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行業)工會和區域性(含工業園區、鄉鎮、街道,下同)工會負責指導、協調和實施本行業、本區域內工會的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基層工會負責本單位的勞動法律監督。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和諧勞動關系建設納入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政府年度目標責任考核體系,支持工會開展勞動法律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與同級總工會的聯席會議制度,在制定重大政策和處理涉及職工權益的重大問題時,應當聽取同級工會的意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同級工會、工商聯、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等企業代表組織組成的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推動工業園區、鄉鎮、街道、行業系統建立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研究解決勞動關系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和計劃生育、公安、司法、市場監管、環境保護等行政部門應當與同級工會建立勞動法律監督協作機制,支持工會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市場監管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將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記入社會信用檔案。第七條用人單位應當配合工會開展勞動法律監督。
工會應當尊重用人單位及其出資人的合法權益,引導勞動者遵守勞動法律法規,依法表達訴求。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和工會應當對在勞動法律監督工作和構建和諧勞動關系中做出顯著成績的有關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監督組織和職責第九條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依法建立工會。各級工會、產業(行業)工會、區域工會和工會會員25人以上的基層工會應當設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工會會員不足25人的基層工會可以設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或者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
對於尚未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地方總工會或者產業(產業)工會、區域工會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應當在用人單位中選派或者聘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或者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在同級工會的領導下工作,接受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業務指導。第十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成員由同級工會會員推選的代表和工會工作人員組成。根據工作需要,可邀請社會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參加。委員會由三人以上組成,主任委員由同級工會主席或副主席兼任。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由同級工會在其會員中選舉產生。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和勞動法律監督員的任期與同級工會委員會的任期相同。第十壹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成員和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熟悉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積極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三)具備履行職責所需的業務能力;
(四)誠實、公正、正直。
各級總工會或省級產業工會應向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成員和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頒發勞動法律監督員證,定期組織培訓和考核,並負責日常管理。第十二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和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壹)宣傳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受理勞動者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反映;
(三)了解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參與本地區、本行業(行業)重大勞動關系問題的調查;
(四)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建議工會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處理;
(五)向同級和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舉報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
(六)辦理同級或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交辦的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