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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市政設施管理,保障城市市政設施完好,發揮其功能,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城市市政設施,是指城市道路設施、城市橋涵設施、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城市排水設施和城市防洪設施。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市政設施管理。第四條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市政設施管理工作。

區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範圍和分工,負責轄區內的城市市政設施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規劃、公安、水電、燃氣、電信、環保、環衛、園林、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協同做好城市市政設施管理工作。第五條城市市政設施管理必須貫徹統壹管理、加強維護、積極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針,保持市政設施的完好和正常運行。第六條城市市政設施建設應當服從城市規劃,合理布局,配套建設。

鼓勵國內外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投資建設城市市政工程設施。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市政設施的權利和保護城市市政設施的義務,並有權舉報違反本條例、損壞城市市政設施的行為。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保護城市市政設施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八條市城建部門應公開辦事制度,主動接受群眾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有關機關舉報市政設施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有關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第二章城市道路設施管理第九條本條例所稱城市道路設施,包括車行道、人行道、路肩、邊坡、道路兩側的溝渠、隔離帶、建築物之間的車道和道路、道路與建築物邊緣之間的土路和廣場以及其他附屬設施。第十條新建、擴建、改建城市道路設施應當與其他城市設施相協調,堅持先地下後地上的原則。市城建主管部門和規劃部門負責協調。第十壹條承擔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城市道路養護維修技術規範,定期對城市道路進行養護維修,確保養護維修工程質量。

市城建主管部門負責對養護維修工程質量進行監督檢查,確保城市道路完好。第十二條位於城市道路上的各種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城市道路養護規範。因缺損影響交通和安全時,相關產權單位應當及時補缺或者修復。第十三條在城市道路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3)在路面上攪拌水泥、砂漿和混凝土;

(四)在鋪築的道路上擅自駕駛履帶車、鐵輪車和其他危害道路的車輛的;

(五)擅自修建道路出入口的;

(六)其他非法占用和損壞道路的行為。第十四條履帶車、鐵輪車、超重車和其他損壞路面的機具確需鋪設路面的。

在道路上行駛,必須經市城建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並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和路線采取妥善保護措施。第十五條未經市城建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因特殊情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須經市城建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

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城市道路設施的,應當將城市規劃部門批準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相關設計圖紙報市城建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城市建設主管部門管理的城市道路的,應當向市城市建設主管部門繳納道路占用費或者道路挖掘修復費。第十六條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各類管線,產權單位應當將工程竣工圖等技術資料存入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備查。地下管線及相關設施因維修或其他原因移位或變更時,變更後的圖紙和技術資料應及時存入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備查。

有地下管線資料文件的,市城建主管部門應當向挖掘單位提供。第十七條經批準臨時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和期限占用或者挖掘。確需移動地點、擴大面積、延長時間的,應當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

(2)施工現場應設置安全標誌和安全圍欄設施;

(三)占道維修、挖掘施工應當避開高峰時段,確需限制部分車輛行駛或者臨時控制交通的,應當提前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公告,並在適當位置設置臨時交通管制告示牌和交通引導標誌;

(四)開挖與地下管線或其他設施發生沖突時,應立即停止施工並向有關部門報告,協商後進行施工;

(五)在指定地點棄土堆放物料;

(六)挖掘水泥混凝土路面應當按照規定的技術要求進行;

(七)占用、挖掘後,應當及時清理場地,拆除臨時設施,按照有關技術要求回填壓實路基,恢復路面,保證道路質量,並報批準單位驗收;

(八)因特殊情況,批準部門需要提前中止占用道路的,占用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無條件停止占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