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司法公正的;
(四)私下會見當事人或者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或者代理人的宴請和禮品。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回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並口頭或者書面通知當事人。
本文分析的是關於仲裁員回避制度的規定。
回避制度是當事人監督仲裁庭成員的壹項重要權利,是保證仲裁程序公正的重要措施。回避制度主要是為了確保仲裁活動能夠客觀公正地進行,案件能夠得到正確處理。我國訴訟法對回避制度作了詳細規定。
仲裁員回避是指仲裁委員會仲裁勞動爭議案件時,仲裁庭成員認為不適合參加本案的審理,根據法律規定申請回避仲裁,或者當事人認為仲裁庭成員可能因某種原因作出不公正的裁決,申請回避仲裁活動。主要有兩種方式:壹種是?自我回避?;第二個是?當事人要求退會?。?自我回避?是指仲裁庭成員知道自己有應當回避的情形,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回避,即主動說明情況,提出不參加案件審理。?當事人要求退會?它是指如果仲裁庭成員知道應當回避或者不知道或者認為自己有應當回避的情形而不回避,仲裁案件的當事人即勞動者、用人單位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回避。申請回避是法律賦予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壹項基本權利。辦案人員在辦理案件時,必須首先向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告這壹權利。任何人不得剝奪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回避的權利。
此外,參照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等法律關於回避的規定,回避不僅適用於組成本案仲裁庭的仲裁員,也適用於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成員,包括書記員、鑒定人、勘驗人和翻譯人員。
本條規定的回避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這種情況主要是指仲裁員本人是本案的當事人或當事人壹方的代理人或其近親屬。如果辦案人員是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承辦案件的當事人、代理人,可能會偏袒其近親屬,使案件無法得到公正解決。因此,此類辦案人員不能參與辦案,應當回避。
所謂近親屬是指與當事人、代理人關系密切的親屬,是親屬關系之壹。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近親屬是指當事人的丈夫、妻子、父親、母親、兒子、女兒、兄弟姐妹。雖然夫妻沒有血緣關系,但他們是共同生活的伴侶,是血緣關系的起源。因此,法律也規定夫妻是近親屬。這裏嗎?客戶?指本法第22條的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都是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的當事人。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為同壹當事人。?
2.對這個案子有興趣。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是指審理本案的辦案人員或其近親屬與本案有某種利害關系,其結果會涉及其法益。例如:王是仲裁員,李是申請人,張是被申請人。李某要求張某支付工傷醫療費,李某與負責該案的王某發生矛盾。如果案件由王審理,王可能不顧事實和法律作出不利於李的裁決,從而達到他的個人目的。為了審判的公正,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王應當回避,李也有權要求其回避。
3.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其他關系?主要指以下幾種情況:朋友、親戚、同學、同事等。當事人的,或者與當事人有過恩怨,與當事人有借貸關系的。?可能影響公正仲裁?什麽事?與本案當事人或代理人有其他關系?應當回避的必要條件是,只有在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情況下才適用回避。如果仲裁員是當事人的朋友,要看這種關系是否影響案件的公正審理來決定是否回避。
4.私自會見當事人或者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或者代理人的宴請和禮品。近年來,受不良社會風氣影響,壹些辦案人員中少數意誌薄弱者經不起考驗,以權謀私的情況時有發生。其中壹個比較突出的問題是,辦案人員與案件當事人有壹些不正常的接觸,使案件無法得到公正處理,甚至彎曲法律踐踏了法律,群眾反映強烈。針對這個問題,本條規定?私下會見當事人或代理人,或接受當事人或代理人的款待或禮物?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權要求其回避。也就是說,案件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證據證明辦案人員有上述行為的,有權要求其回避,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從上述四項規定可以看出,雖然適用回避的情形很多,但本質是相同的,即人們對其裁決的公正性有足夠的懷疑。在這種情況下,為了確保勞動爭議仲裁的公信力,有必要規定仲裁員的回避,以避免對裁決的公正性產生不必要的懷疑。
此外,本條還規定了回避的決定程序。回避申請的決定形式包括以下三個方面:(1)回避申請的決定權。該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及時對回避申請作出決定,也就是說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有權對回避申請進行審查並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本法沒有規定仲裁員回避的具體決定程序,可以參照1993頒布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仲裁委員會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仲裁委員會其他成員、仲裁員和其他人員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二)決定申請回避的時間。本條規定?對回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這裏沒有具體日期。根據1993頒布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第十九條規定:仲裁委員會或者其主任應當在七日內對回避申請作出決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在制定新的仲裁規則時可以明確這壹點。(3)關於通知形式。本條規定以口頭或書面形式通知各方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