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西歐的封建法律,騎士封地可以繼承和轉讓。正如法律是經驗和傳統的產物壹樣,這壹規定也是長期發展的產物。最初,封地僅限於生活,不能世襲。“然而,在11和12世紀,軍事形勢和法律形勢更有利於騎士階級,因此更有利於諸侯,因為領主依靠他們為騎士提供服兵役的裝備。因此,封臣可以堅持讓他的繼承人繼承他在封地的利益和權利。”
這項權利逐漸被壹項名為“收回被占繼承土地行動”的特別令狀所剝奪(註:哈羅德·伯爾曼:法律與革命,第371頁。)。
由此,建立了以長子繼承制為基礎的俠義封地繼承制度。例如,12世紀的法學家格蘭維爾說,根據英國法律,騎士或以服兵役為條件擁有土地的人應由其長子繼承(註:馬克·姚:《西歐封建經濟形態研究》,第114頁)。)。隨著騎士的封地可以由騎士的繼承人繼承,騎士的封地也可以轉讓。事實上,正是因為這種封地的轉移,騎士才被納入封建領主和封臣的體系中,即在正常情況下,壹個騎士可能既是領主又是封臣(註:這種情況並不是絕對的,正如基佐在談到法國騎士制度時指出的那樣:“只有領主和封地所有者才能成為騎士,並有權成為騎士。這在法國南部略有不同;在那裏,公民往往是騎士,而騎士並不純粹是封建的。即使在北方,我們也會遇到例外;但它們是騎士精神所反對的例外,這種例外甚至會導致起訴、訴訟和法律禁止。”見基佐特:《法國文明史》第三卷第133頁、第13 4頁。)。騎士封地法的制定不僅賦予騎士經濟權力,還賦予騎士政治權力,使騎士擁有壹定的行政司法權。
首先,騎士可以主持法庭。這項權利尤其體現在身為領主的騎士身上(我們不能忽視大量無地騎士的存在),因為:“每個領主都有權主持法庭,也就是說,他有權在法庭訴訟中管轄他的封臣——或者他的佃戶,無論他們是否是封臣,這是當時整個西方的壹項基本裁判原則”(註:哈羅德·伯爾曼:《法律與革命》,第375頁。)。法院的職責範圍很廣,例如確定諸侯為支持壹場戰鬥而應支付的援助金額,宣布使用公共土地,輕微犯罪和某些類型的民事訴訟,甚至部分謀殺、搶劫和其他重罪判決等等。雖然隨著西歐國家王權的不斷加強,騎士可以主持法庭的情況不斷受到挑戰和壓制,但這壹原則壹直頑固地存在到中世紀末期。
其次,騎士的其他執法。以典型的英國騎士為例,騎士的其他執法行為包括:
1,作為陪審團成員,即“四名騎士組成壹個委員會,該委員會任命其他12名騎士組成壹個巡回法官陪審團”(註:布拉德福德·b·布魯頓:中世紀的騎士和騎士制度,第289頁。)。
2.案件調查。例如,作為刑事案件的驗屍官,進行現場調查和記錄;在民事訴訟中,調查有爭議的土地,指定寡婦的財產和嫁妝,通過最終同意評估轉讓的土地,審計受監護的財產數額等等。
3、追捕嫌疑人、羈押罪犯等。,事實上,由於英國王權相對強大,各種騎士執法義務有時會成為負擔。西歐大陸的騎士有更多的自由為王權或上級領主履行其他執法義務。
第三,騎士的上訴權。
根據封建法律的規定,諸侯可以越過直屬領主的法院向領主的上級法院上訴。在12世紀,騎士的這壹權利已經成為法律。例如,英國騎士通過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獲得了這壹權利。法國法學家菲利普·德·博馬·諾伊爾根據他對法國博韋縣法律的研究,列舉了騎士上訴的理由:“騎士可以對其貴族法院的判決向更高壹級的貴族法院上訴:
①拒絕接受;
②判斷錯誤;
(3)沒有管轄權;
(4)接受伯爵或國王令狀授權的上訴;
5】伯爵與此案有直接利害關系,例如,當騎士聲稱他最近被不公正地侵占了他完全擁有的土地時”(註:哈羅德·伯爾曼:法律與革命,第377頁。)。盡管騎士上訴權的頻率和效果有待討論,但騎士擁有上訴權這壹事實無疑對西歐法律傳統的形成起到了建設性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