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履行法律賦予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做好人事任免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 第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行使任免權;我們要嚴格依法辦事,堅持民主集中制原則。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法律規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或批準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第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因健康原因不能工作或者缺席時,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選壹人代理主任職務,直至主任恢復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第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名,在副職領導人員中確定代理人,代理檢察長的決定報省人民檢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第六條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的提名,任命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第七條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辦公室和研究室主任、副主任,以及各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第八條根據市長的提名,決定任免個別副市長和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市人民政府組成部門的主任和局長。第九條根據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名,任免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和審判員。第十條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批準任免縣、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第十壹條根據主任會議的建議,補選出缺的上壹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罷免個別代表。第十二條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通過市人大常委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第十三條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提請機關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七日前將人事任免案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人事任免案必須附有簡歷、現實表現和任免理由的書面材料。第十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任命前應當進行法律、法規等知識考試。考試結果將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上公布。考試不合格者暫不予聘用,補考仍不合格者不予聘用。第十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人事任免案前,提名人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對擬任免人員進行介紹和說明。
提名、任命的個別副市長和市人民政府秘書長、主任、局長,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前應當到會,會見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並發言。第十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人事任免案時,機關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質詢,受質詢機關應當作出答復。
第十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收到人民群眾舉報和反映提名任命人員問題的材料後,舉報機關或者信訪人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作出書面報告或者口頭說明。第十八條提請機關表決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決前要求撤回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該任免案的審議即行終止。第十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上壹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人事任免、免職、接受辭職、補選和罷免案時,采用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表決。表決必須經市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第二十條市人大常委會在舉行會議表決任免時,同壹職務應先表決免職,後表決任命。第二十壹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辦公室、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市人民政府個別副市長和秘書長,市人民政府主任、局長決定任命,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院長、副院長任命, 經批準任命的市人民檢察院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副檢察長和縣、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 任命書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簽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