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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民辦教育促進法
第壹章總則第二章設立第三章學校組織與活動第四章教師與受教育者第五章學校資產與財務管理第六章管理與監督第七章支持與獎勵第八章變更與終止第九章法律責任第十章附則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實施科教興國戰略,根據憲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教育,促進民辦教育健康發展,維護民辦學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條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資金舉辦面向社會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活動,適用本法。本法沒有規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關教育法的規定執行。第三條民辦教育是公益事業,是社會主義教育的組成部分。國家對民辦教育實行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依法管理的方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民辦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第四條民辦學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貫徹國家教育方針,保證教育質量,致力於培養社會主義建設的各類人才。民辦學校應當貫徹教育與宗教相分離的原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第五條民辦學校具有與公辦學校同等的法律地位,國家保障民辦學校的辦學自主權。國家保護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校長、教職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第六條國家鼓勵捐贈辦學。國家對發展民辦教育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和表彰。第七條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全國民辦教育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宏觀管理。國務院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國務院規定的職責範圍內,分別負責相關的民辦教育工作。第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民辦教育。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的民辦教育工作。第九條民辦學校中國* * *產黨基層組織,按照中國* * *產黨章程的規定開展黨的活動,加強黨的建設。第二章設立第十條舉辦民辦學校的社會團體具有法人資格。舉辦民辦學校的個人應當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民辦學校應具備法人資格。第十壹條設立民辦學校應當符合當地教育發展的需要,符合教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民辦學校的設置標準參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設置標準執行。第十二條舉辦學歷教育、學前教育、自學考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辦學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審批;民辦學校職業資格培訓和職業技能培訓的設立和實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審批,並抄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第十三條申請設立民辦學校,舉辦者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壹)申請報告,主要包括舉辦者、培養目標、辦學規模、辦學層次、辦學形式、辦學條件、內部管理制度、資金籌集和管理等內容。;(二)發起人的名稱和地址或者姓名和地址;(三)資產來源、資金數額及有效憑證,並註明產權;(四)捐贈學校財產應當提交捐贈協議,協議應當載明捐贈人的名稱、捐贈資產的數額、用途和管理方式,以及相關有效證明文件。第十四條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設立民辦學校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書面決定。同意設立的,發給設立批準書。不同意設立的,應當說明理由。籌建期不得超過三年。超過三年的,主辦單位應當重新申報。第十五條申請正式設立民辦學校,舉辦者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壹)設立批準書;(二)籌建情況報告;(三)學校章程和首屆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決策機構成員名單;(四)學校資產的有效證明文件;(五)校長、教師和會計人員的資格證書。第十六條。符合辦學條件、符合設立標準的,可以直接申請正式設立,並提交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和第十五條規定的材料。第十七條申請正式設立民辦學校,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並送達申請人;申請正式設立民辦高等學校的,審批機關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書面決定,並送達申請人。第十八條經批準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由審批機關頒發辦學許可證。審批機關應當說明不批準正式設立的理由。第十九條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可以自主選擇設立非營利性或者營利性民辦學校。但不得設立實施義務教育的營利性民辦學校。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的舉辦者不得取得辦學收入,辦學結余全部用於辦學。營利性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可以取得辦學收入,辦學結余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民辦學校取得辦學許可證後,應當進行法人登記,由登記機關依法辦理。第三章學校的組織和活動第二十條民辦學校應當設立校務委員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並建立相應的監督機制。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按照學校章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參與學校的運行和管理。第二十壹條學校董事會或者理事會由舉辦者或者其代表、校長、教職工代表以及其他人員組成。三分之壹以上的主任或理事應具有五年以上的教育教學經歷。學校董事會或理事會由五人以上組成,設理事長或理事長。董事長、董事或董事長、董事名單應報審批機構備案。第二十二條學校董事會或者理事會行使下列職權: (壹)任免校長;(二)修改學校章程,制定學校規章制度;(三)制定發展規劃,批準年度工作計劃;(四)籌集辦學經費,審查預算和決算;(五)決定教職工的編制定額和工資標準;(六)決定學校的分立、合並和終止;(七)決定其他重大事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職權參照本條規定執行。第二十三條民辦學校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長、理事長或者校長擔任。第二十四條民辦學校參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校長任職條件,年齡可適當放寬。第二十五條民辦學校的校長負責學校的教育教學和行政管理,行使下列職權: (壹)執行學校董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的決定;(二)實施發展規劃,制定年度工作計劃、財務預算和學校規章制度;(三)任免學校教職員工,實施獎懲;(四)組織教育教學和科學研究活動,保證教育教學質量;(五)負責學校的日常管理工作;(六)學校董事會、董事會或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的其他授權。第二十六條民辦學校可以根據入學學生的類別、學習年限和學業成績,向其頒發學歷證書、畢業證書或者培訓證書。接受職業技能培訓並經政府認可的職業技能鑒定機構鑒定合格的學生,可頒發國家職業資格證書。第二十七條民辦學校應當依法保障教職工通過教代會等形式參與民主管理和監督。民辦學校的教師和其他工作人員有權依照工會法建立工會組織,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第四章教師和受教育者第二十八條民辦學校的教師和受教育者與公辦學校的教師和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第二十九條民辦學校聘用的教師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教學資格。第三十條民辦學校應當對教師進行思想道德教育和專業培訓。第三十壹條民辦學校應當依法保障教職工的工資、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權益,為教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國家鼓勵民辦學校按照國家規定為教職工補充養老保險。第三十二條民辦學校教職工在業務培訓、職務聘任、工齡計算、表彰獎勵、社會活動等方面享有與公辦學校教職工同等的權利。第三十三條民辦學校應當依法保護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民辦學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學籍管理制度,對受教育者進行獎勵或者處分。第三十四條民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學、就業、社會優待、參加先進評選等方面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同等的權利。第五章學校資產和財務管理第三十五條民辦學校應當依法建立財務會計制度和資產管理制度,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會計賬簿。第三十六條民辦學校對舉辦者投入的資產、國有資產、捐贈資產和辦學積累享有法人財產權。第三十七條民辦學校存續期間,所有資產由民辦學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向民辦教育機構收取任何費用。第三十八條民辦學校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根據辦學成本和市場需求等因素確定,向社會公布,並接受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非營利性民辦學校收費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營利性民辦學校的收費標準實行市場調節,由學校自主決定。民辦學校收取的費用應主要用於教育教學活動,改善辦學條件,保障教職工待遇。第三十九條民辦學校資產的使用和財務管理應當接受審批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民辦學校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制作財務會計報告,依法委托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並公布審計結果。第六章管理和監督第四十條教育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對民辦學校的教育教學工作和教師培訓工作進行指導。第四十壹條教育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民辦學校進行監管,建立民辦學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檔案制度,促進辦學質量的提高;組織或委托社會中介機構對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進行評估,並向社會公布評估結果。第四十二條民辦學校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第四十三條民辦學校侵犯受教育者合法權益的,受教育者及其親屬有權向教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申訴,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第四十四條國家支持和鼓勵社會中介組織為民辦學校提供服務。第七章支持和獎勵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專項資金,資助民辦學校的發展,對做出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給予獎勵和表彰。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購買服務、助學貸款、獎學金以及出租或者轉讓閑置國有資產等措施,支持民辦學校辦學;非營利性民辦學校也可以采取政府補貼、基金獎勵、捐贈等扶持措施。第四十七條民辦學校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其中,非營利性民辦學校享受與公辦學校同等的稅收優惠政策。第四十八條民辦學校可以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捐贈。國家按照有關規定對向民辦學校捐贈財產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給予稅收優惠和表彰。第四十九條國家鼓勵金融機構利用信貸支持民辦教育的發展。第五十條人民政府委托民辦學校承擔義務教育任務時,應當根據委托協議撥付相應的教育經費。第五十壹條新建、擴建非營利性民辦學校,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與公辦學校同等的原則,以劃撥方式給予優惠用地。新建、擴建營利性民辦學校,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提供土地。教育用地不得挪作他用。第五十二條國家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在少數民族地區和邊遠貧困地區舉辦民辦學校,發展教育事業。第八章變更和終止第五十三條財務清算結束後,學校董事會或者董事會應當報審批機構批準。申請分立或者合並民辦學校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給予書面答復;申請分立或者合並民辦高校的,審批機關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個月內給予書面答復。第五十四條民辦學校變更舉辦者,由舉辦者提出,進行財務清算後,經學校董事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報審批機關批準。第五十五條民辦學校的名稱、層次和類別的變更,應當由學校董事會或者董事會報審批機關。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變更為其他民辦學校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給予書面答復;申請變更為民辦高等學校的,審批機關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個月內給予書面答復。第五十六條民辦學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終止: (壹)依照學校章程的規定,經審批機關批準終止的;(二)辦學許可證被吊銷的;(三)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的。第五十七條民辦學校終止時,應當妥善安排在校學生。實施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終止時,審批機關應當協助學校安排學生繼續學業。第五十八條民辦學校終止時,應當依法進行財務清算。民辦學校自行要求終止的,應當組織清算;被審批機關依法撤銷的,審批機關應當組織清算;學校因資不抵債而終止的,由人民法院組織清算。第五十九條民辦學校的財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壹)退還受教育者的學費、雜費和其他費用;(二)應付教職工工資和應付社會保險費;(三)償還其他債務。非營利性民辦學校清償上述債務後的剩余財產,繼續用於舉辦其他非營利性學校;營利性民辦學校清償上述債務後的剩余財產,依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處理。第六十條民辦學校終止的,由審批機關吊銷辦學許可證,銷毀印章,註銷登記。第九章法律責任第六十壹條民辦學校在教育活動中違反教育法、教師法規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師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第六十二條民辦學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費用後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擅自分立、合並民辦學校的;(二)擅自變更民辦學校的名稱、層次、類別和舉辦者的;(三)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或者廣告,騙取錢財的;(四)非法頒發或者偽造學歷證書、畢業證書、培訓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的;(五)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六)提交虛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騙取辦學許可證的;(七)偽造、塗改、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的;(八)惡意終止辦學、抽逃資金或者挪用辦學經費的。第六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已經受理設立申請,逾期不答復的;(二)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申請予以批準的;(三)疏於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四)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的;(五)侵犯民辦學校合法權益的;(六)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第六十四條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擅自設立民辦學校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同級公安、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責令停止辦學,退還所收取的費用,並處舉辦者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章附則第六十五條本法所稱民辦學校包括依法設立的其他民辦教育機構。本法所稱校長,包括其他民辦教育機構的主要行政負責人。第六十六條境外組織和個人在中國合作辦學的辦法,由國務院制定。第六十七條本法自2003年9月6日起施行。1997年7月31日國務院發布的《社會力量辦學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