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重要機構、會議、事件、戰役和戰鬥的遺址或者舊址;
(二)有重要影響的重要人物和烈士的故居、故居、活動場所和墓地;
(三)烈士陵園、紀念館、紀念亭、紀念雕塑、紀念塔、神社等紀念設施;
(四)反映新民主主義革命的其他遺址、舊址和紀念設施。第四條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和利用應當堅持屬地管理、分級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確保紅色文化遺址的歷史真實性、完整性和文化連續性。第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和利用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根據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和利用的實際情況,將紅色文化遺址調查、保護、修繕、利用和宣傳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設立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專項資金。第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和利用工作的組織領導,協調解決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和利用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旅遊、退役軍人事務等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指導、協調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和利用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教育、公安、規劃和自然資源、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史誌研究機構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和利用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和利用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保護和利用紅色文化遺址。第七條市、縣(區)文化、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退役軍人事務管理部門和史誌研究機構,按照本省紅色文化遺址認定標準和方法,定期開展紅色文化遺址調查認定工作,建立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利用檔案。
鼓勵利用信息技術收集和整理紅色文化遺址的文字、數據、圖片、視頻等資料,建立基於數字化技術的紅色文化遺址檔案。第八條全市紅色文化遺址實行名錄管理。
縣(區)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退役軍人事務管理部門和史誌研究機構,根據紅色文化遺址調查認定的實際情況,向市文化和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申報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建議名單。由市文化和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退役軍人事務管理部門、史誌研究機構審核,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由市文化和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紅色文化遺址名錄需要調整的,由市文化和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退伍軍人事務管理部門、史誌研究機構組織專家論證,提出調整意見,並及時報送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第九條縣(區)文化和旅遊、退役軍人事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紅色文化遺址名錄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對公布的紅色文化遺址永久性保護標誌的設置。
紅色文化遺址永久性保護標誌的內容應當包括遺址名稱、保護級別、歷史事實、鑒定機關、鑒定日期、保護責任人等。永久性保護標誌的制作標準由市文化和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退役軍人事務管理部門統壹規定。第十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和利用納入國家空間規劃。
文化和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退役軍人事務、規劃、自然資源等部門,根據全省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總體規劃和本行政區域內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利用的需要,制定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利用專項規劃。第十壹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需要和周邊環境的歷史實際情況,依法合理劃定遺址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第十二條在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範圍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壹)擅自拆除、改建(擴建)紅色文化遺址;
(二)生產或者儲存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蝕性危險物品的;
(三)排放汙染物,傾倒、焚燒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四)采石、采礦、爆破、開荒、挖坑、取土;
(五)在紅色文化遺址及其附屬設施的本體上刻畫、塗抹;
(六)損壞或者擅自移動、拆除紅色文物保護標誌、紀念標誌;
(七)其他影響、危害和破壞紅色文化遺址安全和環境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