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第壹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
第二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第三條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依照本法有關規定由香港永久性居民組成。
第四條香港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其他人的權利和自由。
第五條香港特別行政區不實行社會主義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變。
第六條香港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私有財產權。
第七條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土地和自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管理、使用、開發、出租或批給個人、法人或團體使用或開發,其收益完全歸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支配。
第八條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法規、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同本法相抵觸或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第九條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英文,英文也是正式語文。
第十條香港特別行政區除使用中國國旗、國徽外,還可使用香港特別行政區區旗、區徽。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區旗是五星花蕊的紫荊花紅旗。
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徽,中間是五星花蕊的紫荊花,周圍寫著。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還有英語?香港?。
第十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壹條,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會、經濟制度,保障居民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及有關政策,均以本法為依據。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觸。
第二章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系第十二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壹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
第十三條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已在香港設立辦事處處理外交事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自行處理有關的外交事務。
第十四條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防務。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維持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
中央人民政府派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負責防務的部隊不幹預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地方事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必要時可向中央人民政府請求駐軍協助維持社會治安和救助災害。
駐軍人員除遵守全國性法律外,還應當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
駐軍費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負擔。
第十五條中央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任命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和行政機關的主要官員。
第十六條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行政管理權,依照本法有關規定自行處理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行政事務。
第十七條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立法權。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須報NPC常務委員會備案。備案不影響法律生效。
NPC人大常委會在征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後,如認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和中央與香港特別行政區關系的規定,可將有關法律發回,不作任何修改。NPC常務委員會發回的法律立即失效。除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法的失效無追溯力。
第十八條香港特別行政區原有法律為本法、本法第八條規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以及本法第八條規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以及本法第八條規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以及本法第八條規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以及本法第八條規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
全國性法律除列於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凡列於本法附件三的法律,均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布或實施。
NPC常務委員會在征詢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可對列於本法附件三的法律進行增減。凡列於附件三的法律,僅限於有關國防、外交和其他根據本法規定不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的法律。
如因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國家統壹或安全的動亂而由NPC人大常委會決定宣布戰爭狀態或決定香港特別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中央人民政府可發布命令將有關全國性法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
第十九條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除繼續保持原在香港實行的法律制度和原則對法院審判權所作的限制外,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案件均有審判權。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沒有審判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遇到涉及國防、外交和其他國家行為的事實問題時,應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簽發的證明書,該證明書對法院具有約束力。行政長官在簽發證明書前,必須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證明書。
第二十條香港特別行政區可享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NPC常務委員會和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權力。
第二十壹條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依法參與國家事務的管理。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確定的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應在香港選舉香港特別行政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工作。
第二十二條任何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均不得幹預香港特別行政區根據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務。
中央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如需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辦事機構,須經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同意和中央人民政府批準。
中央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的壹切機構及其人員均須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
中國其他地區的人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必須辦理批準手續,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定居的人數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征求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確定。
香港特別行政區可在北京設立辦事處。
第二十三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和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進行政治活動,禁止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系。
第三章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第二十四條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簡稱香港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
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是:
(壹)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出生的中國公民;
(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
(三)第(壹)、(二)項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
(四)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持有效旅行證件進入香港,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香港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國籍人士;
(五)第(四)項所列居民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所生的未滿二十壹歲的子女;
(六)第(壹)至第(五)項所列居民以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權的人。
上述居民享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居留權,並有資格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獲得載明其居留權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香港特別行政區非永久性居民是指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有資格取得香港身份證,但沒有居留權的人。
第二十五條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壹律平等。
第二十六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二十七條香港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
第二十八條香港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香港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逮捕、拘留或監禁。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居民的身體,剝奪或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禁止對居民施加酷刑和任意或非法剝奪他們的生命。
第二十九條香港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和侵入居民住宅和其他房屋。
第三十條香港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受法律保護。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關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對通信進行檢查外,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三十壹條香港居民有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境內遷徙的自由,有移居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自由。香港居民享有旅行和出入境自由。除非法律禁止,否則有效旅行證件持有人可自由離開香港特別行政區,無須特別批準。
第三十二條香港居民有信仰自由。
香港居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公開傳教自由、舉行和參加宗教活動的自由。
第三十三條香港居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
第三十四條香港居民有進行學術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
第三十五條香港居民有權獲得保密的法律咨詢,向法院提起訴訟,選擇律師及時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或者代理出庭,獲得司法救濟。
香港居民有權對行政部門和人員的行為提起法律訴訟。
第三十六條香港居民有依法享受社會福利的權利。勞動者的福利待遇和退休保障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七條香港居民的婚姻自由和自願生育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八條香港居民享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保障的其他權利和自由。
第三十九條《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
香港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此種限制不得與本條第壹款規定抵觸。
第四十條?新界?香港特別行政區保護原居民的合法傳統權益。
第四十壹條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居民以外的其他人依法享有本章規定的香港居民的權利和自由。
第四十二條香港居民和在香港的其他人有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的義務。
第四章政治體制第壹節行政長官
第四十三條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首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依照本法規定對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負責。
第四十四條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由年滿四十周歲、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二十年並在外國無居留權的中國公民擔任。
第四十五條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而制定,最終達到由壹個具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後普選產生的目標。
行政長官的具體產生辦法由附件壹《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規定。
第四十六條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任期五年,可連任壹次。
第四十七條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必須廉潔奉公,盡忠職守。
行政長官就職時,應向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申報財產並記錄在案。
第四十八條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行使下列職權:
(壹)領導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二)負責實施本法和依照本法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其他法律;
(三)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公布法律;
簽署立法會通過的財政預算,並將財政預算、決算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
(四)決定政府政策,發布行政命令;
(五)提名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下列主要官員:各司司長、副司長、各局局長、廉政專員、審計署署長、警務處處長、入境事務處處長、海關關長;建議中央人民政府免除上述官員的職務;
(六)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級法院的法官;
(七)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公職人員;
(八)執行中央人民政府就本法規定的有關事項發出的指示;
(九)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處理外交事務和中央授權的其他事務;
(十)批準提交立法會的財政收支議案;
(十壹)基於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考慮,決定政府官員或其他負責政府事務的人應否向立法會或其下屬委員會作證和提供證據;
(十二)赦免或者減輕罪犯的刑罰;
(十三)處理信訪事項和投訴。
第四十九條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如認為立法會通過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整體利益,可在三個月內將法案發回立法會重議。如原法案再次獲立法會不少於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必須在壹個月內簽署公布,或按本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條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拒絕簽署立法會再次通過的法案,或立法會拒絕通過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經協商仍不能取得壹致意見時,行政長官可解散立法會。
行政長官在解散立法會前,須征詢行政會議的意見。行政長官在其任期內只能解散立法會壹次。
第五十壹條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如拒絕批準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行政長官可向立法會申請臨時撥款。如因立法會解散而不能批準撥款,行政長官可在新壹屆立法會選出前的壹段時間內,按上壹財政年度的開支標準批準臨時短期撥款。
第五十二條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如有下列情況之壹者必須辭職:
(壹)因嚴重疾病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的;
(2)立法會因兩次拒絕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而解散,重選的立法會仍以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有爭議的原法案,但行政長官仍拒絕簽署;
(3)立法會因拒絕通過財政預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重選的立法會繼續拒絕通過有爭議的原法案。
第五十三條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短期不能履行職務時,由政務司司長、財政司司長和律政司司長輪流暫時代理。
行政長官出缺時,應在六個月內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選出新的行政長官。行政首長不在期間的職務代理,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五十四條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會議是協助行政長官決策的機構。
第五十五條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會議的成員由行政長官從行政機關的主要官員、立法會議員和社會人士中委任,其任免由行政長官決定。行政會議成員的任期不得超過委任他的行政長官的任期。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會議成員須由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行政長官認為有需要時,可邀請有關人士列席會議。
第五十六條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會議由行政長官主持。
除人事任免、紀律處分和緊急情況下采取的措施外,行政長官在作出重要決定、向立法會提交法案、制定附屬立法和解散立法會前,必須征詢行政會議的意見。
行政長官如不采納行政會議多數成員的意見,應記錄具體理由。
第五十七條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廉政公署,獨立工作,對行政長官負責。
第五十八條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審計署,獨立工作,對行政長官負責。
第二節行政機關
第五十九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
第六十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首長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設民政事務局局長、財政司、律政司和各局、部門和機構。
第六十壹條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主要官員由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滿十五年並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第六十二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行使下列職權:
制定和實施政策;
(二)管理各項行政事務;
(三)處理本法規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權的外交事務;
(四)編制和提出財務預算、決算;
(五)起草和提交法案、議案和附屬法規;
(6)委派官員列席立法會,代表政府發言。
第六十三條香港特別行政區律政司主管刑事檢察工作,不受任何幹涉。
第六十四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必須遵守法律,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負責:執行立法會通過並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會發表施政報告;回答立法會議員的提問;稅收和公共開支必須得到立法委員會的批準。
第六十五條行政機關設立咨詢機構的原有制度予以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