律師與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會見和通信。

第九十七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三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九十九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強制措施期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依法釋放、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的法定期限屆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第壹百壹十九條傳喚或者強制傳喚的期限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強制傳喚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強制傳喚等方式變相羈押犯罪嫌疑人。傳喚、拘留犯罪嫌疑人時,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第壹百六十壹條案件偵查終結前,辯護律師提出請求的,偵查機關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並記錄在案。辯護律師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