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行政違法行為的監督與行政公益訴訟並無本質沖突。
筆者認為,行政違法行為監督與行政公益訴訟同屬於檢察權的行使,二者都是檢察機關對行政違法行為實施的監督,以“相似”為本質,以“不同”為表象。
首先,從目標追求上看,行政違法監督的目標價值在於通過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促進法治建設,同時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公權力的公信力和權威性。行政公益訴訟的出發點是維護國家和社會利益,同時具有監督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的作用。兩者在目標值上是復合的,但側重點不同。
其次,從權力性質來看,行政違法監督與行政公益訴訟都是因行政違法行為而生,二者並無本質沖突。特別是行政公益訴訟的訴前檢察建議,從其形式到內容,都是對行政違法行為的監督。有人指出,行政公益訴訟存在三角關系,控辯雙方處於同壹地位。行政公益訴訟與行政檢察的區別在於,行政檢察是對公共行政行為主體的“單向監督”,行政公益訴訟應歸於公訴職能的拓展。同時,並非所有行政公益訴訟都具有完整的結構,大多數行政公益訴訟案件止步於督促履行職責。訴前程序的審查和提起訴訟程序是先後順序的,督促履職程序是對行政違法行為的監督。只有行政公益訴訟進入訴訟環節,才能更加體現檢察機關公益代表人的角色定位。
第三,從權力行使的角度來看,檢察權是統壹行使的,無論采取何種職能或監督方式,檢察權都在發揮作用。對於接受監督的行政機關來說,糾錯機制沒有區別,不存在監督主體的混淆;對於檢察機關內部而言,只涉及內部分工和職能分配。檢察機關采取何種監督模式,可以根據具體案件和監督的效率、效果來決定,不存在“非此即彼”的矛盾和沖突。
在實踐中,兩者的混淆不是由權力的屬性造成的,而是由發展演變而來的。由於行政公益訴訟形成較早,當時檢察機關對行政違法行為的監督尚未開展,但行政公益訴訟前置程序無疑包含了對行政違法行為進行監督的功能要求。因此,有觀點認為,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的檢察機關對行政不作為的監督已經通過行政公益訴訟部分實現。在行政檢察增加了對行政違法行為的監督職能的情況下,可以探討從整體和宏觀層面平衡檢察職能,作出更加合理的制度設計和安排。
對行政違法行為的監督與行政公益訴訟存在重疊的可能。
從廣義上講,行政公益訴訟也可以屬於行政起訴的範圍。特別是行政公益訴訟的前置程序是對行政違法行為的監督。也正是基於此,行政公益訴訟與行政違法行為監督存在重疊的可能。
首先,從監管的角度來看,兩者之間存在重疊和包含關系。行政公益訴訟的範圍是法定的,即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食品藥品安全、國有財產保護、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未成年人保護等領域,並且不排除在實踐中擴大。行政違法行為的監督對象是行政違法行為,對特定領域或類別的行政行為沒有限制。壹般來說,對行政違法行為的監督領域比行政公益訴訟更廣,在管轄方面與行政公益訴訟存在重疊關系。區分兩者還需要考慮其他因素,如“公共利益”。
其次,從保護利益的角度來看,“公益”與“私益”的區分往往模糊不清。行政公益訴訟不僅應屬於特定領域,還應滿足“公共利益”的條件,即還需要滿足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在管轄範圍內受到侵害的條件。相應地,對行政違法行為的監督應排除損害“公共福利”的案件。然而,在理論和實踐中,對“公益”和“私益”仍有不同的理解。行政公益訴訟侵害的“公共利益”是法律規定的“法益”,還是實際侵害程度?規定為“法益”只是基於統壹操作的便利還是具有無可辯駁的法理?對此,仍有不同的理解。對行政違法行為的監督涉及行政權力行使中的違法行為。行政違法行為不僅會侵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還會損害行政權力的公信力和權威性,並在某種程度上侵害“公共福利”。
第三,從監管方式上看,兩者具有階段性的同壹性。簡單來說,無論是行政公益訴訟前置程序還是行政違法行為監督,都采用檢察建議。在發出檢察建議之前,必須經過必要的調查核實,其內容是督促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或糾正違法行為。它們之間的區別在於“跟進”和依賴。對於不采納檢察建議的行政機關,行政公益訴訟可以通過“訴”來達到監督的目的,而行政違法行為可以通過後續監督和持續監督來監督。兩種方法孰優孰劣尚無定論,需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分析。訴訟作為壹種法律途徑,具有程序保障,後續監督和持續監督往往需要上級行政機關或人大、政府的幫助,使監督更加靈活適度,可以實現雙贏。
行政違法監督與行政公益訴訟在實踐中可以相互幫助。
盡管行政違法行為監督與行政公益訴訟之間存在重疊關系,但由於當前機構職能設置和案件辦理過程中的分工不同,仍有必要厘清二者之間的關系,以避免在實際工作中出現混亂和矛盾。但基層檢察院在民事、行政、公益訴訟檢察工作中設置“二合壹”或“三合壹”,有利於克服分工障礙,發揮檢察壹體化機制優勢,實現二者統籌推進、互為借力。具體建議如下:
壹是合理確定辦案範圍。壹般來說,行政公益訴訟的標準是“領域”加“公共利益”,任何不屬於行政公益訴訟領域或符合領域但不具有“公共利益”性質的線索都可以對行政違法行為進行監督。在此原則下,各地可根據辦案具體情況作出合理安排。如果行政公益訴訟過於寬泛而影響檢察監督職權,可以對“公共利益”進行適當限制,在“法益”之外綜合考慮違法程度、侵權後果和影響、監督效率和工作便利性;如果增加了“可訴”的比例,經過必要的調查核實,我們就可以對行政機關後續的違法行為整改作出基本判斷。壹些行政違法行為可能缺乏可逆性,提起訴訟所能達到的效果並不比對行政違法行為的監督更強。這時,我們可以直接監督行政違法行為;例如,行政機關“違法混淆”的線索,即行政行為既有不足又有超越,如行政處罰既有重罰又有輕罰,考慮到“重罰”情形不具有可訴性,可以將其納入行政違法行為監督範圍。
二是實現案件轉換。壹般來說,基於兩者的權力屬性並不沖突,可以實現案件的相互轉換。從行政公益訴訟到行政違法行為監督,可以從以下兩類案件入手。對於刑事檢察和民事檢察中發現的行政公益訴訟線索,如果原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生效裁判已經對行政違法行為事實作出司法確認,完成了行政公益訴訟的部分目的,則直接開展行政違法行為監督更有效率;在行政公益訴訟中,行政機關根據訴前檢察建議履職,對其履職的“二次監督”,特別是“違法混同”的情形,可以作為行政違法監督案件處理。從對行政違法行為的監督轉向行政公益訴訟更為便利。凡經調查核實認定更適合行政公益訴訟的案件均可切換。但檢察建議發出後能否切換後再提出行政公益訴訟仍存在壹定障礙,需要結合工作實際進行考量。
三是完善工作機制。無論是行政違法監督還是行政公益訴訟,都是以查明行政違法事實為前提的。據此,他們可以共同進行機制建設,為他們的工作奠定堅實的基礎。在外部機制方面,二者可以加強與行政機關的聯系溝通,建立與行政機關的統壹協作機制,實現信息共享、案件移送和數據互通,防止重復建設和碎片化;在內部機制方面,建立線索研判機制,在初步研判線索的基礎上明確辦理方向;建立健全線索移送機制,進而明確哪條線更有利於提高監督效果;建立* * *配合調查核實機制,* *配合調查行政違法事實,以發揮合力,提高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