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大變化檢驗檢疫明確了進口食品的檢驗權限。
修訂後的《食品安全法》第五條規定:“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承擔與食品安全有關的工作。”第九十壹條:“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對進出口食品安全實施監督管理。”在法律層面,明確授權檢驗檢疫部門承擔進出口食品安全監管職能。相比較而言,現行《食品安全法》總則在國務院分別規定了衛生行政部門、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職責,其中並未提及“檢驗檢疫機構”,僅在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進口食品,海關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通關單放行。”嚴格來說,現行的《食品安全法》並沒有明確授權檢驗檢疫機構對進口食品進行檢驗。因此,修訂後的《食品安全法》為檢驗檢疫機構提供了更加明確的法律依據。
進口食品的檢驗模式發生了變化。
修訂後的《食品安全法》第三條規定,“食品安全應當以預防為主,風險管理、全過程控制和社會治理為基礎,建立科學嚴格的監督管理體系。”與此相適應,進出口食品安全也受到監督管理。同時,修訂後的《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條規定,“進口食品、食品添加劑,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有關進出口商品檢驗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檢驗。進口食品、食品添加劑應當按照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的要求附有合格證明材料。”還對今後進口食品的檢驗方式做出了新的規定。壹方面,明確進口食品檢驗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規定的“確定列入目錄的進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國家技術規範強制性要求的合格評定活動”。另壹方面規定了食品檢驗的方式,即進口食品用合格的證明材料進行檢驗和評價。之前關於進口食品如何檢驗的爭議也在壹定程度上得到了解決。當然,修訂後的《食品安全法》只是規定了宏觀的檢驗模式,如何進壹步細化檢驗要求和程序,需要在10 1正式實施前確定。
?進口食品的召回是法律規定的。
此前,法律層面沒有關於進口食品召回的規定,現有的依據只有兩部部門規章——《食品召回管理條例》和《進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辦法》。修訂後的《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條明確規定,“發現進口食品不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有證據表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進口商應當立即停止進口,並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予以召回。”即在法律層面規定進口食品的召回要求,以彌補壹大空白。
理順檢驗檢疫與地方食品藥品監管的關系。
與現行《食品安全法》中檢驗檢疫機構與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相對獨立不同,修訂後的《食品安全法》規定了檢驗檢疫機構與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信息交換的聯動機制。同時,修訂後的《食品安全法》規定,“在國內市場銷售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在國內市場銷售的進口食品、食品添加劑實施監督管理。”明確進口食品進入國內市場後的監管。
進口食品違法行為法律責任的變化。
壹是作為“史上最嚴”,修訂後對進口食品違法行為的處罰額度大幅提高。由原來的“違法生產經營貨值壹萬元以下食品的,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壹萬元以上的,處以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壹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二是針對進口食品召回新規,加大了對拒絕召回進口食品的處罰力度。三是對進口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和進口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的處罰設定了條件。前者是提供虛假材料,後者是未提交已執行的標準並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既完善了法律,又便於認定。
需要指出的是,今後在國內市場發現進口食品中文標簽存在問題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追究法律責任。因為修訂後的《食品安全法》不僅規定了“在國內市場銷售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在國內市場銷售的進口食品、食品添加劑實施監督管理”,而且在第125條詳細規定了與標簽有關的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 並特別規定了標簽有瑕疵但不影響食品安全、不會誤導消費者的法律責任,即“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罰款”。
最大的變化是監管更加嚴格。
根據新的食品安全法,對進口食品違法行為的處罰金額大大增加,最高可達貨物價值的30倍。發現進口食品不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有證據表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進口商應當立即停止進口並召回,拒不召回的,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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