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調整的是同壹客體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法律規範,因法律後果不同而產生沖突,應當根據上位法優於下位法、後位法優於前位法、特別法優於壹般法等法律適用規則來判斷和選擇適用的法律規範。
壹個法律案件的事實
原告王新華是第三人寧昌公司的員工,從事塑料塗料行業。2002年3月23日,王新華和他的同事徐勛和正在車間上中班。當徐循和換網時,他發現王新華突然躺在地上。寧昌公司立即將王新華送往海螺集團總醫院搶救。醫院診斷為腦出血。後來被南京腦科醫院診斷為煙霧病。王新華多次向被告寧國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寧國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於2005年8月8日以王新華工傷認定申請的受理時限超過1年為由,對王新華的工傷認定申請作出了《關於答復的函》,但未受理王新華的工傷認定申請。王新華不服,於2005年9月1日向寧國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案經寧國市人民法院審理,作出(2005)寧刑22號行政判決,撤銷寧國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答復函,責令寧國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依法受理王新華的工傷認定申請,並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宣判後,寧國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不服,向宣城中院提起上訴。法院審理判決後,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上述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被告寧國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於2006年6月1日作出編號為“寧國認定004020060040”的工傷認定決定,認定原告王新華工作期間突發腦出血不屬於工傷。原告王新華不服工傷認定結論,於2006年6月7日再次向寧國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導致本案發生行政糾紛。
裁判員
寧國市人民法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可以依法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據此,當事人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應當先申請行政復議,這是提起行政訴訟的必經程序。工傷認定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職工或者直系親屬、用人單位對不予受理決定或者工傷認定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這與《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的規定相沖突。由於工傷認定辦法是部門規章,其效力低於作為行政法規的《工傷保險條例》,故本案應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執行。原告不先申請復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違反法律的。寧國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壹款第(七)項、第六十三條第壹款第(二)項的規定,裁定駁回原告王新華的訴訟請求。
王新華不服壹審判決,向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宣城中院認為,本案當事人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對法定程序和依法可獲得的權利救濟途徑無異議,應適用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的規定。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如何理解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的具體含義,該規定是否與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工傷認定辦法》第十九條相沖突。以及如果上述法律規範因法律救濟方式不同而發生沖突,人民法院如何選擇適用的法律規範?
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對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職工所在單位不服工傷認定結論設立了特別救濟程序。與該條相關的文字為:“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本案中,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對上述規定的理解不同。上訴人王新華認為,如果不服工傷認定結論,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不需要申請行政復議這壹必經程序。對於雙方爭議的焦點,法院認為,人民法院在裁判案件時對具體法律規範的適用和解釋,是人民法院適用法律的重要內容。人民法院壹般按照其慣用語義解釋適用的法律規範;如果有特殊的專業含義,該含義優先;如果含義不清或者有歧義,可以根據上下文和立法目的、宗旨、原則確定其含義。雖然《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沒有明確規定,不服工傷認定結論的,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申請,不服行政復議決定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壹審法院認定行政復議程序是當事人不服工傷認定結論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前置程序,符合該條的內涵和實質。因此,上訴人王新華主張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既可以向有關單位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與該條規定相違背,依法不應采納。
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和立法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為法律依據,可以參照規則。人民法院在參照規則時,應當判斷規則是否合法有效,並將合法有效的規則作為審理行政案件的依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工傷認定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賦予了當事人選擇不同法律救濟方式的權利,這與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包含的預審程序內容明顯矛盾。上訴人說兩個條款沒有“沖突”,這顯然不能成立。鑒於《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與《工傷認定辦法》第十九條的沖突,兩個法律規範的層級和類別不同,屬於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不存在派主管機關按照立法法規定的程序決定如何適用法律的情況。因此,根據我國立法法,壹審法院優於下位法的法律適用規則。認定《工傷認定辦法》第19條效力低於《工傷保險條例》第53條,認定《工傷保險條例》第53條為本案適用法律規範,認定上訴人起訴未經過行政復議前置程序。 不符合我國《行政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規定的起訴條件。 上訴人的起訴被程序裁定駁回,本案具體起訴。上訴人王新華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非法定程序的行政案件應當適用《工傷認定辦法》第十九條的上訴意見,不符合我國行政訴訟法關於人民法院有權審查規則是否合法有效並決定是否參照適用規則的規定。故二審法院對上述意見和理由不予采納。
[2005]寧行初字第22號行政判決書解決的行政爭議的性質是不服被上訴人作出的處理決定,而本案爭議的性質是不服被上訴人作出的工傷認定結論。我國《行政訴訟法》和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給予當事人不同的法律救濟程序和途徑。對於勞動保障部門作出的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決定,當事人不將行政復議程序作為提起訴訟的必要條件,既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此,前案壹審法院受理該案並作出實體性判決,不能作為上訴人認為壹審法院裁定該案違法的法律依據。上訴人表示,壹審法院沒有處理同類案件的觀點是沒有根據的。
綜上,宣城中院認為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九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壹款第(十五)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四條的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案號為[2006]宣中行終字第30號)
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漢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