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和扶持養蜂業,維護養蜂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養蜂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養蜂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農業部負責全國養蜂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養蜂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養蜂管理工作。
第四條各級養蜂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支持養蜂業的發展,推進養蜂的規模化、機械化、標準化和集約化,推廣蜜蜂授粉技術,發揮養蜂在促進農業增產提質、保護生態和增加農民收入中的作用。
第五條養蜂人可以依法自願成立行業協會和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為其成員提供信息、技術、營銷和培訓服務,維護其合法權益。
各級養蜂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養蜂行業組織和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的支持、指導和服務,提高養蜂的組織化和產業化程度。
第二章生產管理
第六條各級農業部門應廣泛宣傳蜜蜂授粉對農作物增產和改善品質的作用,積極推廣蜜蜂授粉技術。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做好轄區內蜜粉源植物的調查工作,制定蜜粉源植物的保護和利用措施。
第七條蜜蜂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出售的種蜂應當附有檢疫證明和種蜂證。
第八條養蜂人可以自願向縣級人民政府養蜂主管部門登記,免費領取《養蜂證》,並憑《養蜂證》享受技術培訓等服務。
《養蜂證》有效期為三年,格式由農業部統壹制定。
第九條養蜂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進行生產。
各級養蜂主管部門應做好養蜂技術培訓和生產指導工作。
第十條養蜂人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其生產的蜂產品質量安全負責。
養蜂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正確使用生產投入品,不得在蜂產品中添加任何物質。
第十壹條註冊養蜂人應當建立養殖檔案和養蜂日誌,其中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壹)蜂群的種類、數量和來源;
(二)檢疫和消毒;
(三)飼料、獸藥等投入品的來源、名稱、使用者、時間和用量;
(四)蜂群發病、死亡和無害化處理情況;
(5)蜂產品的生產和銷售。
第十二條養蜂人到達蜜粉源植物種植區放飛蜜蜂時,應當告知周圍3000米內的村級組織或者管理單位。接到放蜂通知的組織和單位應當以適當方式及時發布公告。在放蜂區種植蜜粉源植物的單位和個人,應避免在盛花期使用農藥。如確需施用農藥,應選擇對蜜蜂低毒的農藥品種。
種植蜜粉源植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施藥前告知該場所及其附近3000米範圍內的養蜂人,使用飛機噴灑農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作業前5天告知作業區域及其附近5000米範圍內的養蜂人,防止對蜜蜂造成傷害。
養蜂人接到施藥通知後應相互告知,並及時采取安全防範措施。
第十三條各級養蜂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養蜂人與收購蜂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建立長期穩定的購銷關系,對蜂產品實行優質優價的公平交易,維護養蜂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轉向放飛蜜蜂
第十四條蜜粉主要來源的縣級人民政府養蜂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蜂業協會,每年發布蜜粉來源分布、放蜂場所、蜜蜂攜帶量等動態信息,並公布聯系電話,協助轉放蜂者安排放蜂場所。
第十五條養蜂人應當持《養蜂證》到蜜粉源的養蜂主管部門或者蜂業協會聯系落實放蜂地點。
輪養蜂場之間的距離原則上應大於1000米,並與居民區和道路保持適當距離。
轉放蜂者應服從場地安排,不得強行占用場地,並遵守當地風俗。
第十六條轉放蜂者,不得在省級以上人民政府養蜂主管部門依法設立的種蜂場的蜜蜂遺傳保護區、種子保種場、種蜂隔離交配場等區域內放蜂。
第十七條養蜂主管部門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和司法機關及時處理偷蜂、毒蜂等損害養蜂的案件,蜜蜂運輸事故及相關糾紛。必要時,可以根據當事人或者司法機關的要求,組織對蜜蜂損失進行技術鑒定,並出具技術鑒定書。
第十八條養蜂人有權拒絕任何形式的亂收費、亂罰款、亂攤派等。,國家明文規定的收費項目除外,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章蜂群疾病的防治
第十九條蜜蜂從原站和最遠的蜜粉源起運前,養蜂人應提前3天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只有通過檢疫的才可以裝運。
第二十條養蜂人發現蜜蜂患有列入檢疫對象的蜜蜂疾病時,應當依法向當地獸醫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並就地隔離預防,避免疫情擴散。
禁止為未經處理的蜜蜂轉、賣、產蜂產品。
第二十壹條養蜂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正確使用獸藥,嚴格控制用藥劑量,並實行停藥期制度。
第二十二條生產、經營和使用巢礎等養蜂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有關規定。
禁止使用對蜂群有害、汙染蜂產品的材料制作養蜂設備,禁止在生產過程中添加任何藥物。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所稱蜂產品,是指未經加工的蜂蜜、蜂王漿、蜂膠、蜂花粉、蜂毒、蜂蠟、蜜蜂幼蟲、蜂蛹等。由蜂群產生。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2065年2月1日起施行。[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