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關於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本條提供了三種解決方式:
1.發生爭議後,由當事人協商解決。所謂協商,是指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之間發生權屬爭議後,各方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在自願、平等、互諒的基礎上,自行直接協商解決爭議。爭議雙方達成協議的,協商成功,各方按照協商的意見處理爭議;爭議雙方未能協商達成協議或者協商達成協議後壹方反悔,致使協議無法履行的,另壹方可以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本條規定處理。
2.當事人不能協商解決的,由有關人民政府處理。根據本條第二款規定,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糾紛,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這裏應當指出,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區分兩種情況:
(壹)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這類糾紛壹般發生在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確權登記之前,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引起使用權或權屬爭議,但在某些情況下,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確定後,因行政區劃調整等客觀因素引起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已經要求有關人民政府解決草原的權屬問題。使用權權屬爭議申請後,壹般先對當事人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作出行政裁決。人民政府調解是根據糾紛當事人的意願,依據事實和法律的有關規定,對糾紛當事人進行調解,促使當事人和解。調解不成或者當事人不願調解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作出裁決。有關人民政府作出裁決時,應當本著尊重歷史和現實,有利於安定團結,有利於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草原資源,有利於人民生產生活的原則,公平、公正地處理草原權屬爭議。處理爭議的具體工作壹般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承擔,但必須以人民政府的名義作出決定,並出具處理意見決定書。處理意見決定書壹般應當載明爭議雙方的基本情況:申請的理由、爭議的事實和雙方的要求;處理決定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處理決定;對處理決定提出異議的期限。
(2)侵害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相鄰關系等糾紛。這種糾紛通常不涉及草原的所有權和使用權。草原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已經依法確定,只是在草原使用過程中產生的侵權糾紛。比如未經草原使用者許可,在他人使用的草原上采礦取土引發的侵權糾紛;在草原上修建建築物、影響相鄰草原使用的相鄰關系糾紛等。都是這樣的糾紛。這種侵權與相鄰關系的糾紛屬於民事權利義務糾紛,我國《民法通則》對此有具體規定。行政機關解決此類糾紛時,不宜采用行政裁決的方式。相反,調解應該在爭端雙方自願的基礎上進行。調解成功的,雙方應當簽訂協議,並按照協議履行各自的職責;調解不成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告知爭議雙方可以以民事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就此類糾紛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3.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需要註意的是,本法規定,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在當事人自願不能達成協議的情況下,由有關人民政府處理,即有關人民政府是處理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的法定機關。因此,權屬爭議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有關人民政府對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作出裁決,是法定的前置程序。也就是說,只有在相關行政機關作出行政決定後,當事人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未經有關行政機關處理,任何壹方不得就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該條規定,因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訴訟,屬於行政訴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
需要註意的是,除了上述需要人民政府進壹步確認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其他有關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糾紛,如明顯侵害草原所有權的糾紛,應按侵權法提起民事訴訟。有關人民政府以調解方式處理此類糾紛,糾紛的解決基於當事人達成的協議,而非人民政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也就是說,當事人對人民政府調解處理此類草原糾紛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以糾紛的對方當事人為被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當事人可以就此類草原侵權糾紛直接向有關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不必將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作為前置程序。
三、在草原權屬爭議解決之前,任何壹方不得改變草原利用現狀,不得破壞草原和草原設施。這壹規定對於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護草原資源不受破壞,保證糾紛的順利解決,避免糾紛當事人之間矛盾的加深具有重要作用。同時,這壹規定也可以有效保護證據的完整性,方便有關部門和單位調查,做出公正公平的處理。同時,在草原權屬爭議解決前,有關人民政府不得對有爭議的草原權屬進行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