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海域,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海岸線向海壹側的內水和領海的水面、水體、海床和底土。海岸線的劃定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
第三條在本省毗鄰海域連續使用特定海域三個月以上以及對海域使用實施監督管理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海域使用必須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實行統壹規劃、綜合利用、合理開發、保護環境的原則。
使用海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權。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毗鄰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其下屬的海監機構負責海域使用的具體監督檢查。第六條省、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上壹級海洋功能區劃的基礎上,編制本行政區域毗鄰水域的海洋功能區劃。
第七條省級海洋功能區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批準;設區的市的海洋功能區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縣(市)海洋功能區劃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並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設區的市、縣(市)的海洋功能區劃應當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因公共利益、國防安全或者能源、交通等重大基礎設施建設需要改變海洋功能區劃的,由原編制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提出修改方案,報原批準機關批準;未經批準,不得改變海洋功能區劃確定的海域功能。
第九條海洋功能區劃經批準後,除涉及國家秘密的部分外,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自批準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增殖、養殖、鹽業、交通、旅遊等行業涉及海域使用的,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
沿海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港口規劃和防洪規劃涉及海域使用的,應當與海洋功能區劃相銜接。
第十壹條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批準的海洋功能區劃、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海洋環境保護和海上交通安全的要求,編制海域使用規劃。
海域使用規劃應當堅持控制總量、提高利用效率和可持續利用的原則,統籌安排各種類型和區域的海域使用。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有利於海洋資源和生態環境保護的開發利用活動,嚴格控制改變海域自然屬性或者影響海洋生態環境的海域使用。
第十三條需要使用海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向海域毗鄰縣級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下列項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a)填海工程,例如填海、碼頭、水壩、圍堰、貯灰場等。用海50公頃以下;
(二)海域面積60公頃以上100公頃以下的鹽田、魚塘、半封閉港塘等填海工程和海上人工構築物。
第十五條下列項目用海,由市人民政府審批:
(壹)鹽田、魚塘、半封閉港塘等填海工程和海上人工構築物的海域面積超過10公頃但不足60公頃的;
(二)用於增殖、養殖、浴場、碼頭前水域、航道、錨地、旅遊、體育活動和其他開放項目的海域二百公頃以上七百公頃以下的。
第十六條下列項目用海,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壹)鹽田、魚塘、半封閉港塘等填海工程和海上人工構築物用海不足10公頃的;
(二)增殖、養殖、洗浴、碼頭前水域、航道、錨地、旅遊、體育活動等開放項目用海面積不足200公頃的。
第十七條市人民政府海域使用審批權,由所在地市人民政府行使。
跨行政區域的項目用海,由上壹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批準海域使用:
不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和海域使用規劃的;
(二)破壞海洋資源、環境、自然景觀和生態平衡的;
(三)造成航道、港區淤積堵塞以及其他妨礙錨地和港口生產作業的障礙;
(四)造成海灘侵蝕,危及海堤等海岸工程安全的;
(五)在油氣勘探開采區、生物養殖場等重要工程區開采海砂;
(六)妨礙汛期通航、消防、搶險和泄洪的;
(七)對軍事管理區有不良影響的;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項目。
第十九條填海、造地和人工魚礁等海域使用項目改變或者嚴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海域使用申請人應當提交海域使用報告。
海域使用論證報告的編制應當由取得國家或者省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海域使用資格證書的單位承擔。
第二十條縣級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收到海域使用申請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壹)本級人民政府審批權限範圍內的海域使用申請,至遲應在五個工作日內完成,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查;
(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權限範圍內的海域使用申請,提出初步意見,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省人民政府審批權限範圍內的海域使用申請,提出初審意見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提出復審意見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四)申請國務院審批權限範圍內的海域使用,應當提出初步意見,報設區的市和省級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逐級審核,由省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初審意見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報上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或審核。對海域使用申請的初審或復審最遲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海域使用申請的審批最遲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二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本條例規定的時間內,對本級人民政府權限範圍內的海域使用申請提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審查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不予批準的,作出決定的人民政府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海域使用申請時,應當征求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重大建設項目需要使用海域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立項前提出海域使用申請,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後,按照規定程序立項。
第二十三條同壹用海項目使用同壹類型海域的,應當以總體設計為基礎提出申請,不得分割報批。
同壹用海項目使用不同類型海域的,應當在總體設計的基礎上提出申請,並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審批權限分別審批。第二十四條海域使用申請經依法批準後,由批準申請的人民政府登記並向申請人頒發海域使用證。海域使用申請人自領取海域使用權證書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權。
第二十五條除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權外,具備條件的應當通過招標或者拍賣方式確定。
海域使用權的招標或者拍賣,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招標或者拍賣方案應當征求同級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海域使用權的取得、變更和終止,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登記。已登記的海域使用權應當自登記之日起30日內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告。海域使用權登記數據可公開查詢。
依法登記的海域使用權和其他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七條海域使用權的最高期限,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壹)十五年的海上養殖;
(二)拆解船舶二十年;
(三)旅遊娛樂用海二十五年;
(4)鹽業和采礦業用海30年;
(五)公益事業四十年;
(六)港口、船廠等建設項目用海五十年。
第二十八條海域使用權人應當按照人民政府批準的用途合理使用海域,不得擅自改變海域用途;確需變更的,應當在符合海洋功能區劃的前提下,按照原審批程序報原批準用海的人民政府批準。
海域使用權有爭議的,在爭議解決前,任何壹方不得改變海域使用現狀。
第二十九條海域使用權人在批準的海域使用年限內,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海域使用權轉讓、抵押的,應當依法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十條海域使用權期限屆滿前壹日,海域使用權人可以依法申請續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原批準用海的人民政府批準續期。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海域使用權終止。
海域使用權終止時,海域使用權人應當交回海域使用權證書,並依法註銷登記。
第三十壹條為了公共利益或者國家安全的需要,原批準使用海域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權,並根據海域使用年限和開發利用實際情況評估後給予相應補償。第三十二條海域使用人必須依法繳納海域使用費。海域使用費根據不同的用海性質或者情況,可以壹次性或者按年繳納。
漁民使用海域從事養殖活動收取海域使用費的具體實施步驟和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下列用海免征海域使用費:
(壹)海洋的軍事用途;
(二)海關、邊防、海監、漁政、海事、港航等公務船舶用海;
(三)非經營性航道、錨地等交通基礎設施用海;
(四)教學、科研、防災減災、救撈等非經營性公益事業。
前款規定的用海項目的海域使用權不得擅自轉讓、出租、抵押。
第三十四條下列海域使用,經省財政部門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可以減征或者免征海域使用金:
{壹}公共設施用海;
國家和省重大建設項目用海;
(三)增殖養殖用海。
第三十五條海域使用金由批準使用海域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海域使用審批權限征收。收取特許權使用費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壹印制的特許權使用費專用收據。
海域使用費必須按規定上繳財政,專戶儲存,主要用於海域的整治、保護、開發和管理。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或者騙取批準非法占用海域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海監機構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海域,限期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壹)非法占用海域進行填海活動的,並處非法占用海域期間應繳海域使用費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
(二)非法占用海域進行其他活動的,處以非法占用海域期間應繳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批準文件無效,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無權或超越權限批準使用海域的;
未按海洋功能區劃批準使用海域的;
(三)將使用同壹類海域的同壹用海項目化整為零,分散審批。
依照前款規定收回的海域,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重新辦理海域使用審批手續。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海域用途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海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的人民政府註銷海域使用權證書,收回海域使用權。罰款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壹)填海項目用海的,處非法改變海域用途期間應繳海域使用費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罰款;
(二)將海域使用改變為填海項目用海的,處非法改變海域用途期間應繳海域使用費八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罰款;
(三)其他擅自改變海域用途的行為,處非法改變海域用途期間應繳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海域使用權人未按期繳納海域使用金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由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的人民政府註銷海域使用權證書,收回海域使用權。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在海域使用監督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擅自改變海洋功能區劃確定的海域功能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海域使用申請不予受理或者對不予批準的海域使用申請不依法說明理由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的;
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不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征收和減少海域使用金,以及截留、挪用、私分或者私自分割海域使用金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第四十壹條對國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等海洋活動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專屬用海活動,應當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取得臨時用海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本省河流入海口與海域的分界線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水利、黃河事務等有關部門劃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自2004年6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