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加強國家審計監督,維護國家財政經濟秩序,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促進廉政建設,保障國民經濟和社會健康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國家實行審計監督制度。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審計機關。
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財政收支,國有金融機構、企業事業組織的財政收支和其他依照本法規定應當審計的財政收支,依照本法規定接受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應當對前款所列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進行審計監督。
第三條審計機關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職責和程序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財政收支的規定進行審計評價,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
第四條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年度報告。審計報告應當重點審計預算執行情況。必要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審計工作報告作出決議。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審計報告指出問題的整改和處理結果。
第五條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
第六條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誠實守信、保守秘密。審計機構和審計員
第七條國務院設立審計署,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主管全國審計工作。審計長是審計署的首席執行官。
第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的審計機關在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省長、縣長、區長和上壹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審計工作。
第九條地方各級審計機關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審計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審計業務主要由上壹級審計機關領導。
第十條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其審計管轄範圍內設立派出機構。
根據審計機關的授權,派出機構依法開展審計工作。
第十壹條審計機關履行職責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十二條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第十三條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四條審計人員對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五條審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打擊報復審計人員。
審計機關的負責人應當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審計機關負責人沒有違法失職或者不符合任職條件的,不得隨意撤換。
地方各級審計機關負責人的任免應當事先征求上壹級審計機關的意見。審計機構的責任
第十六條審計機關對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和下級政府預算的執行和決算以及其他財政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七條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審計署對中央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進行審計監督,並向國務院總理提出審計結果報告。
地方各級審計機關分別在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省長、縣長、區長和上壹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對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進行審計監督,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審計機關提交審計結果報告。
第十八條審計署對中央銀行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對國有金融機構的資產、負債、損益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九條審計機關對國家機關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機關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條審計機關對國有企業的資產、負債和損益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壹條對國有資本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和金融機構的審計監督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和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和決算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三條審計機關對社會保障基金、社會捐贈基金和其他有關基金以及政府部門和其他受政府委托管理的單位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四條審計機關對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貸款項目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五條審計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接受審計機關審計監督的國家機關和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任期內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和有關經濟活動的績效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六條除本法規定的審計事項外,審計機關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審計機關審計的事項,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七條審計機關有權就與國家財政收支有關的特定事項向有關地方、部門和單位進行專項審計調查,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審計機關報告審計調查結果。
第二十八條審計機關應當根據被審計單位的財政財務隸屬關系或者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情況確定審計管轄範圍。
審計機關之間對審計管轄範圍有爭議的,由上壹級審計機關確定。
上級審計機關可以授權下級審計機關對本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審計事項進行審計管轄範圍內的審計;上級審計機關可以直接審計下級審計機關審計管轄範圍內的重大審計事項,但應當防止不必要的重復審計。
第二十九條依法接受審計機關審計監督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其內部審計工作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條社會審計機構審計的單位依法屬於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對象,審計機關按照國務院的規定,有權檢查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有關審計報告。審計機關的權力
第三十壹條審計機關有權要求被審計單位提供預算或者財務收支計劃、預算執行情況、決算、財務會計報告、財務收支情況、計算機存儲和處理的財務收支電子數據以及必要的計算機技術文件、金融機構開戶情況、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拖延或者謊報。
被審計單位的負責人應當對單位提供的財務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三十二條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有權檢查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財務收支管理制度和電子財務收支數據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和資產,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
第三十三條審計機關有權就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並索取相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和協助審計機關的工作,如實向審計機關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審計機關有權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賬戶。
審計機關有證據證明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存儲公款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有權查詢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在金融機構的存款情況。
第三十四條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被審計單位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或者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不得轉移或者隱匿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
審計機關有權制止被審計單位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必要時,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有權封存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有關資料和資產;金融機構中的有關存款需要凍結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審計機關有權制止被審計單位正在進行的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和財務收支行為;制止無效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通知財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暫停撥付與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直接有關的資金,暫停使用已經撥付的資金。
前兩款規定的措施不得影響被審計單位的合法經營活動和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五條審計機關認為被審計單位執行的上級有關財政收支的規定與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應當建議有關機關予以糾正;有關主管部門不予糾正的,審計機關應當提請有權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審計機關可以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
審計機關在報告或者公布審計結果時,應當依法保守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並遵守國務院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七條審計機關履行審計監督職責時,可以請求公安、監察、財政、稅務、海關、物價、工商行政管理等機關協助。檢查程序
第三十八條審計機關應當根據審計項目計劃確定的審計事項組成審計組,並在實施審計三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遇有特殊情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審計機關可以直接持審計通知書開展審計。
被審計單位應當配合審計機關的工作,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審計機關應當提高審計工作效率。
第三十九條審計人員進行審計,應當檢查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查閱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文件和資料,核對現金、實物和有價證券,並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獲取證明材料。
審計人員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時,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和審計通知書副本。
第四十條審計組對審計事項進行審計後,應當向審計機關提交審計組審計報告。審計組的審計報告提交審計機關前,應當征求被審計對象的意見。被審計單位應當自收到審計組的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向審計組提出書面意見。審計組應當將被審計對象的書面意見提交審計機關。
第四十壹條審計機關應當按照審計署規定的程序審查審計組的審計報告,並在研究被審計單位對審計組審計報告提出的意見後,提出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應當依法予以處理和處罰,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意見。
審計機關應當將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送達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主管機關、單位。審核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條上級審計機關認為下級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決定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可以責成下級審計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必要時也可以直接作出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被審計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並可以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十四條被審計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或者違反國家規定轉移、隱匿其取得的資產的,審計機關應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提出處分建議,被審計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審計機關、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本級各部門(包括直屬單位)和下級政府違反預算的行為或者其他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行為采取下列處理措施:
責令限期繳納應當上繳的款項;
責令限期歸還侵占的國有資產;
(三)
(四)責令其按照國家統壹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5)其他處理措施。
第四十六條審計機關、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區別不同情況采取前條規定的措施,並可以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審計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的審計決定,被審計單位應當執行。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責令被審計單位上繳應當上繳的款項,被審計單位拒不執行的,審計機關應當通知有關主管部門,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扣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
第四十八條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財政收支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財政收支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請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裁決,本級人民政府的裁決為終局裁決。
第四十九條被審計單位的財務收支、財務收支違反國家規定,審計機關認為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提出處分建議,被審計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
第五十條被審計單位的財務收支、財務收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壹條對審計人員打擊報復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補充規則
第五十三條中國人民解放軍審計工作的規定,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本法制定。
第五十四條本法自0年6月1日起施行。1988165438+10月30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