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小食品店,是指有固定經營場所、使用面積小、經營規模小、經營條件簡陋,從事食品銷售和提供餐飲服務的個體工商戶。
本條例所稱食品攤點,是指無固定店鋪,在批準的地點和規定的時間內擺攤設點,從事食品銷售和提供餐飲服務的個體經營者。第四條小作坊、小商店、小攤點應當依照法律、法規、食品安全標準和本條例的規定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其生產經營的食品安全負責,保證其生產經營的食品衛生、無毒、無害。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壹領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小作坊、小經營店、小攤點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生產經營者自律、行政監督和社會監督有機結合的全過程監督管理機制,完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的落實;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能力建設,為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提供資金、人員等保障。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獎勵、資金補助、減免場地租金、信貸支持等措施,支持小作坊、小商店、小攤點改善生產經營條件,提高工藝水平,發展特色食品生產,打造知名品牌;鼓勵建設和改造適合小作坊、小商店、小攤點的集中場所,完善基礎設施和配套設施;鼓勵建設特色美食街區。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壹)分析小作坊、小商店和小攤點食品安全形勢,研究部署、統籌指導小作坊、小商店和小攤點食品安全工作;
(二)提出小作坊、小商戶和小攤點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三)督促落實小作坊、小商戶和小攤點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小作坊、小商店、小攤點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小作坊、小商戶和小攤點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制定並公布相關食品安全地方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族事務、公安、環境保護、城鄉規劃、城市管理、農業、畜牧、商務、工商行政管理、質量監督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承擔與小作坊、小商戶和小攤點有關的食品安全工作。第九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政府的規定,承擔與小作坊、小商戶、小攤點有關的食品安全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食品安全宣傳,配合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開展食品安全監督檢查,及時報告食品安全隱患。第十條各類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小作坊、小商店、小攤點合法生產經營,推進行業誠信建設。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知識的公益宣傳,如實、客觀報道食品安全狀況,加強對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行為的輿論監督,增強公眾的食品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舉報獎勵制度,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對提供違法行為線索並經查證屬實、協助調查處理案件的有功人員應當給予獎勵。第二章總則第十二條小作坊、小商店、小攤點的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保持環境整潔,與有毒有害場所、旱廁、化糞池、汙水池、暴露的垃圾場(站)等汙染源保持安全無害距離;
(二)有相應的防蠅、防鼠、防蟲、防雨、防塵設備;
(三)待加工食品與直接食品、原料和成品分開存放,避免食品接觸有毒、不潔物質;
(四)食品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五)使用無毒、無害、清潔的食品包裝材料;
(六)餐具、飲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應當清洗消毒,炊具、用具使用後應當清洗並保持清潔;
(七)儲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安全、無害、清潔,符合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和濕度要求,食品不得與有毒有害物質壹起儲存和運輸;
(八)從業人員保持個人衛生,穿戴清潔的工作服、工作帽等。、從事接觸直接進口食品的人員每年要進行健康檢查,取得有效健康證明後方可上崗;
(九)銷售無包裝直銷食品,使用無毒、清潔的容器、銷售工具和設備;
(十)食品生產經營場所與個人生活場所嚴格分開,食品用具、容器和設備與個人生活用品嚴格分開;
(十壹)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12)按照食品安全標準要求使用食品添加劑;
(十三)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對人體安全無害,農藥、鼠藥應當妥善保管,不得存放在食品生產經營現場;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