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已經2006年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2月3日起施行。
北京市勞動合同條例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勞動合同制度,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應當依照本規定訂立勞動合同。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勞動者建立勞動合同關系,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第四條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壹致的原則。勞動合同的訂立、變更、解除、終止和續訂,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後,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第五條市和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工作時間、勞動報酬、休息休假、職業培訓、安全衛生、保險福利、勞動紀律等勞動規章制度。依法行政,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工會幫助和指導勞動者依法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進行監督。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和勞動合同的,工會有權提出意見或者要求重新處理;勞動者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二章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八條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第九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設立,能夠支付工資、繳納社會保險費,提供勞動保護條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勞動者應當達到法定就業年齡,具備履行勞動合同義務的能力。
用人單位招用未成年人或者外地來京務工人員的,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
第十條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如實說明用工要求、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勞動報酬、工作條件、社會保險等情況。勞動者對用人單位享有知情權,應當如實向用人單位提供本人身份證、學歷、就業狀況、工作經歷、職業技能等證明。
第十壹條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勞動合同壹式兩份,雙方各執壹份。
第十二條勞動合同應當載明用人單位的名稱、地址和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年齡等基本信息,並具備以下條款:
(壹)勞動合同期限;
(2)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
(五)社會保險;
(6)勞動紀律;
(七)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八)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第十三條除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內容外,經當事人協商壹致,勞動合同還可以約定下列內容:
(壹)試用期;
(2)培訓;
(三)保守商業秘密;
(四)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
(五)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壹定工作為期限。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1)全國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還是?五壹節?勞動獎章獲得者;
(二)初次分配的復員退伍軍人;
(三)建設征地職工的初次分配;
(四)尚未實行勞動合同制的用人單位首次實行勞動合同制時,職工連續工齡滿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在10年以內的;
(五)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不滿6個月的,試用期不超過15天;勞動合同期限6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試用期不超過30日;勞動合同期限在1年至2年之間的,試用期不超過60日;勞動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
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中。
第十七條勞動合同試用期超過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期限的,勞動者可以要求變更相應的勞動合同期限,或者要求用人單位按照超過期限的非試用期工資標準支付工資。用人單位應當及時變更勞動合同期限,或者按照非試用期工資標準支付工資。
勞動合同只約定試用期,未約定勞動合同期限,勞動者要求約定期限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協商確定勞動合同期限。雙方不能就勞動合同期限達成壹致意見的,勞動合同期限依照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確定。
第十八條用人單位與根據崗位需要需要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可以協商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預告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在此期間用人單位可以采取相應的解密措施。
第十九條訂立勞動合同時,可以約定勞動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支付的違約金不超過勞動合同解除前12個月工資總額。但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達成解除勞動合同協議的除外。
第二十條勞動合同可以隨時生效。沒有約定的,以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時間為生效時間。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時間不壹致的,以最後壹方簽字或者蓋章的時間為準。
第二十壹條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其書面委托的代理人應當代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應由雙方當事人分別簽名或蓋章,並加蓋用人單位印章。
第二十二條下列勞動合同無效:
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
(二)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的;
(三)內容明顯顯失公平的;
(四)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標準低於集體合同規定的。
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無效的勞動合同從訂立時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部分無效的勞動合同,如果不影響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勞動者已經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相應的勞動報酬,提供相應的待遇。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存在勞動關系未訂立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簽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關系,應當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雙方未能就勞動合同期限達成壹致的,勞動合同期限自簽訂之日起不得少於1年。
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時,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抵押金、保證金、首付款等費用,也不得扣押勞動者的身份證等證件。
第三章勞動合同的變更
第二十五條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協商變更勞動合同。
第二十六條訂立勞動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發生變化的,勞動合同的相關內容應當依法變更。
第二十七條用人單位合並或者分立的,原勞動合同繼續有效,承繼權利義務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變更名稱的,應當變更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名稱。
第二十八條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當事人壹方要求變更勞動合同相關內容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對方提出,對方應當在15日內予以答復。逾期未答復的,視為不同意變更勞動合同。
第四章勞動合同的終止
第二十九條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協商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壹)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根據用人單位的規定或者勞動合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但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的除外;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三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
(壹)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或者不符合國家和本市從事相關行業和工作崗位要求,用人單位不能另行安排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用人單位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30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並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後,可以裁減人員:
(壹)在法定整頓期間瀕臨破產的;
(二)因防治工業汙染源而搬遷的;
(三)生產經營出現嚴重困難。
用人單位依照前款規定裁減人員並在六個月內錄用被裁減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人員。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規定第三十壹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壹)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達到傷殘等級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3)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四)服義務兵役期間應征入伍的;
(5)復員、轉業退伍軍人離開部隊後首次參加工作未滿3年的;
(六)建設征地工人首次參加工作不滿3年的;
(七)在同壹單位連續工作10年以上,且距法定退休年齡5年以內的;
(八)實行集體合同制度的企業,職工壹方在勞動合同期限內自擔任代表之日起5年內與代表協商;
(九)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或者在勞動合同約定的提前通知期限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勞動者給用人單位造成的經濟損失尚未處理或者勞動者未按勞動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的,不得依照前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相應的勞動報酬,並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
(1)在試用期內;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四)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依照本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出具解除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並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七條勞動者違反提前三十日或者約定的提前通知期限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不得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壹條、第三十二條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根據本規定第三十壹條第(壹)項解除勞動合同的,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支付醫療補助金。
勞動者依照本規定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在本單位連續工作年限每滿1年相當於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工作年限不滿1年的,按1年計算。經濟補償金按照上壹年度本市企業平均工資計算。
第五章勞動合同的終止和續訂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勞動合同終止:
(壹)勞動合同期限屆滿的;
(二)勞動合同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的;
(三)勞動者符合法定退休條件的;
(四)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死亡的;
(五)用人單位破產或者依法解散的。
第四十條勞動合同期滿前,用人單位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解除或者續訂勞動合同的意向,並協商辦理解除或者續訂勞動合同的手續。
第四十壹條用人單位依照本規定第三十九條第(壹)項、第(二)項、第(五)項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出具解除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並辦理相關手續。
第四十二條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協商續訂勞動合同。
續訂勞動合同時不得約定試用期。
勞動者在同壹用人單位連續工作10年以上且雙方同意延長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四十三條勞動者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達到傷殘等級,要求續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續訂勞動合同。
第四十四條勞動者在規定的醫療期內或者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勞動合同期限屆滿的,用人單位應當延長勞動合同期限,直至醫療期、孕期、產期、哺乳期屆滿。
第四十五條勞動合同期滿,因用人單位原因未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勞動者仍與用人單位保持勞動關系的,勞動合同視為續訂,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續訂勞動合同。當事人未就勞動合同期限達成壹致的,續訂勞動合同的期限自簽訂之日起不得少於1年;勞動者在用人單位連續工作10年以上,勞動者要求續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其續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經與勞動者協商壹致,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關系,並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要求解除勞動關系的,勞動關系即行解除,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給予賠償:
(壹)勞動者未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滿後存在勞動關系且未續訂勞動合同的;
(2)因用人單位原因訂立的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的;
(三)違反本規定或勞動合同的;
(四)解除勞動合同未按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的;
(五)用人單位違反有關規定或者勞動合同侵害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合法權益的;
(六)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補償標準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四十條規定,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每延遲1日,應當按照勞動者上月日平均工資向勞動者支付1日工資的賠償金。
第四十八條用人單位招用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除承擔勞動者的直接責任外,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勞動者違反本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下列損失:
(a)雇主為雇用工人而直接支付的費用;
(二)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支付的培訓費;
(3)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第五十條。勞動者因本規定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情形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壹條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未與職工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人數對用人單位處以500元罰款。
第五十二條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用人單位處以1000元但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本規定自2002年2月6日起施行。2月5日,1995,市人民政府發布令第。1,《北京市實施勞動合同制度的若幹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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