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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市漁船停泊點邊防治安管理辦法(2014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臺灣省漁船泊位的邊防治安管理,促進兩岸同胞往來,維護沿海地區和港口的治安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臺灣省漁船及其船員的邊防治安管理應當遵循確保安全、方便的原則。第三條臺灣省漁船需要在大陸(以下簡稱大陸)沿海停靠的,應當在國務院主管部門批準的臺灣省漁船錨地(以下簡稱錨地)停靠。如遇臺風等不可抗力或不可預見的緊急情況,臺灣省漁船可就近停靠國家有關部門批準的臺灣省漁船避風處。不可抗力或不可預見的緊急情況消除後,應立即離開。第四條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凡在停泊點停泊的臺灣省漁船及其隨行人員,均應遵守本辦法。第五條臺灣省漁船和船員在大陸沿海期間的邊防治安管理工作由公安邊防部門負責。第二章停泊第六條臺灣省漁船進入停泊點後,船長應當及時向停泊點邊防工作站報告,出示船舶證書、船員證書或者其他有效證件,說明停泊原因和停泊時間,並接受邊防執勤人員的檢查。第七條邊防工作站應當查驗進港臺灣省漁船的船舶證書、船員證書等有效證件,核對人數;臺灣省漁船在停泊期間,其船舶證書由邊防工作站保管,離港時交回。

邊防檢查站檢查臺灣省漁船時,應當重點檢查船體、船上貨物和行李,臺灣省漁船船長應當當場協助邊防檢查人員。

邊防人員檢查臺灣省內漁船時,應當出示執勤證件。第八條漁船在臺灣省靠泊期間,必須在指定的靠泊區(段)錨泊,並接受邊防工作站的監督管理。第九條漁船在臺灣省停泊期間,除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不得懸掛或展示有損壹個中國原則和祖國統壹的標語;

(二)不得播放分裂祖國、破壞祖國統壹的內容;

(三)不得擅自啟用無線電臺站;

(四)不得傳播、散發各種不利於兩岸正常交流的違禁物品,不得攜帶違禁物品上岸;

(五)不得帶領大陸居民擅自登船;

(六)不得乘坐其他船舶;

(七)不得從事其他有損兩岸關系的活動。第三章登陸登船第十條臺灣省漁船在停泊期間,國家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因執行公務需要登船的,應當提前通知邊防工作站,邊防執勤人員憑有效證件放行;其他需要登船的人員,必須征得邊防工作站同意,並辦理臨時登船手續後,方可登船。

大陸船舶需要停靠臺灣省漁船的,船長應當向邊防工作站申請辦理登船手續。第十壹條臺灣省漁船上的臺灣省居民需要登陸的,應當持船員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向邊防工作站申請辦理《臺灣省居民登陸證》,並在港口所在縣(市、區)範圍內作業,不得進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

《臺灣省居民登陸證》的有效期不得超過本航次的航行期限。已登陸的臺灣省居民應在證件有效期內返回登船,從原登陸點乘原船離港。因特殊原因,需延期或改乘其他臺灣省船舶的,應在證書有效期內向登陸泊位所在縣(市)公安邊防部門提出申請,經地(市)公安邊防部門批準後,由登陸泊位邊防工作站出具證書。第十二條臺灣省漁船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批準登陸:

(壹)無證件證明自己是臺灣省居民的;

(二)提供虛假證明的;

(三)依法被限制或者禁止入境的。第十三條臺灣省漁船在港停泊期間需要從事小額貿易、招收短期勞務人員、處理海事或漁業糾紛等事宜,有關部門應按規定辦理。第十四條申請臺灣省漁船從事海上作業的大陸勞務人員,必須持有赴臺勞務人員登船證書。申請辦理赴臺勞務人員登船證,必須具備《漁民專業培訓證》、《境外勞務人員培訓證》、《船民出海證》和本人身份證件。首次申請的,需提供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不存在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情形的證明。第十五條大陸勞務人員申請赴臺勞務人員登船證,由外經貿部批準的經營公司憑當地外經貿部門的批文、與臺灣省漁業公司或船東、船長簽訂的合同以及第十四條規定的有關文件,到經營公司所在地的縣(市)公安邊防部門辦理。第十六條大陸勞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辦理《臺灣勞務人員登船證明》:

(壹)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告知有未了結的民事案件阻礙其出海的;

(三)被判處刑罰正在服刑的;

(四)出海後可能對國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對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五)身體和精神狀況明顯不適合登船作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