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中小企業促進條例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改善中小企業發展環境,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促進中小企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符合國家中小企業標準的各種所有制和各種形式的企業。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積極扶持、加強指導、完善服務、依法規範、維護權益的原則,將中小企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相應措施,完善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協調機制,為中小企業創造良好的發展環境。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為中小企業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工作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中小企業工作進行綜合協調和指導服務,根據國家有關中小企業發展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研究提出中小企業發展戰略、規劃、鼓勵政策和管理措施,並會同有關部門監督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為中小企業工作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五條省統計部門應當會同省中小企業工作、工商、稅務等部門。建立全省中小企業統計指標體系,按照中小企業分類標準制定中小企業統計制度。
第六條中小企業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七條中小企業應當合法經營、依法納稅、誠實守信,遵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環境保護、職業衛生、資源綜合利用、社會保障、產品質量等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國家和社會利益。
中小企業應當依法保護員工享有的合法權益,依法依規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按時支付工資,為員工辦理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
第二章創業支持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平等準入、公平待遇的原則,保護中小企業參與公平競爭和交易的權利。中小企業可以平等進入法律、行政法規未明確禁止的領域。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創業的支持力度,制定和完善鼓勵創業的政策措施,改善創業環境,鼓勵自主創業,積極引導創辦科技型、資源綜合利用型、環保節能型、現代服務業等中小企業。,並重點支持具有成長性的中小企業。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中小企業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創業輔導,為創業者和中小企業提供產業政策、創業培訓、管理咨詢、融資指導、技術創新和風險防範等方面的信息和服務。
第十壹條鼓勵利用民間資本和境外資本依法設立中小企業。
鼓勵以知識產權等無形資產設立中小企業。以無形資產設立中小企業的,出資額占企業註冊資本的比例可以由全體投資者協商約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鄉建設規劃中安排必要的中小企業建設用地。
中小企業可以依法通過招標、拍賣或者協議等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通過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創辦企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取得了集體非農建設用地的使用權。
鼓勵中小企業集聚發展,支持利用現有建設用地和閑置廠房改造建設小企業創業基地。鼓勵建設和租賃多層標準廠房。
第十三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創辦的下崗職工、失業人員、殘疾人、高(中)學畢業生、退役軍人、留學回國人員、科研人員等中小企業。,經稅務機關批準可以減免所得稅和營業稅。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創辦中小企業的,可在剩余享受期內領取不超過12個月的失業保險金作為生產扶持資金;符合就業基金補貼條件的人員可按規定享受就業補貼。
第三章技術創新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中小企業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市場需求,發揮自主創新的主體作用,開發新產品,采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促進技術進步,提高自主創新能力。
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產學研R&D機構和公共技術服務機構的建設,為科學研究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提供基礎條件和公共服務。
鼓勵行業協會或自主研發能力強的企業建立或帶動中小企業建立研發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技術服務。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中小企業設立的各類R&D機構和公共技術服務機構在建設資金、建設用地、人才引進和科技項目等方面給予優先支持。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國內外企業、科研機構和科技人員設立各類科技企業孵化器和科技型中小企業。
中小企業進行技術改造,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開發新產品,以及技術研究開發的設備和費用,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支持政策。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符合規定條件的中小企業技術創新項目、大型企業產品配套技術改造項目和節能減排項目提供貸款貼息、項目補貼和稅收優惠等政策支持。
第四章市場開發
第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信息、物流等公共服務機構建設,引導中小企業與國內外大型企業合作,進入國內外大型企業的產業鏈或者采購體系。
鼓勵中小企業優化重組物流資源,投資建立區域性商品交易中心和工業品購銷中心,設立獨立核算的物流企業。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護中小企業自主品牌,完善品牌建設激勵機制,對獲得名牌產品、馳名商標、著名商標和地理標誌保護產品的企業給予獎勵;有條件的,應設立專項資金予以支持。
第二十條引導中小企業積極采用國際先進標準,提高產品質量和增強應對技術性貿易壁壘的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跟蹤研究本省主要出口國家和地區的國際標準、國外先進標準和技術性貿易措施,及時為中小企業提供信息和服務。
第二十壹條依法進行政府采購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組織應當及時在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媒體上發布采購信息,為中小企業獲取采購合同提供指導和服務。
政府采購應當確定壹定比例向中小企業采購貨物、工程或者服務。
第二十二條中小企業從事境外投資、對外貿易、勞務合作、投資促進、產品和技術展覽以及自營進出口業務等活動,享受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有關優惠政策。外貿、海關、檢驗檢疫等部門應給予指導和服務。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產業損害預警機制,監測分析異常進出口情況,為中小企業及時運用貿易救濟措施提供服務。
第五章財政支持
第二十四條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並根據年度財政收入逐年增加。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設立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
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必須按照專款專用的原則使用和管理,具體使用和管理辦法由同級財政部門會同負責中小企業工作的部門制定。
省級財政用於支持企業發展的其他專項資金應當優先支持符合專項資金條件的中小企業。
第二十五條鼓勵和引導民間資本和境外資本設立各類創業投資機構,為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和科技成果轉化提供資金支持。
引導中小企業依法通過股權融資、項目融資、債券融資、租賃融資、境內外上市等方式籌集資金。
第二十六條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中小企業金融服務機制,增加信貸產品品種,推進服務創新,拓寬中小企業信貸渠道,改善中小企業融資環境。
鼓勵和引導金融機構加大對循環經濟、環境保護和節能減排技術改造項目的信貸支持力度,優先為符合條件的節能減排項目和循環經濟項目提供融資服務。
第六章信用擔保
第二十七條省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工作的部門應當會同中國人民銀行有關機構、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以及財政、工商、稅務、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建立健全中小企業征信、評估、公示、擔保、風險控制和失信行為調查制度以及信用擔保機構準入制度,推進中小企業信用體系建設。
第二十八條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安排中小企業信用擔保專項資金用於中小企業信用體系建設和信用風險補償補貼。
信用擔保專項資金的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同級財政部門會同負責中小企業工作的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鼓勵民間資本和境外資本投資設立商業信用擔保機構和企業間互助擔保機構。
從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業務的中小企業信用擔保和再擔保機構享受相關支持政策。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對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的指導和服務,支持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建立行業自律組織,引導信用擔保行業形成協調互助、自我約束、自我完善的機制,促進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規範、有序、健康發展。
第七章社會服務
第三十壹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動員社會各方力量,建立和完善中小企業服務體系,為中小企業提供服務。
政府有關部門應在工商、財稅、融資、員工人事檔案、戶籍管理、子女入學、住房、社會保險等方面為中小企業提供政策咨詢和便利措施,提高服務質量。
第三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行業協會、商會等自律性組織的成立和規範。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中介機構應當為中小企業提供創業輔導、信息咨詢、市場營銷、投融資、技術支持、人才培訓、對外合作、法律咨詢和權益維護等社會服務。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設立區域性中小企業經營者評價推薦機構創造便利條件,積極培育和完善中小企業職業經營者市場。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引導社會各方力量,建立和完善中小企業培訓體系,形成政府引導、社會支持和企業自治相結合的培訓機制,為中小企業培養經營管理、職業技能和技術應用等方面的專業技術人才提供有效服務。
第八章權益保護
第三十四條中小企業及其投資者的合法投資和收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改變企業產權關系或者非法侵占企業財產。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用中小企業合法使用的土地或者拆除其經營場所、生產生活設施的,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協助解決資金和建設用地問題,並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五條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在法律、法規和國家、省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之外向中小企業收取費用;中小企業有權拒絕違反規定收取費用。
第三十六條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侵占、損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中小企業合法財產的;
(二)截留、挪用專項資金;
(三)違法實施罰款、沒收財物、責令停產停業等行政處罰的;
(四)
(五)強迫或者變相強迫中小企業加入協會、提供贊助、購買產品、訂購報刊雜誌、接受有償服務;
(六)違反規定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參加評價、標準、認定、培訓、考核的;
(七)其他侵犯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
第三十七條中小企業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當事人的投訴、舉報和控告。
政府及有關部門接到投訴、舉報、控告後,應當在法定期限內處理;對於不屬於本機關職權範圍的事項,應當告知投訴人、舉報人或者舉報人及時向有關部門提出。
第九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自2007年6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