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條例全文:
臨沂市集中供熱管理暫行辦法
親法正【1999】156號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集中供熱(以下簡稱供熱)管理,節約能源,保護環境,促進經濟發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維護熱源單位、供熱單位和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從事城市熱力規劃、設計、建設、生產、經營和使用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臨沂市公用事業局是城市供熱行業管理部門(以下簡稱行業管理部門),主管市轄三區的集中供熱工作,並組織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計劃、經貿、財政、物價、土地、規劃、市容、房產、環保、勞動、技術監督、公安消防、工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行業管理部門做好城市供熱管理工作。
第五條政府鼓勵供熱科學技術和供熱科學理論的研究和應用,鼓勵采用先進的供熱方式,推廣先進的技術和設備,提高城市供熱的科學技術水平和現代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城市供熱專業規劃由行業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編制,並按規定程序報批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新建、擴建、改建城市供熱工程應當符合城市供熱規劃,並經規劃部門和行業管理部門批準。
第八條在臨沂市建成區內,不允許新建10噸/小時燃煤鍋爐;供熱管網所及區域內,原有分散鍋爐限期停用,實行集中供熱。個別暫不具備集中供熱條件而需要新建鍋爐或使用現有鍋爐的,必須改造為燃油(氣)鍋爐,由市環保局、勞動局、經貿委和市公用事業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九條城市供熱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由供熱行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通過招標投標方式承擔。
第十條城市供熱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後,行業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在供熱工程竣工後15日內向當地供熱管理部門提交竣工技術資料。
第十壹條城市供熱建設資金通過政府投資、利用外資和銀行貸款等多種渠道籌集。本著“誰受益、誰投資”的原則,向供熱用戶收取集中供熱管網建設費,支持供熱發展。具體收費標準由價格、財政、工業部門另行制定。
居民供熱用戶的集中供熱管網建設費用由單位承擔或自行承擔。
集中供熱管網建設費的管理和使用:集中供熱管網建設費由行業管理部門核定,市物價局核發收費許可證,供熱單位負責收取。使用財政部門統壹收費票據,存入專用賬戶,主要用於供熱主管網工程建設,專款專用、專項審計。
第三章供需熱管理
第十二條申請經營城市供熱的單位,必須按照下列規定,向行業管理部門辦理資質審查手續後,方可從事供熱生產經營活動:
(壹)按規定向行業管理部門提交資質審查申報表及相關文件,申請辦理城市供熱試運行證;
(二)憑城市供熱試運行證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三)試運行壹年後,向行業管理部門申請資質審查,經審查合格後,頒發城市供熱資質證書,並實行資質年檢制度。
第十三條供熱用戶必須向供熱單位提出書面申請,並辦理相關手續,經供熱單位檢查用戶的管網等設備後,方可並網。有條件用熱的用戶應當安裝合格的熱量表,其熱量表的使用應當符合技術監督部門的規定。
第十四條熱源單位與供熱單位、供熱單位與用戶應當簽訂書面供用熱合同。
合同內容包括采暖期、供熱量、供熱參數、室內溫度、事故處理、維修責任、收費標準、繳費期限、結算方式和違約責任等。合同文本由行業管理部門會同工商部門統壹監制和頒發。
第十五條供暖和供熱壹般從10月的115至次年3月的15(120天)。
第十六條供熱單位按照國家規定設置室內溫度檢測點,對居民室內溫度進行抽查,居民室溫應達到±2℃。未達到規定標準的,用戶有權要求供熱單位采取措施達到規定溫度,或者向行業管理部門或者消費者協會投訴,行業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十七條用戶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供熱單位不承擔責任,給其他用戶造成損失的,由責任人承擔。
(壹)未按規定繳納采暖費的;
(二)擅自改變房屋結構的;
(三)擅自改動室內供熱設施;
(四)因室內裝修未采取保溫措施或保溫措施不當,影響供熱效果的。
第十八條供熱設施發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熱或者停供8小時以上的,供熱單位應當通知用戶,並立即組織搶修,及時恢復供熱,同時向行業管理部門報告。
用戶因故需要臨時停止用熱時,應提前7天通知供熱單位並征得同意。需要立即停止用熱時,應當及時通知供熱單位並承擔合同約定的責任。
第十九條用戶增加或減少用熱量、變更名稱、改變用熱用途或地點,必須在供熱單位辦理相關手續,並報供熱行業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使用集中供熱房屋的產權單位、物業管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按規定在管網進入建築小區入口處安裝計量器具;
室內供熱設施應當符合供熱技術標準;
(三)未按規定對供熱設施和房屋采取防寒措施;
(四)每年用熱前對所轄供熱設施進行維修和保養。
第二十壹條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不得擅自將自建供熱設施與城市公共供熱管網連接;
(二)不得連接管網增加供熱面積或暖氣片;
(三)不得在供熱設施上安裝無熱水循環裝置或出水(汽)裝置;
(四)不得擅自改變熱用途;
(五)不得有其他損壞供熱設施或影響供熱的行為。
第四章設施管理
第二十二條城市供熱設施應當按國家技術標準和質量要求及時維修,確保安全運行和穩定供熱。城市供熱設施的維護和養護責任由產權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工程涉及城市供熱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供熱單位查明情況。施工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與供熱單位約定相應的保護措施,施工單位應當實施。確需遷移或改造供熱設施的,經行業管理部門同意並報規劃部門批準後,由供熱單位安排施工,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四條熱源單位出口計量器具由熱源單位負責維護管理,供熱單位負責監管。用戶進口的計量表由供熱單位和用戶共同管理。雙方因計量發生爭議時,由技術監督部門裁決,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二十五條供熱設施發生故障需要搶修的,可以先行施工,補辦手續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積極配合。
第二十六條在城市供熱設施地上和地下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壹)修建建築物和構築物;
挖坑、挖掘、打樁;
(三)爆破作業;
(四)堆放垃圾、雜物,排放汙水、廢水和腐蝕性液體;
(五)利用供熱管道支架架設線路或懸掛物品;
(六)總重超過65,438+00噸的車輛或大型工程機械需通過有供熱管道的城市非機動車道時,應報行業管理部門批準,並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經供熱單位檢查合格後方可通行;
(七)其他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供熱管網、標誌、井蓋、閥門、計量表等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確需拆除或移動的,由供熱單位組織施工並報行業管理部門備案。
第五章熱費管理
第二十八條供熱價格實行統壹收費標準,具體標準由市價格、財政、行業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用戶必須按規定標準繳納采暖費。行業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協助供熱單位收繳熱費。
第三十條用戶的采暖費,房屋產權人或承租人有工作單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本人向供熱單位繳納。非居民用戶的采暖費由用戶直接向供熱單位繳納。
第三十壹條供熱單位可以直接收取熱費,也可以委托有關部門或者單位代收。委托單位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被委托單位壹定數額的代理費。
第三十二條有計量儀表的蒸汽和取暖費按計量讀數收費。無計量儀表的采暖費按建築面積計算,住宅建築高度為3.3米,其他建築高度為3.0米,每超出0.1米,收取基本熱價的3%。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熱源單位、供熱單位和用戶違反本辦法和供熱合同約定的,由行業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給對方造成損失的,並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單位和個人,由行業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給予以下處罰:
(壹)擅自建設供熱工程或者供熱工程未經驗收和驗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對建設單位處以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經營城市供熱的,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經營;
(三)因供熱單位或者房地產管理單位的原因,連續三日以上供熱未達到規定室溫的,責令及時整改,並按照所欠供熱時間折算的標準供熱價格退還用戶的供熱費;
(四)違反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五條規定造成損失的,由責任人賠償損失。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壹)逾期不繳納熱費的,供熱單位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金,超過10天拒不繳納熱費的,供熱單位或者房產單位有權緩供、限熱、停熱;
(二)建設工程等危害城市供熱設施的,由行業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危害行為,並由責任人依法賠償損失。
第三十六條行業管理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序進行。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破壞供熱設施或者妨礙、阻撓集中供熱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對直接責任人或者負責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供熱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條本辦法所稱城市供熱,是指熱電聯產、區域鍋爐、工業余熱和分散鍋爐產生的蒸汽和熱水,通過管網供應生產和生活用熱。
這些措施中的術語“加熱”在適用於冷卻時與“冷卻”同義。
第四十壹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