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種應用條件之間的差異
(1)申請原因不同。雖然破產清算和重整都是在法人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其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時啟動,但破產重整的前提是法人企業仍有挽救的希望,並經各利害關系人協商壹致。
(2)申請時間不同。重整申請時間提前。破產清算是基於債務人的破產原因,而重整申請可以在債務人有破產原因的可能性時提出。
(3)申請人不同。破產清算的申請人只能是債務人和債權人。但是,重組申請人在壹定條件下可以是債務人的債權人,也可以是債務人的股東。根據破產法第134條的規定,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金融機構進行重整。
(4)申請材料要求不同。債務人申請重整的,除應當提交新破產法第八條規定的申請材料外,還應當提交債務人能夠通過重整程序維持持續經營並獲得經濟利益以償還債務、擺脫困境的重整可行性報告。
這兩個過程的區別
(1)破產清算和重整活動涉及的主體不同。債權人,包括有物權擔保的債權人、債務人和債務人的股東,都參與重整程序。清算組主要參與破產清算,有限責任公司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組由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在特定情況下,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2)管理者的職責不同。破產清算程序中的管理人主要進行管理工作,全面接管破產企業,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置和分配。在重組中,管理人的角色更像是壹個監督者,監督重組活動。
(3)重組企業可以采用多種重組措施,達到恢復經營能力、清償債務、避免破產的目的。除延期或減少償還債務外,還可以無償轉讓全部或部分股權,減少或增加註冊資本,向特定對象發行新股或債券,債權轉股權,轉讓經營或資產。重整的目的是維持公司的業務,而不局限於公司本身。因此,必要時可以解散原公司,成立第二家公司,也可以將公司分立或與其他公司合並。
(4)對擔保權益的限制不同。知道特定財產並在破產中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排除權。別除權基於擔保物權和特別優先的優先權。特定財產優先受償權的行使不受破產清算和和解程序的限制,但在重整程序中受到壹定的限制。這是兩者的主要區別。限制擔保權益的目的是確保債務人不會因擔保財產的執行而受到影響,不能被重組和挽救。
(5)重組程序是強制性的。只要債權人會議的每個表決小組和投資人小組以法定多數通過重組計劃,經法院批準,就對所有當事人產生法律效力。而且,在重整計劃草案未獲得全體表決組通過(但至少有壹組通過)的情況下,重整計劃草案符合法定條件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批準。法院可以在確保反對者的優先權和既得利益不受損害等法律條件下強行批準重整計劃,以避免因某些利害關系人的反對而無法進行重整。
(6)債務人擁有不同的權力。在重整中,債務人可以自行管理財產,並負責制定和實施重整計劃。除非債務人有破產欺詐、無力經營等情況。,根據新破產法的規定,在重整期間,債務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並制定重整計劃,在重整計劃批準後負責重整計劃的實施。這樣可以消除債務人對重整的抵觸情緒,保護其合理的既得利益,促使其在債務危機的情況下盡快申請重整,減少債權人的損失。而且,與身為律師和註冊會計師的管理者相比,債務人更熟悉企業的經營和業務,負責重整計劃的實施,更有可能成功。在破產清算中,債務人不能管理自己的財產,而是由管理人接管。
二、破產重整的意義
我國新破產法從試圖拯救市場主體的角度,科學設置破產重整制度。這壹制度對重組程序的所有參與者和整個社會都具有重要意義:
1.對於被重整的債務人來說,債務人重整的直接目的是挽救財務狀況不良或已停業、有倒閉危險的公司,因為該公司具有繼續經營的價值和重整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從而對其進行重整,避免解體或破產,清償到期債務,使瀕臨破產或已達到破產門檻的債務人起死回生;
2.對於債務人的債權人來說,如果債務人重組成功,將有效避免壹旦進入破產清算,償債比例過低的現象,壹定程度上避免最壞的情況,有機會挽回損失。
3.就社會整體利益而言,債務人重整的間接目的是保護債權人和部分社會公眾的整體利益,包括職工的利益,因此債務人重整的成功也有利於社會經濟的穩定和發展。
此外,從世界範圍來看,破產法的發展方向是更加重視公司法人,尤其是上市公司等大公司通過重整獲得新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