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加強和規範用人單位職業危害定期檢測工作,及時有效地預防、控制和消除職業危害,保護勞動者職業健康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以下簡稱《職業病防治法》)和《作業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規定》(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47號),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本規範適用於產生職業危害的用人單位對工作場所職業危害因素的定期檢測和管理。
第三條職業病危害因素定期檢測是指用人單位委托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對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場所進行的定期檢測。
本規範所稱職業危害因素,是指列入《職業危害因素目錄》的危害因素和國家職業衛生標準中有職業接觸限值和檢測方法的危害因素。
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業危害定期檢測制度,每年至少委托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對其存在職業危害的作業場所進行壹次全面檢測。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用人單位應當將職業病危害因素定期檢測納入年度職業病防治規劃和實施計劃,明確責任部門或者責任人,並將所需檢測費用納入年度預算予以保障。
第六條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業危害因素定期檢測檔案,並納入職業健康檔案系統。
第七條用人單位在與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簽訂定期檢驗合同前,應當對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的資質和計量認證範圍進行核查,並將相關資質證書復印存檔。
定期檢查的範圍應當包括用人單位產生職業危害的所有作業場所,用人單位不得要求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僅對部分職業危害因素或者部分作業場所進行指定檢查。
第八條用人單位與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簽訂委托協議後,應當將其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生產工藝、原輔材料和設備、職業病防護設施、勞動工作制度等與檢測有關的信息告知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
用人單位應當在保證正常生產的條件下,配合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做好采樣前的現場調查和工作日的實事求是工作,陪同人員應當在技術服務機構現場記錄表上簽字確認。
第九條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對用人單位工作場所進行現場調查後,結合用人單位提供的相關材料,制定現場采樣檢測方案,用人單位主要負責人按照國家有關采樣標準確認無誤後,在現場采樣檢測方案上簽字。
第十條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現場采樣檢驗時,用人單位應當保證生產過程處於正常狀態,不得故意降低生產負荷或者停產、停工。用人單位因故需要停產、停業或者減負的,應當及時通知技術服務機構變更現場取樣檢測計劃。
用人單位應當對技術服務機構的現場取樣和檢測過程進行拍照或攝像。
第十壹條抽樣檢查結束時,用人單位的陪同人員應當在現場抽樣檢查記錄上確認並簽字。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和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應當相互監督,確保抽檢符合下列要求:
(1)采用定點采樣時,選擇空氣中有害物質濃度最高、勞動者接觸時間最長的工作場所進行采樣;采用個體采樣時,選擇接觸有害物質濃度最高、接觸時間最長的工人進行采樣;
(2)空氣中有害物質濃度隨季節變化的工作場所,選擇空氣中有害物質濃度最高的季節作為重點采樣時段;同時,風速、風向、溫濕度等氣象條件應滿足采樣要求;
(三)在工作周內,應選擇有害物質濃度最高的工作日作為重點采樣日;工作日期間,應選擇有害物質濃度最高的時段作為重點采樣時段;
(四)測量高溫時,對於常年從事接觸高溫工作的人員,在夏季最熱的月份測量濕球地球儀溫度;在不定期接觸高溫作業的情況下,測量施工期間最熱月份的濕球溫度;從事戶外賣蘆葦,在最熱的夏季有太陽輻射的晴天測量濕球球溫度。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在委托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定期檢驗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委托不具備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檢測的;
(2)隱瞞生產所用原輔材料的成分、破褲量、生產工藝和布局等。;
(三)要求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在氣象條件異常、生產負荷降低、啟動時間不足等不能反映真實結果的情況下進行采樣檢測;
(四)要求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變更采樣和檢測數據;
(五)要求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在指定場所或者指定場所進行職業危害因素采樣和檢測;
(六)以拒交或者少交檢測費用等不正當手段幹擾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正常采樣檢測工作的;
(七)妨礙正常抽樣檢測工作、影響檢測結果真實性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應當要求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及時提供定期檢測報告,定期檢測報告經用人單位主要負責人審核簽字後歸檔。
用人單位在收到定期檢驗報告後壹個月內,應當將定期檢驗結果報告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五條定期檢測結果中職業病危害因素的濃度或強度超過職業接觸限值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應當提出相應的整改建議。用人單位應當結合本單位的實際情況,制定有效的整改方案,立即進行整改。整改實施情況應記錄清楚,並存入職業健康檔案備查。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應當在工作場所的公告欄上及時向勞動者公布定期檢測結果和相應的防護措施。
第十七條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用人單位職業危害因素定期檢測的監督檢查。發現用人單位違反本規範的,依照《職業病防治法》、《工作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八條本規範未規定的其他有關事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職業衛生標準的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