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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年9月2日NPC第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7號發布,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海上交通管理,保障船舶、設施和生命財產安全,維護國家權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水域航行、停泊和作業的所有船舶、設施和人員,以及船舶、設施的所有人和經營人。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是沿海水域交通安全的統壹監督管理機關。

第二章船舶檢驗和登記

第四條船舶和船上與航行安全有關的重要設備必須具有船舶檢驗部門簽發的有效技術證書。

第五條船舶必須持有國籍證書、登記證書或者船舶執照。

第三章船舶、設施人員

第六條船舶應當按照標準定額配備足以保證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員。

第七條船長、輪機長、駕駛員、輪機員、無線電報務員和水上飛機、潛水器的相應人員必須持有合格的職務證書。

其他船員必須經過相應的專業技術培訓。

第八條設施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備具有避碰、信號、通信、消防、救生等專業技能的人員。

第九條船舶、設施上的人員必須遵守有關海上交通安全的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確保船舶、設施航行、停泊和作業的安全。

第四章航行、停泊和作業

第十條船舶、設施航行、停泊和作業,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

第十壹條外國籍非軍用船舶未經主管機關批準,不得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和港口。但由於人員緊急、機械故障、人員死亡、避風等突發情況,無法獲得批準的,可以同時向主管機關緊急報告,服從指揮。

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國政府批準,外國軍用船舶不得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

第十二條國際航行船舶在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時,必須接受主管機關的檢查。本國籍的國內航行船舶進出港口必須辦理出入境簽證。

第十三條外國籍船舶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在港口內航行,在港口外的系泊點和裝卸站移泊和靠泊,必須由主管機關引航。

第十四條船舶進出港口或者通過交通管制區、通航密集區和航行條件受限區,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國政府或者主管機關頒布的特別規定。

第十五條除經主管機關特別許可外,禁止船舶進入或穿越禁飛區。

第十六條大型設施和移動式平臺的海上拖航,必須經船舶檢驗部門檢驗,並報主管機關批準。

第十七條主管機關發現船舶實際狀況與證書不符時,有權責令其申請復驗或通知其所有人或經營人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第十八條主管機關認為船舶對港口安全構成威脅時,有權禁止該船舶進出港口。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主管機關有權禁止船舶、設施離港,或令其停航、改航或停止作業:

1.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或規章的;

2.處於不適航或可拖的狀態;

三、發生交通事故,手續不清的;

4.未向主管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支付費用,也未提供適當擔保的;

五、主管機關認為有妨礙或可能妨礙海上交通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安全

第二十條在沿海水域進行水上水下施工和劃定相應的安全作業區,必須報經主管機關批準並公告。無關船舶不得進入安全作業區。施工單位不得擅自擴大安全作業區的範圍。

在港區內使用岸線或進行水下施工,包括架空施工,也必須報主管機關審批。

第二十壹條沿海水域禁飛區的劃定必須經國務院或者主管機關批準。但是,因軍事需要劃定禁飛區,可以由國家軍事主管部門批準。

禁飛區由主管當局宣布。

第二十二條未經主管機關批準,不得在港區、錨地、航道、通航密集區和主管機關公布的航道內設置、建造設施或者進行其他有礙航行安全的活動。

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在上述區域內擅自設置或者建造的設施的所有者限期移動或者拆除。

第二十三條禁止損壞助航標誌和導航設施。損壞助航標誌或者導航設施的,應當立即向主管機關報告,並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船舶、設施應當及時向主管機關報告下列情況:

1.助航設備或導航設施的變化或異常;

2.有妨礙航行安全的障礙物和漂流物;

三、其他有礙航行安全的異常情況。

第二十五條航標周圍不得修建或者設置影響其工作效能的障礙物。航標和航道附近有礙航行安全的燈光,應當妥善遮擋。

第二十六條設施的搬遷和拆除,沈船沈物的打撈清除,水下工程的善後處理,不得留下妨礙航行和作業安全的隱患。在妥善處理之前,其所有人或經營人必須負責設置規定的標誌,並向主管機關準確報告礙航物的名稱、形狀、大小、位置和深度。

第二十七條港口碼頭、港外系泊點、裝卸站和船閘應當加強安全管理,保持良好狀態。

第二十八條主管機關應當根據海上交通安全的需要,確定和調整交通管制區和港口錨地。港口外錨地的劃定,由主管機關報上級機關批準後公布。

第二十九條主管機關按照國家規定,負責統壹發布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

第三十條為保障航行、停泊和作業安全,有關部門應當保持通信暢通,保持助航標誌和導航設施明顯有效,並及時提供海洋氣象預報和必要的航海圖書資料。

第三十壹條船舶、設施發生事故,已經或者可能對交通安全造成危害的,主管機關有權采取必要的強制措施。

第六章危險貨物運輸

第三十二條船舶、設施必須具備安全可靠的儲存、裝卸和運輸危險貨物的設備和條件,並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管理和運輸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必須向主管機關辦理申報手續,經批準後,方可進出港口或裝卸。

第七章海上救助

第三十四條船舶、設施或飛機遇險時,除發出求救信號外,還應當以最快的方式向主管機關報告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損害情況、救助要求和事故原因。

第三十五條遇難船舶、設施或飛機及其所有人、經營人應當采取壹切有效措施,組織自救。

第三十六條事故現場附近的船舶、設施收到求救信號或者發現人員遇險時,應當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盡力救助遇難人員,並及時向主管機關報告現場情況以及船舶、設施的名稱、呼號和位置。

第三十七條發生碰撞事故的船舶、設施應當互通名稱、國籍和登記港,並盡壹切可能幫助受害者。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有關船舶不得離開事故現場。

第三十八條主管部門接到求救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救援。事故現場附近的有關單位和船舶、設施必須服從主管機關的統壹指揮。

第三十九條外國派遣船舶或飛機進入或飛越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搜尋救助遇難船舶或人員,必須經主管機關批準。

第八章救助和清除

第四十條對影響航行安全、航道整治和有爆炸危險的沈沒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經營人應當在主管機關規定的期限內打撈清除。否則,主管機關有權采取措施強行打撈清除,壹切費用由沈沒物、漂浮物的所有人和經營人承擔。

本條規定不影響沈沒物、漂浮物的所有人和經營人向第三方索賠的權利。

第四十壹條未經主管機關批準,不得擅自打撈或拆除沿海水域的沈船沈物。

第九章交通事故的調查和處理

第四十二條船舶、設施發生交通事故,應當向主管機關提交事故報告和有關資料,接受調查處理。

事故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在接受主管機關調查時,必須如實提供現場情況和與事故有關的情況。

第四十三條船舶、設施發生交通事故,由主管機關查明原因,確定責任。

第十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的,主管機關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下列壹種或幾種處罰:

1.警告;

2.扣留或者吊銷職務證書;

第三,罰款。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對主管機關給予的罰款、吊銷職務證書等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主管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因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糾紛,可以由主管機關調解解決。不願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涉外案件的當事人也可以根據書面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章XI特別規定

第四十八條國家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在漁港水域行使本法規定的主管機關的職權,負責交通安全的監督管理,負責沿海水域漁業船舶之間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條海上軍事管轄區和軍用船舶、設施的內部管理,軍用水下作業的管理,公安船舶的檢驗登記,人員配備和出入境簽證,由國家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本法另行規定。

第十二章附則

第五十條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沿海水域”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沿海港口、內水和領海以及國家管轄的其他壹切海域。

“船舶”是指各種排水或非排水船舶、排筏、水上飛機、潛水器和移動平臺。

“設施”是指水上水下的各種固定或浮動的建築物、裝置和固定平臺。

“作業”是指在沿海水域進行的調查、勘探、采礦、測量、施工、疏浚、爆破、救助、打撈、拖帶、捕撈、養殖、裝卸、科學實驗等水上水下施工。

第五十壹條國務院主管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務院批準施行。

第五十二條過去頒布的《海上交通安全條例》與本法相抵觸的,以本法為準。

第五十三條本法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