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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2013修訂)
第壹條人民法院受理下列專利糾紛案件:

1.專利申請權糾紛案;

2.專利權屬糾紛案件;

3.專利權、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

4.專利侵權糾紛案件;

5.假冒他人專利糾紛案件;

6 .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後、被授予專利權前;

7.職務發明的發明人和設計人的獎勵和報酬糾紛;

8.訴前申請停止侵權和財產保全案件;

9.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爭議;

10.不服專利復審委員會維持駁回復審申請案的決定;

11.不服專利復審委員會對本案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的決定;

12.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強制許可決定的案件;

13.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強制許可費裁決案;

14.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行政復議決定的案件;

15.對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行政決定不服的案件;

其他專利糾紛案件。第二條第壹審專利糾紛案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根據實際情況,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壹審專利糾紛案件。第三條當事人對專利復審委員會在1年7月之後作出的請求撤銷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權的復審決定不服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條當事人對專利復審委員會在2006年7月6日+0日之後作出的復審決定不服,或者對實用新型專利權、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不服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第五條因侵犯專利權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侵權地點包括:被控侵犯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產品的制造地、使用地、許諾銷售地、銷售地或者進口地;使用專利方法的地點,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和進口根據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地點;制造、銷售和進口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實施地;假冒他人專利行為的實施地。上述侵權行為的侵權結果發生地。第六條原告只能對侵權產品的制造商提起訴訟,不能對銷售者提起訴訟。侵權產品的制造地與銷售地不同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轄權。生產者和銷售者作為共同被告被起訴的,銷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如果銷售者是制造商的分支機構,原告在銷售地起訴制造、銷售侵權產品的制造商,則銷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轄權。第七條原告依據1993 1之前提交的專利申請和本申請授予的方法發明專利權提起的侵權訴訟的管轄,參照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確定。

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件的實質審理中,應當依法適用方法發明專利權不延及產品的規定。第八條原告起訴侵犯實用新型專利權的,應當在起訴時出具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檢索報告。

侵犯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的被告請求中止訴訟的,應當在答辯期內提出原告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第九條在人民法院受理的糾紛案件中,被告請求宣告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訴訟,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中止訴訟:

(a)原告出具的檢索報告未發現導致實用新型專利喪失新穎性和創造性的技術文件;

(二)被告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使用的技術是已知的;

(三)被告請求宣告專利權無效的證據或者理由明顯不足;

(四)人民法院認為不應當中止訴訟的其他情形。第十條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件,被告在答辯期屆滿後請求宣告專利權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中止訴訟,但經審查認為有必要中止訴訟的除外。第十壹條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發明專利權糾紛案件或者專利復審委員會審查確認的侵犯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件,被告在答辯期間請求宣告專利權無效的,人民法院不得中止訴訟。第十二條人民法院裁定中止訴訟,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判令被告停止有關行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制止侵權損害擴大,並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經審查符合有關法律規定的,可以在裁定中止訴訟的同時作出相關裁定。第十三條人民法院對專利權進行財產保全時,應當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載明需要協助執行的事項和專利權保全期限,並附具人民法院的裁定。

專利權的保全期限自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收到協助執行通知之日起計算,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對專利權仍需要繼續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保全期限屆滿前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保全期限屆滿前未交付的,視為該專利權的財產保全自動解除。

人民法院可以對質押的專利權采取財產保全措施,質權人的優先權不受保全措施的影響;專利權人與被許可人簽訂的獨占許可合同不影響人民法院對該專利權的財產保全。

已經保全的專利權,人民法院不得重復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