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壹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本市標準化工作,促進技術進步,保證產品和服務質量,提高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在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中采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執行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制定和實施地方標準、企業標準及其相關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標準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保證必要的投入。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重視標準化工作,加強標準化專業技術人員的教育和培訓,建立健全標準化工作體系。
第四條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以下簡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是本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壹管理本市標準化工作。區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以下簡稱區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標準化管理工作。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主管的市質量技術監督稽查大隊依照本條例的授權實施行政處罰。
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本系統的標準化管理工作,並在科技投入中安排壹定比例的資金支持標準化工作。
第五條行業協會、標準化學術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可以參與實施國際標準、國外先進標準、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實施和起草地方標準,開展標準化咨詢、培訓和業務交流活動。
第六條向社會提供標準化服務的中介機構應當配備必要的專業技術人員。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對從事標準化服務的中介機構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新聞單位和有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強標準化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標準化意識。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建立標準化信息查詢系統,向社會提供標準化專業信息和標準化法律法規的查詢服務。
第二章采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實施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
第八條制定地方標準時,有國際標準的,應當以國際標準為依據制定地方標準。
鼓勵企業在制定企業標準、開發新產品和進行技術改造時采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
采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的規定,並與當地的氣候、地理、資源利用、基礎技術和基礎設施相適應,做到技術先進、經濟合理、安全適用。
第九條經政府批準的開發項目或者高新技術項目有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且嚴於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應當采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並符合本條例第八條第三款的規定。
前款所列項目具備采用國際標準或者國外先進標準條件而未被采用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準。
第十條企業采用國際標準生產的產品,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國際標準產品標誌。
第十壹條凡有強制性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從事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執行。禁止生產、銷售和進口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
鼓勵采用推薦性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
第十二條國家實行強制性認證的產品,由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認證,符合相應標準要求並取得認證證書後銷售。
國家提倡產品或質量體系自願認證,鼓勵企業積極申請認證。如果產品或質量體系符合相應標準的要求並獲得認證,企業可以在產品、產品包裝或其他推薦材料中標註認證標誌或作出聲明。
未經認證或認證不合格的,禁止使用認證標誌。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企業申請認證的活動給予指導和幫助。
第十三條公共場所和公共設施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標準,設置必要的公共信息標誌。
第三章地方標準的制定和實施
第十四條在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中,本市範圍內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且需要規範的技術要求,可以制定包括生產標準樣品在內的地方標準。強制性地方標準的制定應當以保護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保護生態和環境、防止欺詐為限。
地方標準應當報國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相應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實施後,地方標準應當廢止,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凡有強制性地方標準的,從事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執行。禁止生產、銷售和進口不符合強制性地方標準的產品。
鼓勵采用推薦的地方標準。
第十六條本市應當優先制定工業產品安全衛生、產品標識、生產安全衛生、能源利用和環境保護等方面的地方標準,並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本市應當優先制定種植養殖環境、種子、種苗、種畜禽質量、農業操作規範、農藥、獸藥、肥料、飼料和飼料添加劑使用、重金屬和藥物殘留等有害成分檢測、特色農產品等地方標準,並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本市在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服務操作規範、服務質量驗收評價等方面優先制定地方標準並組織實施。在服務行業。
服務經營者提供的服務、產品和設施應當符合強制性標準的要求。禁止使用不符合經營服務強制性標準的產品和設施。
第十九條本市在建築工程設計和應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時,應當優先制定地方標準;或者根據建築行業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制定實施性地方標準並組織實施。
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和驗收應當符合強制性標準的要求。
第二十條本市應當優先制定城市公共服務信息系統、城市基礎地理信息編碼、社區和樓宇智能化系統建設、信息應用系統安全驗收和評估、電子商務應用等方面的地方標準並組織實施。
信息應用系統的設計和建設應滿足標準化的綜合要求。凡不符合標準化綜合要求的信息應用系統不得接入公共信息網絡。
第二十壹條制定地方標準的建議可以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向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也可以由企業、行業協會、科學技術研究機構、標準化專業學術團體或者公民提出。
地方標準的制定計劃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編制並向社會征求意見。地方標準制定計劃確定後,應當在指定媒體上公布。
第二十二條地方標準可以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委托有關行政部門、企業、行業協會、科學技術研究機構、標準化專業學術團體等組織起草,或者委托專家起草。
起草地方標準時,應當聽取相關企業、行業協會、科技研究機構、標準化專業學術團體和專家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地方標準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組織專家進行審查。其中,審查強制性地方標準應當通過聽證會聽取相關企事業單位的意見;必要時可以通過媒體向社會征求意見。
第二十四條地方標準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批準發布,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強制性地方標準的目錄和主要內容應當在政府部門網站上公布;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及時在媒體上公布地方標準目錄。
第二十五條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根據科學技術發展和經濟建設的需要,及時組織對地方標準進行復審,並確保其繼續有效、修訂或廢止。審查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地方標準的審查應當聽取有關企業、行業協會、科學技術研究機構、標準化專業學術團體和專家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根據我國參加的國際協定,應當向國際組織通報的地方標準和技術法規,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向國家有關行政部門通報。
第四章企業標準化管理
第二十七條鼓勵企業建立和實施以技術標準為主體的企業標準體系,包括管理標準和工作標準。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推動企業標準體系的建立和實施。
第二十八條企業在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中,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
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的,鼓勵企業制定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
第二十九條企業標準由企業自行制定,或者按照自願原則由相關企業聯合制定,或者由行業協會組織會員企業統壹制定。
第三十條企業標準不得違反強制性標準。違反強制性標準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
第三十壹條企業應當根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發布、修訂和廢止情況,及時對本企業標準進行復審。
第三十二條企業應當按照執行的標準對生產的產品進行產品質量檢驗。
企業承諾其產品符合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推薦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的,可以出具符合性聲明。其生產的產品應當符合自我符合性聲明中承諾的標準。
第三十三條企業應當在其生產的產品或者其包裝、說明書上標註執行標準的代號、編號和名稱。
產品標識的標註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除難以標註的產品外,禁止將未標註的產品投放市場。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單位和個人在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可以由市質量技術監督稽查隊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壹)生產、銷售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和設施用於經營服務的,責令停止使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使用的產品、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處以所使用產品、設備價值以下的罰款。
(三)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
(四)獲得認證證書的產品不符合認證標準,使用認證標誌銷售的,責令改正,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市質量技術監督稽查大隊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沒收違法所得:
(壹)包庇或者縱容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的;
(二)告知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生產、銷售和服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幫助其逃避查處的;
(三)通過監制、監銷等方式參與生產、銷售和服務活動;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三十七條單位和個人在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中,違反本條例規定,給其他單位和個人造成人身、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質量技術監督稽查大隊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條出口產品的技術要求按照合同執行。
第四十壹條本條例自2002年3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