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力、林業、交通、工礦、城建、旅遊、水產等部門修建的水利水電工程,按照誰修建誰管理的原則,由建設部門管理,但必須接受防汛部門的防汛調度統壹指揮。第七條水利水電工程實行民主管理,定期召開受益地區和水庫淹沒區代表會議並設立管理委員會。代表和管理委員會監督水利水電工程管理單位的工作,審查水利水電工程管理單位的工作計劃,協調水利水電工程管理中的問題。第八條水利水電工程根據工程安全和管理的需要,按照批準的設計和有關規定,劃定工程管理範圍。已建工程的管理範圍由工程管理單位和與工程有關的部門協商確定,報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明確界限,設立標誌,頒發土地使用證。新建項目的管理範圍應在設計文件中明確規定,所需土地應在項目建設期間壹次性征用。
國家管理項目管理範圍內的土地及其地上附著物所有權屬於全民所有。集體管理項目管理範圍內的土地及其地上附著物的所有權屬於集體。土地及其地上附著物的使用權和管理權屬於項目管理單位。第九條工程管理單位根據需要,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工程管理範圍毗鄰地區劃定工程保護範圍,與有關單位簽訂保護協議,並向工程所在地公證處申請公證。保護範圍內的土地及其地上附著物所有權不變。第十條為了保護工程安全,禁止下列行為:
(壹)在水庫大壩、防洪堤、重要堤防、內湖澇堤和灌溉渠上開墾、鏟草、放牧、燒磚瓦、挖坑、扒土、施肥、建房、葬墳和砍伐防護林;
(二)在水庫、池塘、渠道內傾倒垃圾、土石方和其他廢棄物或者堆放雜物;
(三)圍湖造田、毀塘造田;
(四)在壩頂、堤頂、水閘和溢洪道交通橋上行駛的履帶式拖拉機、硬輪車和超重車輛;
(五)損壞水利水電工程、輸變電工程、機電設備、水文氣象監測設施以及通信、照明、交通等附屬設施;
(六)在水利水電工程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打井、葬墳、采石、采礦、取土、挖砂、淘金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動;
(七)非工程管理人員操作蓄水、輸水、排水等設施,強行放水、挖溝、堵渠、阻水。第十壹條在水利水電工程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應當符合水利水電工程安全要求。設計方案經水利水電部門批準後,按基本建設程序報批。影響城市防洪安全或水陸交通安全的,需同時征得城建部門或交通部門同意。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復進行設計和施工,並確保按時完工。
建設工程確需堵塞或者損壞排灌溝渠、涵洞、渡槽、管道、堤防、堤壩、橋梁和水渠等水利水電工程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先報水利水電工程主管部門批準。對原有工程造成不利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補救措施或者予以補償。第十二條水利水電工程的擴建、改建,必須按照管理權限,履行審批手續。
需要撤銷的水利水電工程,應報原批準機關批準,原設備、材料由工程上級主管機關妥善處理。第十三條供水單位應當根據可利用水源和用水要求編制年度供水計劃,經上級主管部門批準後與用水戶簽訂供用水合同。因自然因素造成水源確實不足的,供水單位應當及時與用水戶協商修訂供水用水計劃。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實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並按規定向供水單位繳納水費。因水利工程防洪排澇受益的工商企業、農場、農民、城鎮居民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堤防維護費和排澇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