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規範和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職責,制定本法。
第二條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具有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本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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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治安管理處罰程序適用本法規定;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適用本法。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和航空器上的治安管理的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外,適用本法。
第五條治安管理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實施治安管理處罰應當公開、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
辦理治安案件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會矛盾,增進社會和諧,維護社會穩定。
第七條國務院公安部門主管全國的治安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第八條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人或者其監護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條因民間糾紛引發的打架鬥毆、損毀他人財物等輕微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當事人經公安機關調解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後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法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予以處罰,並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二章處罰種類和適用第十條治安管理處罰分為:
(1)警告;
②罰款;
③行政拘留;
(四)吊銷公安機關的許可證。
對違反治安管理的外國人,可以並處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
第十壹條在辦理治安案件中查獲的毒品、淫穢物品、賭博用具、吸食、註射毒品用具以及本人直接用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工具等違禁品,應當予以沒收並依法處理。
違反治安管理取得的財物,應當追繳並返還被侵權人;沒有侵權人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登記、公開拍賣或者處置,所得價款上繳國庫。
第十二條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不滿十四周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但是應當責令他的監護人嚴加管教。
第十三條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但是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違反治安管理的,應予處罰。
第十四條盲人或者聾啞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
第十五條醉酒者違反治安管理的,予以處罰。
醉酒人處於醉酒狀態時,如果對自己有危險或者威脅到他人人身、財產或者公共安全,應當采取保護措施對其進行約束,直至其清醒。
第十六條有兩項以上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分別決定,合並執行。合並行政拘留處罰的,最長不得超過二十日。
第十七條* * *具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根據違法行為人在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中的作用,分別予以處罰。
教唆、脅迫、誘騙他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脅迫、誘騙的行為處罰。
第十八條單位違反治安管理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法的規定處罰。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同壹行為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
情節特別輕微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後果,並取得被侵權人諒解的;
(三)受他人脅迫或者欺騙;
(四)主動投案,如實向公安機關陳述自己的違法行為;
(五)立功的。
第二十條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從重處罰:
(壹)後果嚴重的;
(二)指使、脅迫、誘騙他人違反治安管理的;
(三)對舉報人、控告人、檢舉人、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四)六個月內受過治安管理處罰的。
第二十壹條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壹,依照本法應當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不執行行政拘留處罰:
(a)已滿十四歲但未滿十六歲;
(二)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初次違反治安管理的;
年滿七十周歲以上的;
(四)懷孕或者哺乳未滿壹周歲嬰兒的。
第二十二條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六個月內未被公安機關發現的,不再處罰。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連續或者連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