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由從業者本人申請。
2.申請人必須在本市這個區有常住戶口。
3、持有相關專業的《醫師執業證書》或《醫師資格證書》和《護士執業證書》
4、設置的學科必須與相關專業壹致且從事同壹專業臨床工作5年以上。
5.非在職人員(指退休、退職人員)
6.身體健康(由區衛生局指定的醫院出具的醫療證明)
7、符合市、區醫療機構規劃,選址2-3公裏範圍內,無重復醫療機構。
8.符合國家規定的醫療機構基本標準,並參照《醫療機構管理手冊》中不同類型診所的具體要求。
9.有合適的有資質的地方。
第壹,小診所的醫療糾紛由誰負責?
醫患雙方受同壹方委托;衛生行政部門受醫學會委托組織鑒定。當事人對首次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鑒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受理申請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重新鑒定,也可以由雙方當事人委托省、自治區、直轄市醫學會組織重新鑒定。
二、醫療糾紛的賠償項目
1.醫療費用:按照因醫療事故造成人身損害的治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計算,並據實支付,但不包括原發病的醫療費用。結案後確需繼續治療的,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
2.誤工費: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收入超過醫療事故發生地上壹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計算;沒有固定收入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
3.住院夥食補助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普通工作人員夥食補助費標準計算;
4.陪護費:患者住院期間需要特殊陪護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壹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5.傷殘生活補貼:根據傷殘等級和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自傷殘當月起最高賠償30年;但60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6.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置補償功能用具的,憑醫療機構證明按流行用具費用計算;
7.喪葬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規定的喪葬費補助標準計算;
8.被扶養人生活費: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疾人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的人為限,按照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算。16歲以下的將提高到16歲。對年滿16周歲但無勞動能力的,贍養20年;但60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9.交通費:按患者實際必需的交通費計算,憑據支付;
10.住宿費:按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普通工作人員住宿津貼標準計算,憑據支付;
11.精神損失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患者死亡的,賠償期限最長不超過6年;如果患者殘疾,補償期限不得超過3年。
法律依據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第十三條在城市設立診所的個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通過醫師專業技能考試,取得醫師執業證書;
(二)取得醫師執業證書或者醫師職稱後,從事同壹專業臨床工作五年以上的;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執業醫師技術標準另行制定。
個人在鄉鎮、村設置診所的條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置醫療機構,由政府指定或者委派的擬設醫療機構的編制負責人提出申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由其代表申請設置醫療機構;個人開辦醫療機構由設置者提出申請;二人以上合夥設立醫療機構的,由合夥人共同提出申請。
第十五條按照《條例》第十條規定提交的設立可行性研究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壹)申請人的姓名和基本情況,以及申請人的姓名、年齡、專業簡歷和身份證號碼;
本地區的人口、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
(3)當地人口健康狀況、疾病流行情況及相關疾病患病率;
(四)本地區醫療資源分布和醫療服務需求分析;
(五)擬設立醫療機構的名稱、位置、功能、任務和服務半徑;
(六)擬設立醫療機構的服務方式、時間、診療科目和床位設置;
(七)擬設立醫療機構的組織機構和人員配置;
(八)擬設立醫療機構的儀器設備;
(九)擬建醫療機構與服務半徑區域內其他醫療機構之間的關系及影響;
(十)擬設立醫療機構的汙水、汙物、糞便處理計劃;
(十壹)擬設醫療機構的通訊、供電、下水道和消防設施;
(十二)資金來源、投資方式、投資總額和註冊資本(資本金);
(十三)擬建醫療機構的投資預算;
(十四)擬建醫療機構五年內的成本效益預測和分析。
並附申請設立單位或個人的資信證明。
設置門診部、診所、衛生所、醫務室、保健中心、衛生站、村衛生室(所)、護理站等醫療機構的申請書。可能會根據情況簡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