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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衛生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權限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未到場監督銷毀過期或者損壞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

(三)未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但未發現違法行為,未及時查處違法行為,或者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實施監督檢查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失職行為。

第六十六條麻醉藥品原植物種植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種植資格:

(壹)未按照年度種植計劃種植毒品原藥材的;

未按照規定報告種植情況的;

(三)未按照規定儲存麻醉藥品的。

第六十七條定點生產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銷售的藥品;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生產,處5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定點生產資格:

(壹)未按照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年度生產計劃安排生產的;

(二)未按照規定向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生產情況的;

(三)未按照規定儲存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或者未按照規定建立、保存專用賬簿的;

(四)未按照規定銷售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

(五)未按照規定銷毀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

第六十八條定點批發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營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銷售的藥品;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並處違法銷售藥品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定點批發資格。

第六十九條定點批發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定點批發資格:

(壹)未按照規定購買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的;

(二)不保證藥品供應責任區內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供應的;

(三)未向醫療機構履行交付義務;

(四)未按照規定報告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進銷存數量和流向的;

(五)未按照規定儲存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或者未按照規定建立、保存專用賬簿的;

(六)未按照規定銷毀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

(七)區域間批發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調整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或者因特殊情況調整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後,未按照規定備案的。

第七十條第二類精神藥品零售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儲存、銷售或者銷毀第二類精神藥品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銷售的藥品;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第二類精神藥品零售資格。

第七十壹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購買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購買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相關活動,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取得印章證的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印鑒卡;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

(壹)未按照規定購買、儲存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的;

(二)未按照規定保存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專用處方,或者未按照規定對專用處方進行登記的;

(三)未按照規定報告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購進、庫存和使用數量的;

(四)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的緊急使用未經備案的;

(五)未按照規定銷毀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

第七十三條具有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處方資格的執業醫師違反本條例規定,或者未按照《臨床應用指導原則》的要求使用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的,其所在醫療機構應當取消其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處方資格;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執業醫師未按照《第二類精神藥品臨床應用指導原則》的要求使用第二類精神藥品或者未使用特殊處方開具第二類精神藥品處方,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

未取得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處方資格的執業醫師擅自開具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處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暫停其執業活動;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其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處方調配人和處方審核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對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處方進行審核,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

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收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郵政機構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郵寄手續的,由郵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郵件丟失的,依照郵政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七十五條提供虛假材料、隱瞞有關情況或者以其他欺騙手段取得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實驗研究、生產、經營、使用資格的,由原審批部門予以撤銷,五年內不得提出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申請;情節嚴重的,處654.38+0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有《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依法吊銷許可證書。

第七十六條藥品研究單位在普通藥品的實驗研究開發過程中生產麻醉藥品和本條例規定管制的精神藥品,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報告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藥品;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實驗研發活動。

第七十七條藥物臨床試驗機構以健康人為受試者進行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臨床試驗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取消其藥物臨床試驗機構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受試者造成損害的,藥物臨床試驗機構應當依法承擔治療和賠償責任。

第七十八條第二類精神藥品的定點生產企業、定點批發企業、定點零售企業生產、銷售假劣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取消其第二類精神藥品的定點生產資格、定點批發資格或者定點零售資格,並依照《藥品管理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十九條定點生產企業、定點批發企業等單位使用現金交易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交易的藥品,並處5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發生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被盜、被搶或者丟失案件,未采取必要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報告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衛生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上級主管部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八十壹條依法取得麻醉藥品原藥材種植或者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實驗研究、生產、經營、使用、運輸資格的單位倒賣、轉讓、出租、出借、塗改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許可證件的,由原審批部門吊銷相應的許可證件,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致使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處5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原發證部門應當撤銷藥品生產、經營、使用證明文件。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衛生主管部門在監督管理工作中發現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立即通報當地同級公安機關,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案件及相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

第八十三條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章實施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職責分工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