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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節約和集約利用土地的規定
節約集約用地規定

(2014年3月27日國土資源部第1次部務會議通過)第壹條為了貫徹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實行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和最嚴格的節約集約用地制度,增強土地資源對經濟社會發展的承載能力,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管理法》和國務院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節約集約用地,是指通過規模引導、布局優化、標準控制、市場配置、積極利用等手段,節約用地、減少用地、提高用地強度、促進低效廢棄地再利用、優化用地結構和布局、提高用地效率的各種行為和活動。

第三條土地管理和利用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壹)堅持節約第壹的原則,少占、不占或少占耕地,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壹寸土地;

(二)堅持合理利用原則,盤活存量土地資源,構建符合資源國情的城鄉土地利用新格局;

(三)堅持市場配置原則,妥善處理政府和市場的關系,充分發揮市場在土地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

(四)堅持改革創新原則,探索土地管理新機制,創新節約集約用地新模式。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發展改革、財政、城鄉規劃、環境保護等部門的溝通協調。,並將土地節約集約利用的目標和政策措施納入地方經濟社會發展總體框架、相關規劃和評價體系。

第五條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節約集約用地制度,開展節約集約用地活動,組織制定節約用地標準體系和相關標準規範,探索節約集約用地新機制,鼓勵采用節約集約用地新技術、新模式,促進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第六條對節約集約用地成績顯著的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第七條國家通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建設用地的規模、布局、結構和時序安排,對建設用地實行總量控制。

不得突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約束性指標和分區規定。

下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不得超過上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約束性指標。

第八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對各地區、各行業的開發用地規模和布局起到統籌作用。

產業發展、城鄉建設、基礎設施布局、生態環境建設等相關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確定的建設用地規模和布局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安排。

相關規劃超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規模的,應當及時調整或者修編,減少用地規模,調整用地布局。

第九條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通過規劃、計劃、用地標準和市場引導等手段,有效控制超大城市新增建設用地規模,適度增加土地利用集約度高、發展潛力大的地區和中小城市、縣城建設用地供應,合理保障民生用地需求。第十條城鄉土地利用應當體現布局優化原則。引導產業向開發區集聚、人口向城鎮集聚、住房向社區集聚,促進農村人口向中心鄉鎮集聚、產業向功能區集聚、耕地適度規模集聚。

禁止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外設立各類新城區、開發區和工業園區。

鼓勵平行規劃建設線性基礎設施,促進集約布局和節約用地。

第十壹條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中劃定城市開發邊界和禁止建設邊界,實施建設用地空間管制。

城鎮建設用地應因地制宜組團、串聯、衛星城布局,避免占用優質耕地。

第十二條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會商,推動城鎮存量用地內部結構調整優化,控制生產用地、保障生活用地,提高生態用地比例,增加城鎮建設存量用地比例,促進城鎮用地效率提高。

第十三條鼓勵建設項目用地優化設計和分層布局,鼓勵充分利用地上和地下空間。

地上、地下分層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其取得方式和使用年限參照地上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有關規定。

分層設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應當以當地基準地價和房地產實際交易情況為基礎,評估確定分層出讓建設用地的最低價格標準。

第十四條推進建設項目土地節約集約開發的整體設計、合理布局。

對不同用途關聯度高、需要統籌規劃建設、確有困難分割供應的綜合用途建設項目用地,市、縣國土資源部門可按壹塊土地實行統籌出讓供應,綜合確定出讓底價。

綜合用地建設項目的土地供應,包括需要通過招標、拍賣和掛牌方式出讓的,應當采用整塊土地方式出讓。第十五條國家實行建設用地標準控制制度。

國土資源部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工業項目用地控制指標、房地產開發用地規模和容積率等建設項目用地控制標準。

各地國土資源部門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和實施更加節約集約的地方建設項目用地控制標準。

第十六條建設項目應當嚴格按照建設項目用地控制標準進行測量、設計和建設。

市、縣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地使用者和勘察設計單位執行建設項目用地控制標準的監督和指導。

第十七條建設項目用地的審查、供應和使用應當符合建設項目用地控制標準和供地政策。

違反建設項目用地控制標準和供地政策使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對未出臺國家和地方建設項目用地控制標準的建設項目,或者因安全生產、特殊工藝、地形地貌等原因確需超標準建設的項目,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建設項目用地評價,並作為建設用地供應的依據。

第十九條國土資源部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宏觀產業政策,制定禁止用地項目目錄和限制用地項目目錄,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限制用地的建設項目辦理建設用地供應手續必須符合規定條件;不得為禁止用地的建設項目辦理建設用地供應手續。第二十條各類土地有償供應應充分貫徹市場化配置原則,通過發揮土地租金和價格杠桿作用,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

第二十壹條國家擴大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範圍,減少非公有土地劃撥。

除軍事、保障性住房和涉及國家安全和公共秩序的特殊用地外,國家機關辦公、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礎設施(產業)、城市基礎設施和各類社會事業用地將作為經營性用地。

具體辦法由國土資源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經營性用地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確定土地使用者和土地價格。

各類土地有償供應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土地使用最低價標準。

禁止以項目用地、先征後返、補貼獎勵等形式變相降低或免除土地出讓價款。

第二十三條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采取先租賃後出讓的方式,並在法定最高期限內縮短出讓年限。

采用先租賃後出讓方式供應工業用地的,應當符合國土資源部規定的產業目錄。

第二十四條鼓勵土地使用者在符合規劃的前提下,通過廠房加層、廠房改造、內部用地重組等方式提高土地利用率。

在符合規劃、不改變用途的前提下,現有工業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提高容積率的,不提高地價。

第二十五條符合節約集約用地要求且屬於國家鼓勵類產業的工業用地,可以實行差別化地價政策。

分期建設的大中型工業項目可預留規劃範圍,根據建設進度分期供地。

具體辦法由國土資源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市、縣國土資源部門供應工業用地時,應當將工業項目投資強度、容積率、建築系數、綠地率、非生產性設施比例等控制指標納入土地使用條件。

第二十七條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有償供應各類建設用地時,應當在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租賃合同中明確節約集約用地的規定。

在住宅用地供應中,應當將最低容積率限制、單位土地面積住房套數、住房套數等規劃條件寫入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第二十八條國家鼓勵土地整理。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田、水、路、林、村進行綜合治理,對歷史遺留的撂荒地進行復墾利用,對城鄉低效利用土地進行再開發,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和效益,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

第二十九條農用地整理應當促進耕地集中,增加有效耕地面積,提高耕地質量,改善生產條件和生態環境,優化土地利用結構和布局。

宜農未利用地開發應當以環境資源承載能力為基礎,堅持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的原則,因地制宜適度進行。

第三十條高標準基本農田建設,應當嚴格控制田間基礎設施規模,合理降低田間基礎設施占用率。

基礎設施占用率超過國家高標準基本農田建設標準要求的,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得通過項目驗收。

第三十壹條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統籌整治農村建設用地、歷史遺留工礦廢棄地和自然災害損毀土地,提高建設用地利用效率和效益,改善人民生產生活條件和生態環境。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城鎮低效用地再開發和廢棄地再利用激勵機制,對布局分散、利用粗放、用途不合理、閑置浪費的低效用地進行再開發,對因采礦破壞、交通分流、居民搬遷、產業調整等形成的廢棄地進行復墾再利用,促進土地優化利用。

鼓勵社會資金參與城鎮低效用地和廢棄地的再開發利用。鼓勵土地使用者自行開發或合作開發。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地市場的動態監測和監管,監督建設用地批後開發和供應情況,定期在門戶網站公布土地供應、合同履行和未繳地價等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四條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節約集約用地情況進行監督,加強對土地準入條件、功能區劃、用地規模、用地標準、投入產出強度等情況的檢查。在用地審批、土地供應和土地使用等方面,依照法律法規處理土地浪費和責任主體並進行公告。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建設用地利用狀況普查,全面掌握建設用地開發利用情況、投入產出狀況、集約利用程度、潛在規模和空間分布等情況,並將其作為土地管理和節約集約用地評價的依據。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建設用地利用普查情況,組織開展區域、城市、開發區節約集約用地評價工作,並公開評價結果。

節約集約用地評價結果作為主管部門績效管理和開發區升級、擴建、區位調整、退出的重要依據。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用於不符合用地標準和土地供應政策的建設項目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用於禁止或者不符合限制用地條件的建設項目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低於國家規定的工業用地供應最低標準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通過高標準基本農田項目驗收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和玩忽職守的行為。第三十八條本規定自2065438年9月0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