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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認定醫療事故的民事責任
醫療事故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是1,責任主體。關於這個問題,學術界有三種觀點。壹種觀點認為,“醫療事故的主體和責任主體是統壹的,都應該是醫療單位而不是醫務人員。醫療單位既然是行為主體和責任主體,就要對醫務人員的護理過失診療行為負責。”第二種觀點是“醫療事故的責任主體必須是醫務人員”。這種觀點主要強調非醫務人員的診療行為,對患者造成不良後果,不屬於醫療事故。說非醫務人員造成的不良後果不屬於醫療事故是符合現行法律的,但由此推斷醫療事故的責任主體壹定是醫務人員似乎不妥。對比這兩種觀點,我傾向於認為醫療事故的責任主體和行為主體是壹樣的,都是醫療單位。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意見》第四十二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或者授權行為提起訴訟的,是當事人。”第四十五條規定:“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合夥組織聘用的員工,在聘用合同約定的生產經營活動中造成他人損害的,其聘用單位為當事人。”這些規定既符合法理,又表明作為員工,其職務行為是符合雇傭合同的行為,應視為法人或雇主的行為,因此由此產生的民事責任應由法人或雇主承擔。本案中,雖然具體行為人是員工,但員工的行為是履行職責。按照法人理論,這樣的行為是法人的行為,所以行為主體還是法人或者雇主。而責任的主體就是他們。有學者認為,此時的行為主體和責任主體是不同的。前者是員工,後者是法人或雇主。這種觀點與法理不符,法理認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民事主體應對自己的錯誤行為負責。我國第106條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公民、法人因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的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些規定充分體現了責任主體和行為主體壹致的原則。所以我認為把責任主體和行為主體分開是不合適的。綜上所述,醫療事故的主體和責任主體是壹樣的,都是醫療單位。醫務人員的職務行為是醫療單位的行為。因此,醫療單位應對這些行為造成的醫療事故承擔民事責任。2.如何確定醫療事故人身損害事實的範圍,有兩種不同的意見。壹種觀點認為,醫療事故的損害事實是直接造成患者死亡、殘疾、功能障礙的損害事件,因此只包括人身損害事實。另壹種觀點認為,醫療過失造成的損害僅限於非物質損害,包括因醫療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財產損失和因醫療過失造成患者及其家屬人身損害的精神損害。筆者認為,醫療事故構成中的損害事實首先是指對受害人生命權或健康權的侵害,其具體表現為生命的喪失或對人身健康的損害,這是人身損害事實的第壹層次。其次,是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權受到損害而導致的財產利益損失,包括為治療損害所花費的財產損失。再次,是人身傷害對受害人及其近親屬造成的無形損害。醫療事故給患者及其近親屬造成精神創傷和痛苦,是醫療事故造成的損害後果之壹,是精神損害賠償的客觀依據。人身損害是醫療事故損害事實的外在表現。在賠償意義上,人身傷害肯定會造成財產損失,精神損害只能在財產上賠償。這樣才有賠償的依據。醫療事故損害事實不存在簡單的財產損失。3.違反義務醫療事故中違反義務的行為必須發生在醫療活動中。醫療活動的範圍應當從患者在醫院登記後開始,到醫療結束時結束。在醫療過程中發生的醫療行為屬於醫療事故構成中的行為範疇。醫務人員的非正式醫療活動,即正當醫療過程之外的醫療活動,對患者造成損害的,不構成醫療事故責任,按壹般侵權行為處理。如何理解醫療事故中違反義務的行為?有學者認為,根據《》的規定,醫療事故中違反義務應包括三層含義。第壹層含義是指違反醫務部門規章制度、醫療和護理規範的醫療行為。第二種含義是指醫療行為違反了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義務。第三層含義是指醫療行為違反了國家法律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的法律義務。《民法通則》明確規定,“公民的身體權、健康權和生命權受法律保護,不受非法侵犯。“違規醫療行為對公民的生命健康權造成損害,違反國家法律和法定義務。我不完全同意這個觀點。醫療事故的違約義務主要表現為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違約,既違反了雙方的約定,也違反了醫務人員作為民事主體不得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權的法定義務,造成他人損害。這是因為,在醫療事故發生之前,雙方存在兩種法律關系。壹種是醫療法律關系,是相對的。壹是雙方作為平等民事主體的權利義務關系。患者作為民事主體,享有健康權和生命權,醫療護理方作為民事主體,有絕對的不侵權義務。後壹種權利和義務關系是壹種絕對的法律關系。醫療事故發生後,醫生和護士中的壹方不僅違反了合同的相對義務,也違反了不得侵害患者健康權和生命權的絕對義務。前者是違約責任,後者是侵害固有利益的侵權責任。這兩種負債是競爭的。正是這種競合關系為醫療事故作為侵權責任糾紛處理提供了依據。醫療事故責任構成中違約與違反絕對義務的壹致性構成了醫療事故責任中違反義務要件的基本特征。4.因果關系醫療機構違反義務與患者人身損害後果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系。只有存在因果關系時,醫生才對自己的行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患者的損害後果必然是由醫方的醫療違規行為造成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四條第(八)項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沒有因果關系,醫療過錯不存在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舉證責任。“根據該司法解釋的規定,醫療事故侵權責任推定為因果關系、過錯關系,即舉證責任倒置,由醫療機構承擔醫療行為沒有過錯、醫療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因果關系的推定形式是:“壹般來說,這種醫療行為能夠造成這種損害,這種結論與相關的科學原理並不矛盾。那麽,這種損害事實就是這種醫療行為造成的。“因果關系和過錯推定,是指受害人不需要證明因果關系和醫療機構的過錯,而是由法官推定。只要受害人證明自己在住院期間受到了損害,就可以向法院起訴。不需要證明醫院的醫療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也不需要證明醫院的過錯。這非常有利於受害者實現其獲得賠償的權利。在醫療機構舉證問題上,實行兩個推定對醫療機構非常不利。所以醫療機構在治療中壹定要特別註意證據的積累。壹旦發生糾紛,他們可以舉出證據證明自己的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沒有因果關系,主觀上是無辜的。醫療機構不能舉證的,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對於以上兩種舉證責任,其實只要壹個推定被證明不成立,妳就可以否定妳的全部責任,因為只要侵權的構成要件之壹不成立,侵權責任就不能成立,妳就可以免除其全部賠償責任。但值得研究的是,兩個推定的實施增加了醫療機構的舉證責任,使得醫療機構在訴訟中處於非常被動的局面,可能導致醫療機構賠償責任的過度擴張,醫療機構最終將賠償轉嫁給廣大患者。因此,應謹慎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防止擴大化。5.過錯責任原則適用於醫療機構主觀過錯醫療事故責任的歸責。因此,構成醫療事故賠償責任,必須具備主觀過錯的要件。醫療事故的主觀過錯表現為行為人在診療過程中的過錯。首先,醫療過失表現為負責診療的醫務人員的主觀狀態,這是必備要件。醫療過失的形式可以是過失或懈怠。醫院作為責任人,也應該有過失,但這個過失是監督管理不善的過失,采取的是推定的形式。其次,醫療過失只包括過失,不包括故意,因為在醫療過程中對患者的故意傷害構成或者不能再作為醫療事故處理。如何判斷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過錯,是壹個值得研究的問題。認定過失的前提是首先確定其在行為時應承擔何種註意義務。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有責任解除病人的痛苦,治療疾病。他們責任重大,應該承擔善良管理者的註意義務。這是最高的註意義務,要求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極其謹慎和勤勉,盡力避免損害。違反它就構成疏忽。好的管理人是否盡到了註意義務,即是否存在過失,應當按照客觀標準來判斷。這個客觀標準就是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規範,特別是部門規章和診療規範,是判斷醫療活動過錯的基本依據。比如法院在訴訟中推定醫療機構有主觀過失,醫療機構否認自己有過失,那麽就要證明自己沒有過錯。證明的標準是壹個人的醫療行為完全符合部門規章和診療規範。只要妳證明妳的醫療行為沒有違反這些規則和規範,就沒有過錯。只要違反了這些規章制度的規定,就被認為有過錯。醫療行為對患者造成損害。醫務人員和醫療機構沒有過錯的,醫療機構不承擔侵權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