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試圖在最新司法解釋的基礎上,對離婚期間的房屋抵押、投資及孳息糾紛、公司股權糾紛、知識產權收益等新型財產糾紛進行探討,希望對司法實踐有參考價值。
壹、因“按揭”購買的房屋、汽車引發的離婚糾紛
目前離婚財產糾紛中,因按揭購買的房屋或其他有價財產分割產生的糾紛占相當大的比例。要解決這類案件,首先要從法理上界定“按揭”法律制度的性質,然後才能提出更合理的解決方案。
(壹)討論抵押制度性質的必要性。抵押制度起源於英美法系衡平法中的壹種財產擔保類型,是指債務人(抵押人)將其財產的所有權轉移給債權人以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通常繼續占有該財產。債務履行完畢後,財產的所有權歸還給債務人。如果債務人到期不能償還債務,債權人根據其對抵押物的所有權控制其交換價值,從而保證債權的償還。
然而,我國尚未在法律中對按揭進行定性規定。在金融實踐中,按揭是指買受人將其與房產中介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項下的權益抵押給銀行,銀行貸款給買受人,以買受人的名義將錢交給房產中介支付房款。買受人到期未償還本息的,抵押銀行有權變更抵押房產的價格並優先受償,或者由房產中介回購房屋,用回購款支付銀行本息。
對於按揭的性質,學術界沒有共識。如果將抵押視為性質上的讓與擔保(日本引入抵押制度時稱之為讓與擔保),則認為抵押和讓與擔保本質上都是債權擔保的讓與方式。
或者認為抵押權是權利質押和抵押權的“組合”(簡稱“組合論”);或者認為抵押是壹種信任的方式等等。
其中,讓與擔保說和結合說更具代表性。
理解抵押的性質是非常重要的。如果抵押被認為是壹種轉讓擔保,在貸款償還之前,債務人的所有權屬於銀行。債務清償後,所有權應歸還抵押人,即債務人。如果雙方婚前辦理的按揭手續是基於轉讓擔保理論,那麽在房屋貸款還清之前,所有權屬於銀行,而不屬於夫妻任何壹方,這顯然就把問題復雜化了。根據國內銀行按揭貸款的實際操作程序和“抵押”房屋的登記程序,本文傾向於按揭是權利質押和抵押相結合的方式。對於尚未建成或在建的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購房者只有在房屋竣工並進行產權登記前要求開發商交付房屋的債權,以此債權質押銀行貸款更符合我國現有的擔保法。房子建成並辦理產權登記後,就轉化為向銀行貸款的抵押擔保。因此,mainland China的按揭制度不同於香港的按揭制度、英美法的按揭制度和大陸法的讓與擔保制度。沒有轉讓購買者所有權的環節,也沒有贖回過程。在《擔保法》和相關民事法律法規沒有規定抵押這樣壹種特殊的擔保制度之前,我們只能認為抵押是權利質押和抵押的結合,而不能認為它僅僅等同於質押或抵押。
明確了按揭制度的本質後,結合當事人辦理按揭手續的時間(婚前或婚後)、首付款的資金來源等因素,就可以判斷按揭房屋在離婚、分割財產時的歸屬問題。
(2)因抵押引起的兩種離婚財產糾紛。1.
婚前抵押手續,離婚時夫妻婚後還清貸款的房產歸屬。第壹種觀點認為,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壹方的工資、獎金是夫妻共同財產。該房屋雖為婚前房屋預售合同,但由於該房屋作為* * *使用,夫妻用於還貸,該房屋應成為夫妻* * *財產,離婚時應作為夫妻* * *財產處理。第二種觀點是婚姻法明確規定壹方婚前財產為個人財產。如果壹方婚前辦理了抵押手續,取得了產權證,應該屬於婚前財產。
根據以上對按揭法律性質的分析,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判斷抵押房屋的關鍵因素在於房產證記載的權利人和取得房屋產權的時間。如果購房人婚前已經取得房屋所有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將房屋所有權抵押給銀行只是為了償還貸款,與銀行是債權債務關系。夫妻用* * *以同壹財產償還貸款,只是產生了夫妻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並不改變房屋的所有權。這在理論上也符合不動產的公示原則。同時,銀行與債務人(抵押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是基於對信用狀況的特殊信賴,並不因婚姻關系而改變債務人,這也符合債務轉移理論。婚後還貸不改變房屋個人財產性質的,歸還的貸款屬於配偶償還的部分應當歸還;離婚後未還的債務還是個人債務。
壹方婚前辦理抵押手續,以個人名義簽訂房屋預售合同並支付首付款,婚後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應屬於個人財產。因為根據我國的預售登記(認證程序)規定,債權是特定的或對抗的,從預售合同中取得房屋所有權的權利人僅限於預售合同上的債權人。銀行對特定買受人即貸款債務人(抵押人)信用的信任,產權是個人婚前支付首付取得的。所以在這種情況下,即使是婚後取得產權證,也應該還是屬於個人財產。
如果產權證登記在壹方名下,但配偶有證據證明婚前購房時也是共同出資的,或者雙方約定所購房屋為* * * * *共同所有的,應認定為夫妻* * *財產,按照* * *財產分割原則處理分割,其抵押債務為* * * *共同所有。因為投資行為是婚前的,非登記姓名壹方要證明其投資行為不是贈與,也不是借貸。
2.
離婚時,法官很難辦理婚後抵押手續,但房屋所有權登記在夫妻壹方名下。主要原因是判決變更產權人,也就是變更借款人。銀行拒絕辦理抵押過戶手續的,判決不予執行。為此,法院的法官和同誌們還與相關銀行部門進行了交流。司法人員認為,將房屋判給非登記方,實質上相當於變更債務人,應當征得債權人(銀行)的同意。如果銀行不同意,就無法做出判決。
筆者認為,壹般情況下,婚後以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雖然產權登記在夫妻壹方名下,但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抵押房屋也不例外。如果沒有證據證明房子是以個人財產抵押的,那麽離婚時應該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和通常意義上的房子沒有區別。銀行拒絕辦理轉貸手續沒有理論依據。壹方面,不能在未經債權人(銀行)同意的情況下,以變更債務人(名義還款人)為由拒絕辦理再抵押手續。根據以上分析,此類案件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實際借款人是夫妻雙方,而非產權證上的名義所有人或借款人。另壹方面,如果離婚時房屋產權判給任何壹方,都不會影響銀行的信貸利益,任何壹方作為還款的名義,都不會影響房屋作為抵押財產擔保債務。法院不能只以銀行的信貸利息作為判決時的考量標準,把房子判給還款能力強的壹方。我們應該考慮住房需求的程度,並仍然堅持保護婦女利益或照顧養育子女的父母的原則。第三,根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原則,銀行可以向離婚壹方追究責任。根據規定,即使法院在離婚判決書或夫妻離婚協議書中對夫妻之間的債權債務進行分配,也只會在離婚雙方之間產生內部效力。判決或離婚協議決定了剩余債務由哪壹方承擔具體比例,不能與債權人(銀行)對抗。但離婚壹方因連帶責任超過其應當承擔的比例而承擔債務的,可以向另壹方追償。通過以上分析,銀行的利益並沒有受到實質性的影響。所以我們不能以任何理由違反法律,違反法院的判決,違反當事人之間的約定。
第二,離婚糾紛中投資收益、財產孳息和個人財產增值的性質界定
婚姻法中,單純根據“婚前”與“婚後”之間的時間界限來判斷財產屬於個人財產還是夫妻財產,已經不能解決婚前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以及不同財產形態之間的轉化等問題。根據民法理論,婚前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可分為投資收益和孳息兩類。
(1)投資收益與成果的比較。投資是指經濟主體將經濟要素投入特定的事業或領域,以獲取預期收益的經濟活動。
投資是貨幣的資本化,投資收益是資本產生的剩余價值,具有風險性、不確定性和主觀性。投資收益的這些特點與水果形成鮮明對比。果實是指通過自然規律或法律規定產生的收入。與投資相比,水果最突出的特點是“周期性”,通常是根據法律規定或法律關系而獲得定期收益。所以,相對於投資,權利人的勞動更少,風險更小。投資收益不再是簡單的資金增值。更多的體力或腦力勞動參與和更大的風險使夫妻雙方對資產的管理有了更密切的聯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發生的債務也由夫妻雙方以同壹財產承擔,沒有特別約定。最重要的原因是投資涉及雙方投入的人力資本和壹方在家務勞動中做出的更大貢獻。
因此,夫妻將個人財產投資於公司、企業的,所產生的收益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該公司、企業生產經營所產生的利潤如股權分紅等應歸夫妻雙方所有。用個人財產購買的債券利息和個人財產存款利息是法定孳息,雖然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但仍應屬於個人財產。
但是,房屋租金中的法定孳息應另當別論。如果壹方婚前擁有的財產,因另壹方婚後疏於管理或因時間、地點等原因無暇打理而由另壹方管理,或雙方實質上參與管理(如修繕、保養、參與租房合同談判過程等),租金應是雙方的收入。與存款利息相比,房屋租金是由市場供求規律決定的,與房屋本身的管理密切相關。因此,租金是壹種特殊的果實,其取得往往需要更多的管理或勞動,產生的租金收入應屬於夫妻雙方。但如果能證明不是房屋所有權人的另壹方沒有參與房屋的管理,則房屋的租金收入仍應屬於個人財產。但房屋所有人以房屋作為不動產投資於公司、企業的,應按投資收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原則處理。
(2)個人財產的轉化和增值部分的所有權。《婚姻法》簡單規定“婚後所得”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處理,違背了民法和經濟法的基本原則。貨幣形式和物質形式或其他財產形式之間的相互轉化,並不改變所有制規律。如果夫妻購買房產、黃金、古董、股票、債券、基金等。有婚前存款結婚後,不改變所有權屬於個人的屬性。所以證明婚前財產還是個人財產是婚後所得財產的來源,是壹個重要的標準。同樣,婚前財產或個人財產也可以轉化為金錢以外的其他形式的財產。婚前或個人財產或股票、證券等財產轉讓或出售的,因市場行情上漲而獲得的增值部分也應屬於個人財產。所以不能簡單以“婚後收入”來判斷財產歸屬。
三、離婚的公司股份和經營收入糾紛
隨著經濟的發展,公司股份和經營收入成為夫妻財產中最復雜的形式,也是離婚財產糾紛的焦點。《解釋(二)》雖然規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和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但仍有疏漏。
(壹)規定非股東或者企業經營者的配偶知情權。由於我國財產登記制度的不完善和“誰主張、誰舉證”的訴訟制度,使得事先沒有財產保護意識的非股東或經營者配偶(壹般為女性)難以舉證,難以得到公平的財產分割。在壹些家庭中,不參與經營的壹方往往無法關心或了解家庭財產的投資和管理。夫妻之間壹旦發生財產糾紛,往往很難獲得支持其主張的證據,這使得其成為離婚財產糾紛中的壹個突出特點。實踐中,非經營方配偶及其代理人到壹些政府行政部門取證時,很多部門以保護公司商業秘密為由拒絕查閱檔案材料,而這些證據材料往往屬於非經營方夫妻財產證明的範圍。當夫妻同壹財產以公司股權的形式存在於配偶壹方的公司中,且該配偶在公司中的高級管理職務使當事人和代理人無法取證時,特別是涉及到該配偶在公司中的工資、獎金、利潤分配和財產狀況時,非股東及其代理律師很難從公司獲得相關證據。最近的壹項權威問卷調查顯示,80%以上的妻子不了解丈夫的公司或企業的運作。
對公司的財務狀況缺乏了解,不僅是女性,任何不是股東的配偶,都容易導致無法證明公司股權與夫妻財產相關的尷尬局面。
因此,建議立法賦予非股東或非經營方的配偶知情權,當事人有權了解與夫妻財產股權相關的財產狀況及相關經營收益,公司任何行政部門、相關單位及財務人員應予以相應配合。離婚時按公司股權分配出資份額或分割相應凈收入時,經營者應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證明經營財產狀況或出具資產負債信息,否則按隱匿夫妻同壹財產處理,隱匿壹方可少分或不分。
(二)離婚登記時財產分割協議中未涉及的公司股權問題的解決辦法。由於壹方配偶的經營行為所涉及的財產形式的復雜性,又由於法律沒有賦予配偶相應的知情權,夫妻雙方在協議離婚時,對公司股權和經營收益可能沒有約定。這是否意味著雙方對該房產達成了違約條款?夫妻協議離婚後不作為可以提起訴訟嗎?
《解釋(二)》第九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後壹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後,在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沒有欺詐、脅迫行為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如果壹方既沒有隱瞞財產狀況,也沒有欺騙、脅迫,更沒有隱瞞、轉移、變賣、毀損、偽造債務,而是在離婚協議中遺漏了對夫妻財產的處理,則應具體分析。壹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財產的存在和實際占有,但不要求分割的,應當視為默認對方對財產的所有權,放棄分割請求。當事人確實不知道該財產的存在,導致當事人未提出分割請求,造成分割遺漏的,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支持。同時,這對於那些因為不了解公司或企業的經營狀況而無法享受其應得的財產份額的當事人來說,無疑是壹種補救。同時應規定訴訟時效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股權等財產的存在開始。
四。知識產權利益的離婚糾紛
雖然現行《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知識產權收益”歸夫妻雙方所有。司法解釋對“所得”壹詞由過去的“實際取得”變為現在的“實際取得或者明確取得”,充分保護了知識產權權利人配偶的權益。但《解釋(二)》第十二條“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知識產權所得’,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可以明確取得的財產性收入”,在邏輯上仍有相當的不足。
筆者擬提出三個問題:第壹,甲在與乙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創作了小說,在此期間“明確獲得”了財產利益(如簽訂出版合同);但離婚後,甲、乙與丙結婚,只有在甲、丙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才“實際取得”財產性收入。這是誰的夫妻收入?第二,如果按照這個規定,某些知識產權權利人要剝奪另壹方配偶對知識產權財產收益的* * *權,故意不采取積極行動“確定”婚姻關系期間的財產收益,而只確定和實際確定離婚後的收益,其配偶豈不是只有失望?再次,如果小說作者在第壹段婚姻中完成了作品的壹部分,在另壹段婚姻中創作了另壹部分,那麽作品的知識產權收益應該如何分配?
在上海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重新解釋中,當“明確可用”與“實際可用”發生矛盾時,將前者規定為優先原則。然而,本文上面提到的第二個和第三個問題仍然無法回答。
有什麽問題?立法上沒有統壹的立法精神。為什麽知識產權所有者的配偶應該受到保護?夫妻是壹種密不可分的親密生活,婚後壹方的勞動收入和經營收入為與這個* * * *共同生活提供了經濟基礎。智力勞動也是勞動,知識產權收入也是勞動收入。除了知識產權的人身權不能共享外,知識產權的收益應當* * *。但夫妻壹方創造、發明或設計知識產權,離不開另壹方的家事,贍養老人、撫養子女,甚至在生活上、精神上給予知識產權人更多的關心和支持。因此,知識產權糾紛只能采用“創造”或“勞動”的時間標準。如上面第三個問題所述,甲在與乙的婚姻中創作了小說的三分之壹,在與丙的婚姻中完成了小說的三分之二,所以小說的知識產權收益的三分之壹屬於甲與乙夫妻的* * *財產,三分之二屬於甲與丙夫妻的* * *財產..當然,在現實生活中,不可能對壹項工作或發明所付出的勞動進行如此徹底的分割,但只有這樣才能給予知識產權人的配偶最大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