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節?補償程度
規則三。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侵犯人身權利的,受害人有獲得賠償的權利:
非法拘禁或者非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
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以毆打、虐待或者教唆、縱容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非法使用武器和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死亡;
造成公民人身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侵犯財產權的,受害人有獲得賠償的權利:
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
對財產違法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非法征收、征用財產;
造成財產損失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行為造成損害的;
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部分?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
第六條?受到損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要求賠償。
如果受害公民死亡,其繼承人和其他受扶養親屬有權要求賠償。
受損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其權利人有權請求賠償。
第七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由具有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為同壹賠償義務機關。
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行使被授予的行政權力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被授權的組織為賠償義務機關。
受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權力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委托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賠償義務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職權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沒有繼續行使職權的行政機關的,撤銷賠償義務機關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八條?經復議機關復議後,最初造成侵權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但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加重損害的,復議機關應當就加重部分履行賠償義務。
第三部分?補償程序
第九條?賠償義務機關有本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情形之壹的,應當給予賠償。賠償請求人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也可以在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時壹並提出賠償請求。
第十條?賠償請求人可以向任何壹個賠償義務機關要求賠償,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先予賠償。
第十壹條?賠償請求人可以根據所受損害的不同,同時提出數項賠償請求。
第十二條?應當提交補償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受害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和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具體要求、事實依據和理由;
申請年、月、日。
請求人代寫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寫;也可以口頭申請,由賠償義務機關記錄在案。
賠償請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應當說明與受害人的關系並提供相應證明。賠償請求人親自提出申請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當場出具加蓋行政機關專用印章並註明收到日期的書面憑證。擴展
申請材料不齊全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告知賠償請求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十三條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時,應當充分聽取賠償請求人的意見,並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方式、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進行協商。
賠償義務機關決定給予賠償的,應當制作賠償決定書,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送達賠償請求人。
賠償義務機關決定不予賠償的,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並說明不予賠償的理由。
第十四條賠償義務機關未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是否賠償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方式、賠償項目、賠償數額有異議的,或者賠償義務機關作出不予賠償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或者不予賠償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五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就其主張提供證據。
賠償義務機關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留或者強制措施期間,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賠償義務機關的行為與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舉證。
第十六條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的組織、個人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對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人,有關機關應當依法懲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