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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法的具體內容
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是為了加強稅收征管,規範稅收征管,維護國家稅收收入,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發展而制定的法律。其具體內容包括:稅收管理、稅務登記、賬簿、憑證管理、納稅申報、稅收征收、稅務檢查、法律責任和附則。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法》的具體內容列舉如下:

1.第1至第14條:壹般規定。

2.第15到60條:參見參考資料。

3.第六十壹條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設置、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帳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記帳憑證及有關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4.第六十二條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和報送納稅資料,或者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向稅務機關報送扣繳稅款報告表及有關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的罰款。

5.第六十三條納稅人擅自偽造、變造、隱匿、銷毀帳簿、憑證,或者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漏報、少報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後拒不申報、謊報納稅,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6.第六十四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編造虛假計稅依據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7.納稅人未辦理納稅申報,未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或者滯納金,並處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8.第六十五條納稅人未繳納應納稅款,以轉移、隱匿財產等手段阻礙稅務機關追繳未繳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未繳稅款和滯納金,並處未繳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9.第六十六條以虛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的,由稅務機關追回,並處騙取稅款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在規定期限內騙取國家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可以停止辦理出口退稅。

10.第六十七條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追繳其拒繳的稅款和滯納金外,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拒繳稅款和滯納金,並處其拒繳稅款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11條。第六十八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少繳應納稅款或者應納稅款,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的,稅務機關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采取強制措施追繳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外,並處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12條。第六十九條扣繳義務人因扣繳而未征收稅款的,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稅款,並對扣繳義務人處以未繳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13.第七十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逃避、拒絕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礙稅務機關檢查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壹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14.第七十壹條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非法印制發票的,由稅務機關銷毀非法印制的發票,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並處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5.第七十二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違反本法規定的稅法,拒絕接受稅務機關處理的,稅務機關可以收繳或者停止發售其發票。

16.第七十三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拒絕稅務機關依法檢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存款賬戶的,由稅務機關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壹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的罰款。

17.第七十四條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稅務所決定。

18.第七十五條稅務機關、司法機關的涉稅罰沒收入,應當按照稅收入庫預算級次上繳國庫。

19.第七十六條稅務機關違反規定擅自改變稅收征管範圍和稅款入庫預算級次的,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20.第七十七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壹條所列行為,涉嫌犯罪的,由稅務機關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稅務人員徇私舞弊,不移交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1.第七十八條未經稅務機關依法授權征收稅款的,責令退還所征收的財物,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處罰;給他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2.第七十九條稅務機關、稅務人員查封、扣押納稅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的房屋、物品的,責令退還,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條稅務人員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勾結,唆使、協助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實施本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24.第八十壹條稅務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25.第八十二條稅務人員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納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稅務人員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應當調離稅務崗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26.第八十三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征收、拖延征收或者預征稅款的,由上級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四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開征、緩征、減稅、免稅、退稅、退稅以及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的,除依照本法規定撤銷擅自作出的決定外,還應當補繳未繳的稅款,退還不應當征收的稅款。

第八十五條稅務人員在征收稅款或者查處稅收違法案件時,不按照本法規定回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29.第八十六條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五年內未被發現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八十七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不按照本法規定保密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31.第八十八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與稅務機關發生納稅爭議時,必須先按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後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32.第89至94條:補充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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