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生物多樣性,是指動物、植物、微生物及其遺傳基因和由其形成的復合生態系統及其生存環境,包括生態系統、物種和基因三個基本層次。
法律法規對生物多樣性保護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生物多樣性保護應當遵循保護優先、持續利用、科學管理和利益共享的原則。第四條州、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生物多樣性保護工作,建立生物多樣性保護與減貧相結合的激勵機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和汙染防治,防止生態破壞和環境汙染對生物多樣性造成危害,開展生物多樣性保護宣傳教育。
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生物多樣性保護的統籌協調和綜合管理。
州、縣(市)人民政府林業、農業農村、水利、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生物多樣性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用綠色生產方式,防止和減少對生物多樣性的損害,並依法承擔損害責任。
新聞媒體應當宣傳生物多樣性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保護知識,對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提高公眾對生物多樣性保護的自覺性和參與度。第五條國家人民政府設立生物多樣性保護議事協調機構,負責下列事項:
(壹)提出制定保護管理方針政策的建議,並開展聯合執法檢查;
(二)研究生物多樣性保護規劃或行動計劃,建立專家咨詢機制;
(三)組織調查評估,研究制定生物多樣性保護名錄;
(4)協調區域合作。第六條對生物多樣性保護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州人民政府給予獎勵和表彰。第七條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生物多樣性保護內容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國土空間規劃,組織有關部門編制生物多樣性保護規劃或者行動計劃,並公布實施。第八條州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有關主管部門定期開展生物多樣性資源本底調查,對重點區域和重要生物遺傳資源進行專項調查、整理和編目。第九條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物多樣性和重點生物遺傳資源調查結果,整理分析數據和信息,建立生物遺傳資源數據庫和信息系統,定期發布信息。第十條州人民政府應當在調查生物多樣性和關鍵生物遺傳資源的基礎上,對其受威脅狀況、珍稀瀕危程度、地方起源和獨特性、開發利用狀況、經濟價值、社會價值和生態價值等進行評估,制定並公布生物多樣性保護名錄,包括野生動物保護、種質資源保護和與生物多樣性相關的傳統知識保護。第十壹條州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物多樣性保護成效評估和監督機制,定期開展評估並發布相關信息。第十二條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資金投入機制,支持生物多樣性保護基礎設施和能力建設,落實生態環境損害和生態保護補償制度,建立侵權者負責、保護者得到補償的生物多樣性保護機制。
鼓勵、引導和支持社會資金參與生物多樣性保護。第十三條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物多樣性保護規劃或者行動計劃和生物多樣性保護名錄,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建立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地質公園、風景名勝區、種質資源原生境保護點(區)等各類自然保護地,實施就地保護。
根據保護需要,建立植物園、樹木園、種子保種場、種質庫(圃)、基因庫、種胚庫等設施,實施遷地保護。第十四條禁止擴散、釋放或者丟棄外來入侵物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外來物種引入自然保護區。確需引進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並按照相關技術規範進行試驗。第十五條獲取和利用生物遺傳資源不得危害人體健康、生態安全和生物多樣性,不得對當地社會生產生活造成損害,不得影響野生生物種群的遺傳完整性。
生物遺傳資源的收集、科學研究和生物技術開發應當遵循防範風險、審慎開發和全過程管理的原則。如果技術發展不成熟,應用後果不明確,應通過建立評估體系和預警機制進行風險管控。第十六條境內外組織或者個人采集、購買、野外考察或者攜帶、郵寄野生生物物種出境,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機制,及時報告相關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