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歷史背景
到二十世紀中葉,國際條約習慣法已經發展成為壹套相當全面的規則。
因此,在1949年國際法委員會第壹屆會議上,它被列為適合編纂的專題,而詹姆斯?布賴爾利是特別報告員。布賴爾·李於1952年辭職,兩人接替他擔任特別報告員,赫希?羅伯特·帕切特爵士和傑拉爾德?菲茨莫裏斯爵士重啟了這項工作,後者也采用了不同的方式。但他們兩人都在完成工作前被選入國際法院。1961任命的最後壹位特別報告員漢弗萊?沃爾多克爵士再次確定了他的工作方向,即編寫可以作為國際公約基礎的條款草案。他的六份報告使委員會能夠在1966中向大會提交最後草案,並建議大會召開壹次國際會議,就這壹問題締結壹項公約。大會在2月5日第1966 166(XXI)號決議中原則上批準了這些建議,並決定第壹屆會議於次年在維也納舉行,第二屆會議於2009年在維也納舉行。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主要條款概述
《公約》第1條將適用範圍限於國家間(書面)條約,不包括國際組織締結的條約。在其他方面,《公約》的前四部分編纂了過去存在的習慣法,並作出了壹些由於逐步發展而需要作出的修改。
後者的壹個突出例子是?留著它?。該公約遵循國際法院關於?對《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的保留?在其咨詢意見中(《國際法院案例匯編》1951,第15頁),禁止提出違背相關條約目的和宗旨的保留(第19條第3款)。然而,這些條款沒有具體說明違反禁令的保留的地位,這導致對反對這些保留的效果的相互矛盾的解釋。關於什麽?留著它?該定義(第2條第1款(d)項)似乎意味著保留必須指明與之相關的條款。排除或者改變某些條款的法律效力?(重點由作者標明),這就提出了壹個問題,即人們是否被允許進行所謂的?全部預訂?(例如,壹些保留將條約義務符合國內法或某些宗教法律作為履行這些義務的條件),但沒有結論性答案。國際法委員會是?對條約的保留?在…的標題下研究這兩個有爭議的問題。
逐漸發展的另壹個結果是第三十壹條中關於條約解釋的規定。除其他解釋方式外,該條還規定了條約的目的、宗旨和背景作為解釋方法。這些條款是為了解釋的目的,防止對條約案文進行狹義的字面解釋。值得註意的是,國際法院在7月31989日對該仲裁案的判決中表示,《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和32條在許多方面可被視為對現有習慣國際法的編纂?(《國際法院案例匯編》第1991頁,第69-70段,第100段)。48).然而,不清楚法院是否認為這壹習慣法在《維也納公約》之前就已存在,並已編入《公約》,還是源於《公約》,還是目前就存在?現有的?是的。
《公約》第五部分涉及條約的失效、終止和中止。這是《公約》的關鍵部分,相關的習慣規則是從各國的獨立實踐或不相關的仲裁或司法判決中演變而來的。是國際法委員會將這些不連貫的材料整理成壹個系統的結構。
條約失效或終止的原因要麽來自壹般法律原則(錯誤或欺詐),要麽基於國際法的具體情況,如賄賂壹國代表(第50條)、脅迫壹國代表(第51條)或以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脅迫壹國(第52條)。法律最深遠的發展是將強制法的概念引入實在法第53條和第64條。這在條約法以外的領域變得很重要,是現代國際法的壹個重要組成部分。
在《公約》以外的實踐中,給出無效或終止理由的程序日益得到認可,因為習慣法的這壹部分最不準確。在這方面,國際法院正在做什麽?加布奇科沃-大毛羅斯項目?案情說:?《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65至67條即使沒有編纂成法律,也至少總體上反映了習慣國際法,並載有壹些基於善意行事義務的程序原則?(《國際法院案例匯編》第1997頁,第66段)。109).
《公約》第66條規定了適用第五部分條款的司法解決、仲裁和調解爭端的程序..該條(a)款確立了國際法院在涉及強制法的爭端中的強制管轄權,除非當事方同意將爭端提交仲裁員。這壹獨特的觀點不是由國際法委員會提出的,而是在會議上出現的。設立這壹點的目的是將此類爭議的管轄權集中在壹個機構,以避免因管轄權競爭而導致強制性法律的分割。包含管轄權條款等?壹個包裹?A/CONF.39/L.47/Rev.1)在全體會議上以665438+票對20票、26票棄權獲得通過。壹攬子方案的通過完全取決於出席會議並擔任全體委員會主席的尼日利亞代表團團長塔斯林。埃利亞斯(後來的法官和國際法院院長)威望很高,塔斯利姆?伊萊亞斯是推動包裹的精神力量。該壹攬子方案還包括壹項聲明,請聯合國大會考慮邀請非聯合國會員國、專門機構或《國際法院規約》締約國的國家根據第81條成為《維也納公約》締約國,以確保盡可能廣泛的參與。這壹聲明的目的是滿足當時社會主義國家使國際會議和多邊條約接受(當時的)德意誌民主共和國的願望。維也納會議期間,這些國家不顧西方支持的德意誌聯邦共和國的反對,自始至終追求這壹目標,但未能成功。雖然將普遍參與模式納入公約的嘗試沒有成功,社會主義國家因為反對壹攬子方案的另壹部分(即管轄權條款)而投了反對票,但上述聲明使它們有可能棄權而不是投票反對通過整個公約,從而確保令人信服的多數(許多棄權國家也加入了《維也納公約》,包括俄羅斯聯邦,該國於4月29日加入,1986)。
然而,不足為奇的是,壹些國家,主要是(前)社會主義國家,對第66條或至少其(a)項提出了保留,但壹些保留國撤回了保留。其他國家反對這項保留,並作出反應,在其與保留國的關系中排除適用與管轄權條款(即與第五部分程序條款有關的條款)有著不可分割聯系的《公約》條款。因此,在相關案件中確定適用條款和管轄權可能相當復雜。此外,應該指出,迄今為止,國際法院沒有收到任何涉及據稱與國際法強制性規範沖突的條約的案件。
《維也納公約》對條約法的影響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於1980年10月27日生效,現在(截至2008年2月27日,15)有108個締約方。國際法院在幾起案件中援引了《公約》,但沒有考慮訴訟當事人是否是《公約》的締約方。妳在線嗎?加布奇科沃-大毛羅斯項目?在該案中,法院指出:【法院】只需指出,法院已多次裁定《公約》中規定的壹些規則可被視為對現有習慣法的編纂?(《國際法院案例匯編》第1997頁,第38段)。46).法院的意見和《公約》的大量締約國表明,該文書闡述了目前有關條約的壹般國際法。《公約》的實質性條款已被協商壹致納入1986《關於國家和國際組織間或國際組織相互間條約法的維也納公約》這壹事實也證實了這壹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