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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燃氣管理條例全文
引言:《福建省燃氣管理條例》經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於2002年9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2月30日起施行。以下是我收集的福建省燃氣管理條例,歡迎閱讀。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經營者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燃氣工程的規劃和建設以及燃氣的生產、儲存、輸配、銷售、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機構負責燃氣消防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燃氣的安全生產監管;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燃氣壓力容器、管道的安全監察和燃氣器具的質量、計量監督;計劃、價格、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燃氣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燃氣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堅持統壹規劃、合理布局、安全第壹、方便群眾的原則,鼓勵新技術的開發、研究和推廣。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第五條燃氣專業規劃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後實施。編制燃氣專業規劃時,應當征求公安消防機構、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的意見。

燃氣工程建設必須符合燃氣專業規劃,遵守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第六條在管道燃氣供應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和其他需要用氣的建築,應當設計安裝管道燃氣設施。

管道供氣規劃區外,需要用氣的高層民用建築應當設計安裝管道燃氣設施。

第七條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應當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按照基本建設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燃氣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和施工單位承擔。

壓力容器和管道的安裝必須接受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八條燃氣工程的選址和初步設計,必須報設區的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公安消防機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章燃氣企業資質第九條未取得燃氣企業資質證書和營業執照的,不得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申請燃氣企業資質,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符合標準的穩定氣源;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儲存、輸送、配送和灌裝設施;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符合安全條件的相關設施;

(四)具有相應資格的專業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從事燃氣經營的企業必須向企業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資質證書,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燃氣企業資質申請表;

(二)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備案;

(三)公安消防機構對燃氣工程建築防火設計的審核意見和竣工驗收意見;

(四)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認可的產品現場安裝、組裝、制造的安全質量監督檢驗合格證和壓力容器使用證;

(五)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文件。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初審意見,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省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審核意見。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燃氣企業資質證書,或者按審批權限報國務院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燃氣企業資質證書實行年檢制度。

第十壹條燃氣經營企業分立、合並的,應當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繳銷資質證書。因分立、合並而設立的企業,應當重新申請燃氣企業資質證書,並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禁止燃氣企業轉讓、出租燃氣企業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其企業名義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禁止單位和個人以任何形式以其他燃氣經營企業的名義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燃氣經營企業設立燃氣經營分支機構和配送站點,應當符合燃氣專業規劃和安全要求,並持燃氣經營資質證書和公安消防機構的審查意見,向分支機構和配送站點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未經登記的,不得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禁止向無燃氣企業資質證書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未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的燃氣經營分支機構或經銷站點提供經營性氣源。

第十五條燃氣經營企業的安全技術從業人員和特殊崗位操作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四章燃氣經營和使用第十六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執行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價格和收費標準。

第十七條新型復合燃氣必須經省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省公安消防機構和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作為經營性氣源使用。

第十八條燃氣生產企業和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保證所供應燃氣的熱值、成分、氣味和壓力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保證所提供的瓶裝燃氣重量符合行業標準或者合同約定,設置公平秤,實行清點、返還和傾倒瓶內殘液制度。

第十九條燃氣企業不得強制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燃氣器具及相關產品。

第二十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依照合同法的規定與用戶簽訂供用氣協議。

第二十壹條管道燃氣企業因突發事故造成降壓或者停止供氣的,應當及時通知當地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用戶;因施工、維修等原因停止供氣的,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可以提前確定供氣恢復時間的,應當在停止供氣通知書中同時告知。不能提前確定的,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

管道燃氣企業不得在夜間21時至次日淩晨6時恢復供氣。

第二十二條管道燃氣的用氣量應當以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燃氣計量裝置的記錄為準。

第二十三條用戶對管道燃氣計量裝置的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向供氣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提出檢定要求。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自收到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委托法定計量檢定機構進行檢定。用戶也可以直接委托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或者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仲裁檢定。

檢定後的燃氣計量裝置誤差在國家規定的允差範圍內的,檢定費由用戶支付;誤差超過國家規定的允差範圍的,檢定費用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支付,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為用戶免費更換合格的燃氣計量裝置,並退還因誤差向用戶收取的費用。

第二十四條燃氣企業應當遵守誠信原則,接受用戶對燃氣質量、重量和經營服務的監督。

用戶有權查詢燃氣的使用和繳費情況以及燃氣企業的服務情況;用戶的消費者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價格、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消費者委員會投訴。有關部門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五日內處理並答復。

第五章燃氣安全第二十五條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消防機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燃氣經營企業的安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不符合安全條件的,應當責令停產停業、限期改正;改正期滿仍不符合安全條件的,原資質審批機關應當撤銷其燃氣企業資質,並及時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六條燃氣企業必須建立安全檢查、維護、事故搶修和安全責任制度,完善燃氣安全保障體系,及時處理燃氣設施故障和事故,確保正常安全供氣。

燃氣經營企業必須制定相關安全使用規則,向用戶發放安全用氣手冊,宣傳安全用氣常識,指導用戶安全用氣,每年至少對用戶燃氣設施進行壹次安全檢查。

燃氣企業必須向社會公布搶修電話號碼,提供搶修人員和防護設備、車輛設備、通訊設備等。,並針對各種突發事故制定應急搶修預案。

第二十七條燃氣企業應當對管道燃氣設施設置明顯的警示標誌。

在燃氣管道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不得擅自移動、塗改、覆蓋或者拆除燃氣設施和警示標誌。

第二十八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定期對燃氣管道和設施進行檢查,建立完整的檢查檔案,及時發現泄漏、漏氣等事故隱患。

第二十九條儲、輸、配氣必須使用經法定壓力容器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壓力容器、壓力管道、鋼瓶及相關安全附件。

從事燃氣運輸的機動車應當依法向交通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條瓶裝燃氣企業必須實行氣瓶管理,並按規定進行檢測;過期或不合格的氣瓶必須按照規定及時銷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發現超過檢驗期限或者檢驗不合格的氣瓶,應當依法處理;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消防機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超過檢驗期限或者檢驗不合格的氣瓶予以暫扣,並移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查處。

氣瓶檢驗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氣瓶檢驗單位進行。行政機關、氣瓶檢驗資格認證機構和不具備氣瓶檢驗資格的單位不得參與氣瓶檢驗業務。

第三十壹條瓶裝燃氣企業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壹)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氣瓶或者超過檢驗期限的氣瓶以及不合格的氣瓶充裝液化石油氣的;

(二)用液化石油氣罐車直接向鋼瓶充裝液化石油氣或者簡單充裝;

(三)用鋼瓶灌裝液化石油氣;

(四)充裝後的液化石油氣重量超過國家規定的允許值;

(五)分支機構或者經銷場所違反規定儲存液化石油氣鋼瓶的;

(6)將液化石油氣重新灌裝到盒式爐的儲氣罐中;

(七)擅自充裝或者流動其他燃氣企業的氣瓶;

(八)其他影響燃氣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燃氣器具應當附有產品合格證和安全使用說明書。除適用於液化石油氣的燃氣器具外,燃氣器具應當由法定檢測機構進行氣源適應性檢測。符合當地氣源要求的,檢測機構應當出具適配證書。經營燃氣器具的企業應當根據配套證書在燃氣器具上標明適用的燃氣種類。未經檢測,擅自標註適宜氣體種類,或者未標註適宜氣體種類的,不得銷售。

同壹品牌、同壹型號的燃氣器具不得在同壹市、縣重復檢測。

第三十三條燃氣器具生產企業應當提供安裝、維修等售後服務。

燃氣器具的安裝維修單位必須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資質審查合格後,方可從事燃氣器具的安裝維修。

第三十四條除火災等緊急情況外,未經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同意,任何人不得開啟或者關閉管道燃氣上的公共閥門。

第三十五條禁止在燃氣管道和設施上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堆放影響燃氣安全的物品。

第三十六條在燃氣管道安全保護範圍內施工的,應當事先通知燃氣管道經營企業,采取燃氣管道經營企業認可的燃氣管道安全保護措施,並在施工現場設置燃氣安全警示標誌。

第三十七條燃氣用戶應當按照燃氣企業的要求和燃氣器具使用說明書使用燃氣和燃氣器具,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壹)自行拆卸、安裝、改裝燃氣計量裝置和管道燃氣設施;

(二)加熱、拋擲、砸碎氣瓶或者使用氣瓶時躺臥;

(三)自行傾倒氣瓶殘液的;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八條燃氣企業發現燃氣安全事故或者接到燃氣安全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搶險、搶修;發生嚴重燃氣泄漏、火災、爆炸時,應當立即切斷氣源,組織救援,並立即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消防機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報告,迅速采取應急措施,保護事故現場,維護現場秩序,控制事故發展。

第三十九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消防機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接到燃氣安全事故報告後,必須立即趕赴現場,組織搶險搶修,並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消防機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查明原因,提出處理意見。發生重大安全事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調查組,對事故進行調查,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六章法律責任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壹款規定,未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不符合燃氣專業規劃的,責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燃氣工程選址和初步設計未經審查同意擅自開工或者竣工投入使用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或者使用,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能夠采取改正措施的,責令補辦審查手續;影響燃氣專業規劃或者燃氣安全,無法采取改正措施的,責令立即拆除;拒不拆除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壹款規定,未取得燃氣企業資質證書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物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相關違法物品,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對企業處以五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相關違法物品,並處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吊銷資質證書:

(壹)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燃氣企業資質證書未按照規定辦理年度檢驗手續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轉讓、出租燃氣企業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其企業名義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燃氣經營企業未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登記,擅自設立分支機構和配送站點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擅自將新復合燃氣作為經營性氣源的。

第四十六條燃氣企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壹)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壹款規定,提供不符合質量標準要求的燃氣的;

(二)違反第二十壹條第壹款規定,未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壹條第二款規定,在禁止的時間內恢復供氣的;

(四)有本條例第三十壹條所列行為之壹的。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壹款、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處以壹萬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立即拆除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搬離堆放的物品;拒不拆除或者搬離的,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建設單位的燃氣管道安全保護措施未經燃氣經營企業批準,或者未按照燃氣經營企業批準的燃氣管道安全保護措施進行施工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損壞燃氣管道,影響燃氣安全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給燃氣企業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燃氣經營企業發現燃氣事故或者接到燃氣事故報告未采取相應措施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處以壹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燃氣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第五十三條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燃氣是指液化石油氣、人工煤氣、天然氣和其他燃料氣體。

燃氣企業是指從事燃氣儲存、輸送、輸配和銷售的企業。

燃氣工程是指燃氣長輸管道、城市管網幹線、調壓站、液化石油氣儲氣站、加氣站、新型氣體燃料站、人工氣源廠等新建、改建、擴建工程。

高層民用建築是指十層以上(含十層)的居住建築和建築高度超過24米的公共建築。

第五十四條其他法律、法規對液化石油氣、天然氣生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自2002年2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