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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聽表演北京條約》的王千——解讀《視聽表演北京條約》
訪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保護音像表演外交會議中國代表團成員王千。

2012年6月26日,《視聽表演北京條約》(以下簡稱《北京條約》)正式締結。這不僅對我國知識產權保護具有裏程碑意義,對全世界知識產權界也具有深遠意義。那麽壹個普通人應該如何理解《北京條約》的締結,《北京條約》是如何保護表演者權利的,它與以往的國際條約相比有哪些突破?當天,《中國新聞出版報》記者采訪了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保護音像表演外交會議中國代表團成員、華東政法大學知識產權學院教授王千。

結論前後對表演者保護的變化

在《北京條約》締結之前,WPPT有三個關於保護表演者權利的國際條約,即191中的《保護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廣播組織羅馬公約》、1994中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和6544。這三個條約都為視聽表演者提供了壹定程度的保護,但都不是全面的保護。

王千舉例說,京劇大師梅葆玖在舞臺上表演的京劇是壹種典型的視聽表演,既有聲樂演唱,又有動作和形象。如果有人未經許可直播或錄制梅葆玖先生的表演,那麽這三個條約都是禁止的,因此不能說在《北京條約》締結之前,對視聽表演者沒有保護。但是這些條約區分了錄音表演和錄像表演。保護前者,但不保護後者。

也就是說,如果梅葆玖先生允許他人將其京劇表演的聲音錄制為光盤,並且有人未經授權錄制並出售光盤,那麽梅葆玖先生可以起訴此人侵犯其表演者權利但是,如果梅葆玖先生允許他人將其京劇錄制在DVD上,並且他人未經授權翻錄並出售該DVD,則三個條約的締約方沒有義務為梅葆玖先生提供保護。《北京條約》生效後,梅葆玖先生以DVD和其他音像制品形式錄制的表演將在締約國受到保護,他人未經授權翻錄和出售音像制品屬於侵權行為。

例如,在《北京條約》締結之前,如果梅葆玖先生表演京劇的原始視頻未經許可被復制並在國外發行,梅葆玖先生作為表演者起訴,則沒有義務在國外保護它。《北京條約》締結後,只要該國加入了該條約,就有義務提供保護。因此,《北京條約》與過去三個條約的區別在於,不再區分錄音表演和錄像表演,兩者都受到保護。

關於網絡交流問題,王千說,該條約也有新的規定。在WPPT,雖然為表演者設立了信息網絡傳播權,但僅限於錄音形式的表演。也就是說,如果有人未經許可將CD上傳到互聯網供他人下載,這種行為不僅侵犯了詞曲作者和唱片制作人的權利,還侵犯了任何加入WPPT的國家的表演者的權利。然而,如果有人未經許可將梅葆玖先生的京劇表演DVD上傳到互聯網供他人下載,WPPT締約國沒有義務為梅葆玖先生提供保護。《北京條約》生效後,梅葆玖先生的這壹權利將在加入《北京條約》的國家得到保護。

並沒有給修法帶來太大的壓力。

目前,我國第三次修法正在進行中。王千認為,《北京條約》的締結並沒有給中國修改法律帶來太大壓力。由於《北京條約》為表演者規定了權利,因此中國《著作權法》中只有兩項權利沒有規定,即出租權和廣播及公開傳播權。但根據條約規定,中國可以免除這兩項。因為條約規定,如果壹個國家由於商業出租而沒有大量復制包含表演的音像制品,則不能規定出租權。然而,音像制品因商業出租而被廣泛復制的現象在我國尚未發生,因此我國無法做出規定。然而,即便如此,中國著作權法第三次修訂草案規定了表演者租用權,這表明中國對表演者的保護水平已經超過了國際條約規定的最低義務。關於向公眾廣播和傳播的權利,該條約允許各國在加入時宣布保留。如果我國在加入時作出保留,則沒有必要規定這壹權利。當然,如果您選擇在加入時不進行保留,則需要通過修改法律來增加這壹權利。

不過,王千也指出,中國現行著作權立法對“表演者”的定義僅限於作品的表演者,但不包括民間文學藝術表現形式的表演者(如表演少數民族傳統綜藝節目的民間藝人)。《北京條約》保護的“表演者”範圍包括民間文學藝術表現形式的表演者。目前,《著作權法》第三次修訂草案已經將“表演者”的範圍擴大到“表演文學藝術作品或者民間文藝的人”,這與《北京條約》的規定是壹致的。

為什麽“視聽表演”變成了“視聽表演”

為什麽最初叫《視聽表演條約》,後來改名為《北京視聽表演條約》?王千解釋說,無論是“視聽表演”還是“視聽表演”,對應的英文都是視聽表演。早在1996號WPPT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主持下締結時,人們就希望視聽表演得到充分保護,但由於當時的意見分歧而未能成功。於是外交會議通過決議,要求各方繼續談判並召開新的外交會議,為音像表演提供保護。在該文件的中文版本中,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將即將舉行的外交會議的名稱翻譯為“視聽表演外交會議”。到2000年舉行外交會議時,中文名稱還為“視聽表演外交會議”,而這次在北京舉行的外交會議是2000年外交會議的延續,因此外交會議的名稱保持不變。

該條約的名稱最終改為《視聽表演北京條約》的原因是,在65,438+096年至2065,438+02年的65,438+00年期間,技術發展非常迅速,壹些術語已被翻譯成中文。在此期間,國內學術界越來越關註外國版權法中的壹類作品的名稱。英文名是視聽作品,每個人都翻譯成“視聽作品”,但沒有人翻譯成“視聽作品”。著作權法第三次修訂草案中也使用了“視聽作品”壹詞。顯然,在同壹法律中,不應該出現同壹個詞的兩種翻譯,即視聽作品被翻譯為“視聽作品”,視聽表演被翻譯為“視聽表演”。考慮到條約名稱的翻譯需要與中國國內立法相銜接,我們最終決定將“視聽表演”改為“視聽表演”。而且,“視聽”可以更形象、更準確地反映國際條約的本意,即不僅要保護觀眾用耳朵能聽到的表演,還要保護觀眾用眼睛能看到的表演;不僅要保護已經錄制在音像載體上的表演,還要保護尚未錄制的現場表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