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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土地管理法
全文

*註:本條例已由《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修訂決定》(發布日期:1997年7月30日,實施日期:1997年7月30日)修訂。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8號

《天津市土地管理條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壹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於1992年9月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2年6月9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大

常務委員會

1992年9月9日

天津市土地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土地的統壹管理,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合理開發利用土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土地開發、利用和管理的單位和個人。

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和天津港保稅區的土地管理依照法律、法規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禁止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國有土地和鄉鎮(街道)村莊建設用地應當實行有償使用。

鄉(鎮)村建設用地有償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制止亂占濫用耕地的行為。

第五條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壹管理全市土地。

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領導。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領導。

鐵路、港口、農場等部門負責本部門、本系統的土地規劃、利用和保護工作,業務上受市、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領導。

駐津部隊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軍事用地的規劃、利用和保護,業務上受市土地管理部門指導。

第六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對遵守土地法規,積極打擊違法行為,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進行相關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七條下列土地屬於全民即國家所有:

壹、城市土地。

(二)依法沒收、征用、征收、購買並收歸國有的土地(依法劃定或者確定為集體所有的除外);

(三)未確定為國家集體所有的林地、草原、山嶺、荒地、灘塗、河灘等土地;

(四)依照法定程序,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在集體所有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出售給全民所有制單位、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其出售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

第八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國有土地以外的土地屬於集體所有。

第九條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指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

第十條國有土地使用者、集體土地所有者和集體土地的非農業建設用地使用者必須向土地所在地的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土地登記,經審查批準後,由市人民政府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頒發集體土地所有權證書和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

第十壹條跨區、縣行政區域占用土地的,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土地登記。根據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由市、縣人民政府分別頒發土地權屬證書或者使用證書。

第十二條因依法出售、轉讓地上建築物、附著物導致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或者土地使用權轉移的,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變更登記,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換發土地證書。

第十三條臨時使用土地的,必須向土地所在地的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土地登記,並由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臨時土地使用證》。

第十四條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收回後,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辦理註銷土地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各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做好土地調查、土地登記、土地評估和土地統計工作,並建立健全地籍管理制度。

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土地統計和土地調查所需的文件和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不得偽造和篡改。

第十六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和國務院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十七條土地利用應當制定總體規劃。土地利用應符合城市規劃。

市和區(縣)、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分別由同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修改必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八條非農建設用地實行計劃管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計劃編制土地利用規劃指標。土地利用規劃指標不得突破。

第十九條征用菜地時,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向市或者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糧田被征用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稅務部門應當相應減少被征地單位的糧食指標和農業稅。

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二十條嚴格控制新建磚瓦窯用地。原磚瓦窯未經批準不得擴大用地範圍。

禁止擅自在耕地上建墳、開礦、采石、挖砂、取土等破壞土地資源的行為。

第二十壹條單位或者個人承包耕種的土地不得荒蕪。土地荒蕪壹年的,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土地荒蕪前的年產值征收荒蕪費。土地荒蕪滿兩年的,發包單位除收取荒蕪費外,應當收回承包經營權。

荒蕪費應當用於農業建設和生產發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條從事采礦、采石、挖砂、取土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手續,並向所在地的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預交復墾保證金。用地單位或個人按照國務院《土地復墾條例》進行土地復墾後,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退還復墾保證金。

第二十三條以行政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市或者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收回土地使用權:

用地單位被撤銷或搬遷的;

(二)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連續兩年未使用的;

不按批準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鐵路、機場、礦山等經批準報廢的。

集體所有土地上的非農建設用地不再使用或者連續兩年未使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回土地使用權,返還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業集體經濟組織。

第二十四條各類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可以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開發荒山、荒地、灘塗等土地資源,從事農、林、牧、漁業生產。

開發土地要註意保護生態環境,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五條開發國有荒山、荒地、灘塗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用地不足二百畝的,由區、縣人民政府批準,並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用地二百畝以上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報市人民政府。

開發集體所有的土地從事農、林、牧、漁業生產的,開發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與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簽訂開發合同,並報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土地征收與劃撥

第二十六條國家建設用地的征用和劃撥,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壹)用地單位應當持批準的設計任務書或者初步設計、年度基本建設計劃等有關文件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向市或者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用地。

(二)市或者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批準的土地位置和界線,組織用地單位、被征地單位和有關單位商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

(三)市或者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審批權限將補償安置方案報人民政府批準並核發建設用地批準書後,辦理征地劃撥手續。

(四)建設項目竣工後,市或者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對土地實際使用情況,經批準後辦理土地登記手續,並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七條全民所有制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共同投資興辦的聯營企業,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國家建設用地征用和劃撥的審批權限:

(壹)征用、劃撥耕地壹千畝以上和其他土地兩千畝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審查,報國務院批準。

(二)外環線綠化帶外東麗、西青、津南、北辰四區和薊縣、寶坻、武清、寧河、靜海五縣五畝以下耕地和十五畝以下其他土地的征撥,由區、縣人民政府審批,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征撥塘沽、漢沽、大港區10畝以下耕地和13畝以下其他土地的,由區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四)征用、劃撥外環線綠化帶內的土地和本款第(壹)、(二)、(三)項規定以外的土地以及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用地,由市政府審批。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使用的土地,涉及農業戶口轉為農業戶口或者農民轉為工人的,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九條壹個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土地的,應當根據總體設計方案壹次性申請批準,不得化整為零。分期建設的項目應當分期征用,不得事後征用。

第三十條建設項目用地毗鄰的規劃道路中心與不能再耕種的土地之間的用地等超限處理用地,由用地單位繳納土地使用費,具體範圍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界外土地處置由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使用不能越界耕種的土地的,應當補償原用地單位實際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壹條全民所有制的農場、林場、牧場、漁場、部隊、鐵路等單位在其農用地範圍內進行非農建設的,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以行政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的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第三十三條國家建設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用地單位按照下列規定向被征用單位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壹)被征收土地的補償費按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倍計算,城市中的學校、幼兒園、養老院、醫院等公益事業建設用地的土地補償費按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倍計算。

(2)青苗補償費按照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計算,其中種植韭菜、蓮藕等老根菜按照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倍計算。

(三)拆除地上附著物的補償費按照有關規定合理作價。

(四)安置補助費按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量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量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征用前每個被征用土地單位平均占用的耕地數量計算。每壹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按照每畝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倍計算。但是,每塊被征收土地的最高安置補助費不得超過該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倍。

自市或區、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之日起,補種的農作物和新建的地上附著物不予補償。

第三十四條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標準按照下列方法計算:

(壹)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統計、物價、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核實不同類型土地前三年的平均年產值。

(二)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被征收土地的具體情況和農作物生長情況,按照前款核定的平均年產值上下浮動20%確定土地被征收前三年的平均年產值。

第三十五條用地單位支付的各項補償費和補助費,除被征收土地上屬於個人的附著物和綠地的補償費外,全部存入銀行,由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監督使用,被征收單位用於發展生產、安置就業和無法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費不得挪作他用。對於農民轉為工人、農業戶口轉為農業戶口的,用地單位應當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給接收勞動力的單位。

第三十六條因國家建設征用土地造成的剩余勞動力,應當通過發展生產和其他就業渠道就地安置。如果安置沒有完成,人均耕地不足壹畝,將根據被征地單位的征地數量與土地和勞動力的比例,安排壹些符合條件的人員成為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