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月二十六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2號發布)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工業化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社會生存和發展的各種自然因素的總和,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動物、自然遺跡、文物古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
第三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
第四條國家制定的環境保護規劃必須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家采取有利於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它是環境保護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協調。
第五條國家鼓勵發展環境保護科學教育,加強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提高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普及環境保護科學知識。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汙染和破壞環境的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壹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工作。
各級港務監督、漁政漁港監督、軍事環境保護部門和公安、交通、鐵路、民航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環境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礦產、林業、水利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資源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對保護和改善環境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環境監督管理
第九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環境標準,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國務院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已有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更嚴格的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向已有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的區域排放汙染物的,執行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壹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監測制度,制定監測規範,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加強環境監測管理。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發布環境公報。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狀況進行調查和評價,制定環境保護規劃,經計劃部門綜合平衡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十三條汙染環境的建設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評價建設項目的汙染和對環境的影響,規定防治措施,經項目主管部門初審後,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環境影響報告書經批準後,規劃部門方可批準建設項目的設計。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汙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準確資料。檢查機關應當為被檢查機關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十五條跨行政區域的環境汙染和環境破壞的防治,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上級人民政府協調決定。
第三章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十六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的環境質量負責,采取措施改善環境質量。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護各類自然生態系統的代表性區域、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自然分布區、重要水源保護區、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區、冰川、火山、溫泉等自然遺跡以及文物和古樹名木,嚴禁破壞。
第十八條在國務院、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汙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建設其他設施,其汙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已建成的汙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設施,應當限期治理。
第十九條開發利用自然資源必須采取措施保護生態環境。
第二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環境保護,防治土壤汙染、土地沙化、鹽漬化、貧困化、沼澤化、地面沈降、植被破壞、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種源滅絕和其他生態障礙,推進病蟲害綜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農藥和植物生長激素。
第二十壹條國務院和沿海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洋環境保護。向海洋排放汙染物、傾倒廢棄物、進行海岸工程建設和海洋石油勘探開發,必須依照法律規定進行,防止對海洋環境的汙染損害。
第二十二條制定城市規劃,應當確定保護和改善環境的目標和任務。
第二十三條城鄉建設應當結合當地自然環境特點,保護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觀,加強城市園林、綠地和風景名勝區建設。
第四章環境汙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
第二十四條產生環境汙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必須把環境保護納入計劃,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噪聲振動和電磁波輻射對環境的汙染和危害。
第二十五條新建工業企業和現有工業企業的技術改造,應當采用資源利用率高、汙染物排放量少的設備和技術,采用經濟合理的廢物綜合利用技術和汙染物處理技術。
第二十六條建設項目中防治汙染的措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防治汙染的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防治汙染的設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確需拆除或者閑置的,必須征得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七條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申報登記。
第二十八條排放汙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排汙費並負責治理。水汙染防治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征收的超標排汙費必須用於汙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體使用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二十九條造成嚴重環境汙染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治理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市、縣級以下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縣級以下人民政府決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事業單位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三十條禁止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法規要求的技術和設備。
第三十壹條因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汙染事故的單位,必須立即采取處理措施,及時通知可能受到汙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可能發生重大汙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采取措施,加強防範。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嚴重環境汙染威脅居民購買力和生命財產安全,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危害時,必須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三條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有毒化學品和含放射性物質的物品,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防止汙染環境。
第三十四條任何單位不得將汙染嚴重的生產設備轉移給沒有汙染防治能力的單位。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況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壹)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二)申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有關汙染物排放申報事項的。
未按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排汙費的。
(四)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法規要求的技術和設備。
(五)將汙染嚴重的生產設備轉移給沒有汙染防治能力的單位的。
第三十六條建設項目的汙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批準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並處罰款。
第三十七條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閑置汙染防治設施,汙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重新安裝使用,並處以罰款。
第三十八條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環境汙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政府主觀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除按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排汙費外,可以根據危害後果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停業、關閉。
前款規定的罰款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責令停業、關閉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決定;責令中央直屬企業、事業單位停業、關閉,必須報國務院批準。
第四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0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壹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通知之日起0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0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壹條造成環境汙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向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爭議,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理。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不能避免環境汙染損害並及時采取合理措施的,免除責任。
第四十二條提起環境汙染損害賠償訴訟的時效期間為三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到汙染損害時起計算。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造成重大環境汙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礦產、漁業、野生動物等資源損害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與環境保護有關的國際公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公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四十七條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