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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參照法律事務管理辦法。
《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令第111號,已經2008年5月28日司法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吳愛英部長2008年7月18日

編輯本段第壹章總則。

編輯本段的第壹篇文章。

為了規範律師事務所的設立,加強對律師事務所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

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設立並取得執業許可證。

文章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開展業務活動,加強對律師執業的內部管理和監督,並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幹預律師事務所的業務活動,不得侵犯律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照《律師法》和本辦法對律師事務所進行監督和指導。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章程》和行業規範,對律師事務所實行行業自律。

編輯本段第二章。律師事務所的設立條件。

第五條

律師事務所可以由律師合夥設立,也可以由律師自己設立或由國家設立。合夥律師事務所可以以普通合夥或者特殊普通合夥的形式設立。

第六條

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壹)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二)有符合《律師法》和本辦法要求的律師;(三)創辦人應當是具有壹定執業經驗、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且申請設立前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四)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資產。

第七條

設立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除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壹)書面合夥協議;(二)有三名以上合夥人作為創始人;(三)創始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並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四)有人民幣三十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八條

設立特殊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除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壹)書面合夥協議;(二)有20名以上合夥人作為創始人;(三)創始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並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四)有人民幣1000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九條

設立個體律師事務所,除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壹)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五年以上執業經歷並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二)有人民幣十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十條

國家出資的律師事務所,除符合《律師法》規定的壹般條件外,還應當至少有兩名符合《律師法》規定的可以專職執業的律師。需要國家投資設立律師事務所的,應當由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設立,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申請設立許可前撥款籌備並提供資金保障。

第十壹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可以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和律師行業發展需要,適當調整本辦法規定的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特殊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和個人律師事務所設立的資產數額,報司法部批準後執行。

第十二條

設立律師事務所,申請的名稱應當符合司法部關於律師事務所名稱管理的規定,申請設立許可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名稱檢索。

第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申請設立許可時,應當報審批機關批準。合夥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由該所全體合夥人選舉產生;國家出資的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由本所律師選舉產生,並經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批準。個體律師事務所的創始人是事務所的負責人。

第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章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壹)律師事務所的名稱和住所;(二)律師事務所的宗旨;(三)律師事務所組織形式;(四)擬設立資產的數額和來源;(五)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職責及其設立和變更程序;律師事務所決策管理機構的設置及其職責;(七)本所律師的權利和義務;(八)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收費、財務和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九)律師事務所解散的原因、程序和清算辦法;(十)律師事務所章程的解釋和修改程序;(十壹)其他需要規定的事項。設立合夥律師事務所的,其章程還應當載明合夥人的姓名、出資額和出資方式。律師事務所章程的內容不得與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相抵觸。律師事務所章程自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作出批準設立律師事務所的決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條

合夥協議應當載明下列內容:(壹)合夥人,包括姓名、住所、身份證號碼、律師執業經歷等。(二)合夥人的出資額和出資方式;三合夥人的權利和義務。(四)合夥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職責及其設立和變更程序;(五)合夥人會議職責和議事規則;(六)合夥人的收入分配和債務承擔方式;(七)合夥人加入、退出和除名的條件和程序;(八)合夥人之間解決爭議的方式和程序,違反合夥協議的責任;(九)合夥協議的解釋和修改程序;(十)其他需要規定的事項。合夥協議的內容不得與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相抵觸。合夥協議由全體合夥人協商簽訂,自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設立律師事務所的決定之日起生效。

編輯第三章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程序本段

第十六條

設立律師事務所的申請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受理,經初審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查,並作出是否批準設立的決定。

第十七條

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向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市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下列材料:(壹)設立申請書;(二)律師事務所的名稱和章程;(三)創始人和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名單、簡歷、身份證明和律師執業證書;(4)居住證明;(5)資產證明。設立合夥律師事務所,還應當提交合夥協議。設立由國家出資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提交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撥付籌建和提供經費的批準文件。申請設立許可時,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寫律師事務所設立登記表。

第十八條

設區的市、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對申請人設立律師事務所的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壹)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壹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照要求補正的,應當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三)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或者無法補正相關材料的,不予受理,並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受理申請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20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在審查過程中,可以征求擬設立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意見;需要調查核實相關情況的,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相關證明材料,也可以委托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核實。經審查,應當就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材料是否真實完整出具審查意見,並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

第二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受理申請機關提交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批準設立律師事務所的決定。準予設立的,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不予批準設立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壹條

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原件用於掛在辦公室,復印件用於檢查。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律師事務所許可證的內容、制作規範和編制方法由司法部規定。執業許可證由司法部統壹制作。

第二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人應當自領取執業許可證之日起60日內,按照規定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戶、辦理稅務登記,完成律師事務所開業的各項籌備工作,並將律師事務所刻制的公章、財務章印和開立的銀行賬戶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作出準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撤銷原準予設立決定,並收回、註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壹)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準予設立決定的;(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違反法定程序的申請作出準予設立決定的。

編輯本段第四章:律師事務所的變更和終止。

第二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和合夥協議的,應當經所在地的市轄區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審查,並報原審批機關。具體辦法按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程序辦理。律師事務所變更住所或者合夥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由所在地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報原審計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跨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變更住所,負責日常監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機關需要相應變更的,應當在辦理備案手續後,通知律師事務所遷入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律師事務所擬將住所遷往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應當辦理原律師事務所註銷和新設律師事務所的手續。

第二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合夥人,包括因法定事由或者合夥人會議決議而招收新合夥人、合夥人退夥、合夥人除名等。除司法部另有規定外,新合夥人應當是專職執業並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的律師。受到停止執業處罰六個月以上的律師,處罰期限未滿三年以上的,不得擔任合夥人。合夥人退夥或者被除名的,律師事務所應當依照法律、事務所章程和合夥協議的規定處理相關財產權益、債務承擔等事項。因合夥人變更需要修改合夥協議的,修改後的合夥協議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壹款的規定報批。

第二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組織形式的,應當在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壹款規定申請變更前,依法辦理業務銜接、人員安排、資產處置、債務承擔等事項,並對其章程和合夥協議作出相應修改。

第二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因分立、合並需要變更、撤銷原律師事務所或者設立新律師事務所的,應當在依法辦理相關律師事務所的業務銜接、人員安排、資產處置、債務承擔等事項後,提交分立協議或者合並協議等申請材料,並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成立三年以上並有二十名以上執業律師的合夥律師事務所可以設立分所。設立分支機構應當經擬設立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查批準。律師事務所分所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

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終止:(壹)不能維持法定設立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二)執業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三)決定自行解散。(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律師事務所取得設立許可證後六個月內未開業或者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滿壹年的,視為自行停止業務,應當終止。律師事務所在停業整頓期限屆滿前不得決定解散。

第三十壹條

終止後,律師事務所應當向社會公告,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清算,並依法處置資產分割、債務清償等事務。吊銷執業許可證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司法行政機關向社會公告。律師事務所因其他情形拒絕公告的,由市轄區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社會公告。律師事務所在終止事由出現後不得接受新的業務。律師事務所應當在清算結束後15日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註銷申請書、清算報告、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等有關材料,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出具審查意見,並將全部註銷申請材料報原審核機關辦理審查註銷手續。律師事務所被註銷的,其業務檔案、財務賬簿和事務所印章的移交和處置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編輯本段第五章律師事務所執業和管理規則

第三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照《律師法》及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業規範,建立健全執業管理等內部管理制度,加強對律師執業的監督。律師應當接受律師事務所的監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條

律師承辦業務時,由律師事務所統壹接受委托,並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合同。律師事務所接受業務時應當進行利益沖突審查,不得接受與本所及其客戶違規承接的業務存在利益沖突的業務。

第三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組織業務活動時,應當指導律師依法執業,履行法律援助義務,建立承辦重大疑難案件的集體研究和請示制度,監督律師在執業活動中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發現問題及時糾正。

第三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收取費用,建立健全收費管理制度,及時調查處理有關違法收費的舉報和投訴。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建立並實施合理的分配制度和激勵機制。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納稅。律師事務所不得從事法律服務以外的業務活動。

第三十六條

合夥律師事務所和國家出資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為聘用的律師和輔助人員辦理失業、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個體律師事務所聘用律師及輔助人員的,應當依照前款規定為其辦理社會保險。

第三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執業風險基金、職業發展基金和社會保障基金。律師參加職業責任保險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條

律師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其所在律師事務所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賠償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律師追償。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的合夥人對該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特殊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的壹名合夥人或者數名合夥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該律師事務所債務的,應當承擔無限責任或者無限連帶責任,其他合夥人以其在該律師事務所的財產份額為限承擔責任;全體合夥人對律師事務所在執業活動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個體律師事務所的創辦人對該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國家資助的律師事務所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第三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負責人負責管理律師事務所的業務活動和內部事務,對外代表律師事務所,依法對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承擔管理責任。合夥人會議或者律師會議是合夥律師事務所或者國家出資律師事務所的決策機構;個別律師事務所的重大決策應當充分聽取聘請律師的意見。根據律師事務所章程,律師事務所可以設立相關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管理人員,協助事務所負責人進行日常管理。

第四十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教育,組織業務學習和經驗交流活動,為律師參加業務培訓和繼續教育提供條件。

第四十壹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投訴調查制度,及時調查和糾正律師執業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調解律師執業中與委托人的糾紛;認為需要對被投訴律師實施行政處罰或者行業處罰的,應當及時向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報告。對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嚴重違反事務所章程和管理制度的律師,律師事務所可以通過合夥人會議與其解除聘用關系或者將其從名單中除名,相關處理結果應當報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備案。曾為合夥人的律師受到停止執業六個月以上處罰的,自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至處罰期限屆滿之日止三年內不得擔任合夥人。

第四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規定考核律師執業業績和遵守職業道德、職業紀律的情況,評定等級,實施獎懲,建立律師執業檔案。

第四十三條

每年第壹季度,律師事務所應當通過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向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報送上壹年度的執業報告和律師執業考核結果,直轄市律師事務所的執業報告和律師執業考核結果應當直接報送所在地(縣)司法行政機關並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年度檢查和考核。具體年度檢查和考核辦法由司法部制定。

第四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及時將承辦業務的案件檔案及相關材料歸檔並妥善保管。

第四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妥善保管和使用執業許可證,不得塗改、出借、出租。遺失或者損壞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告,由所在地市級或者直轄市(縣)司法行政機關向原審批機關申請更換或者補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遺失的,應當在當地報紙上刊登遺失聲明。律師事務所被吊銷許可證或者受到吊銷執業許可證處罰的,由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收繳其執業許可證。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的,應當自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至處罰期限屆滿之日止,將其執業許可證交存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編輯本段第六章: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

第四十六條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律師事務所執業活動進行日常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壹)監督律師事務所在業務活動中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二)監督律師事務所執業和內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執行;(三)監督律師事務所保持法定設立條件並實施變更審批或備案;(四)監督律師事務所清算和註銷;(五)監督律師事務所開展律師執業年度考核並報告年度執業總結;(六)受理對律師事務所的舉報和投訴;(七)監督律師事務所實施行政處罰和整改;(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規定的其他職責。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在日常監督管理過程中,對在律師事務所執業和內部管理中發現並查實的問題,應當對律師事務所負責人或者有關律師提出警示,責令其改正,並監督其整改;律師事務所認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向上壹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認為需要給予行業紀律處分的,移交律師協會處理。

第四十七條

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壹)抓好本行政區域內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組織建設、隊伍建設和制度建設,制定加強律師工作的措施和辦法;(二)指導和監督下壹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組織對律師事務所的專項監督檢查,指導律師事務所重大投訴案件的調查處理;(三)表彰律師事務所;依法對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依法應當吊銷執業許可證的,由上壹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五)組織律師事務所年度檢查和評估;(六)受理和審查律師事務所設立、變更、設立分所和註銷的申請;(七)建立律師事務所執業檔案,負責律師事務所的許可、變更、終止和執業檔案信息的公開;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履行前款規定的相關職責。

第四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壹)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律師事務所的發展規劃和相關政策,制定律師事務所管理的規範性文件;(二)掌握本行政區域內律師事務所的組織建設、隊伍建設、制度建設和業務開展情況;(三)監督和指導下級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工作,指導律師事務所的專項監督檢查和年度檢查考核;(四)組織律師事務所表彰活動;(五)對嚴重違法的律師事務所依法吊銷執業許可證,監督下壹級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辦理有關行政復議和申訴案件;(六)辦理律師事務所設立的批準、變更或者備案的批準、分支機構設立的批準和執業許可證的註銷;(七)負責公開本行政區域內律師事務所的重大信息;(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九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律師事務所進行監督和管理,不得幹預律師事務所依法執業,侵犯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的合法權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許可和管理活動的分級監督,並按照規定建立有關工作的統計、請示、報告和監督制度。負責律師事務所執行、年度檢查考核或者獎懲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有關許可決定、考核結果或者獎懲情況通報下級司法行政機關,並報送上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五十壹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律師協會的指導和監督,支持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律師協會章程》和行業規範對律師事務所實施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與行業自律相結合的協調配合機制。

第五十二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定期向上壹級司法行政機關報送本行政區域內律師事務所組織、隊伍和業務情況的統計數據和年度管理總結。

第五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和實施監督管理活動過程中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編輯本段第七章的附則。

第五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司法部備案。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關律師事務所管理的規章和規範性文件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