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專業合作社主要為其成員服務,提供購買農業生產資料、銷售、加工、運輸、儲存農產品以及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和信息等服務。第三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以農民為主體,以服務成員為宗旨,以市場為導向,堅持成員自願、退出自由的原則,所有成員地位平等,享受收益,承擔風險。
鼓勵農民利用當地產業優勢依法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鼓勵具有資金、技術和產業優勢的企業以及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第四條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財產,不得非法幹涉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生產經營活動。
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社會公德和商業道德,誠實守信。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實施鼓勵和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政策措施,營造有利於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社會環境。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生產和經營提供服務,依法調解農民專業合作社生產經營中的矛盾和糾紛。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工作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工作。農村經營管理機構承擔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業務指導、試點示範、項目支持、信息服務、培訓等具體工作,所需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相關組織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給予指導、支持和服務。第七條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規定的條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登記,取得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未經合法登記,不得以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自取得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之日起二十日內,書面告知登記機關的同級農村經營管理機構。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定登記事項發生變更、解散、破產的,應當依法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或者註銷登記。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變更或者註銷登記,並向社會公告登記情況,為公眾自由查詢提供便利。第八條農民專業合作社中,農民應當至少占成員總數的80%。
保留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城鎮居民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比例按農民計算。
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單位及其在職人員不得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第九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和其他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出資。成員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由全體成員評估價格,或者經成員(代表)大會同意,委托有資質的中介機構評估價格。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的財產作為擔保進行固定價格的出資。第十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向合作社其他成員轉讓其賬戶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的,應當向農民專業合作社提出申請,並辦理個人賬戶變更手續。
農民專業合作社接受國家直接財政補貼和他人捐贈形成的財產,應當平均量化到成員股份,不得轉讓。第十壹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資格終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章程規定的方式和期限返還成員賬戶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並依法返還成員資格終止前的可分配盈余。農民專業合作社接受國家直接財政補貼和他人捐贈,財產平均量化到成員股份,由合作社留存,重新平均量化到合作社現有成員賬戶。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資格終止的,其成員資格終止前的虧損和債務,以其賬戶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為限分擔。第十二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法建立財務制度,並經成員(代表)會議審議通過。財務制度應明確界定財務權力和責任。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公開社務,每年定期向成員公布業務和財務狀況,接受成員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國家財政直補資金進行審計監督,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予以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