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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禁止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和性別選擇終止妊娠的規定(2006年修訂)
第壹條為了保持出生人口性別比均衡,促進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幼保健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穩定出生人口性別比納入人口發展規劃,並對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考核。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具體負責組織協調本規定的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衛生健康、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胎兒性別鑒定、終止妊娠手術和終止妊娠藥物實施監督管理,並依法查處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衛生健康、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制定胎兒性別鑒定、終止妊娠手術和終止妊娠藥物管理制度,並對制度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第四條禁止非醫學需要鑒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

非醫學需要鑒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是指鑒定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但懷疑胎兒患有與性別有關的遺傳性疾病的除外。第五條懷疑胎兒患有伴性遺傳疾病,需要進行胎兒性別鑒定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組織三名以上專家集體審查並出具是否需要進行胎兒性別鑒定的醫學意見。需要鑒定胎兒性別的,由醫療保健機構進行鑒定並出具是否需要終止妊娠的醫學意見。

前款所列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經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並向社會公布。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鑒定胎兒性別。第六條除教學、科研機構需要外,購買和使用超聲診斷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二)診療科目中是否設置醫學超聲項目;

(3)超聲診斷人員應當具備執業助理醫師以上資格。

從事避孕節育超聲檢查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需要購買超聲診斷儀的,按照省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依照本條第壹款、第二款規定,購買用於鑒定胎兒性別的超聲診斷儀的,應當在壹個月內將所購設備的種類、數量、使用場所和操作人員名單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備案,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通報同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第七條醫療保健機構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設置醒目標誌,禁止非醫學需要鑒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第八條醫療保健機構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實施終止妊娠手術,應當分別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批準機關應當通報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終止妊娠手術。第九條符合法定生育條件且懷孕超過14周的婦女不得終止妊娠,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外:

胎兒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的;

②胎兒有嚴重缺陷的;

(3)繼續妊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或者因患有嚴重疾病嚴重危及孕婦健康的;

(四)經批準的醫療保健機構認為需要終止妊娠的;

(五)省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壹項至第四項情形之壹需要終止妊娠的,應當向經批準的醫療保健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以下簡稱經批準的手術機構)提供本人身份證和經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醫學意見;有前款第五項情形需要終止妊娠的,申請人應當向批準的手術機構提供本人身份證和縣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第十條不符合法定懷孕條件的,應當及時終止妊娠。懷孕14周以上的孕婦終止妊娠的,應當向批準的手術機構提供相關身份證明;其中,20周歲以上的孕婦,除提供相關身份證明外,還應當向經批準的手術機構提供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機構出具的證明。計劃生育機構和經批準的手術機構應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隱私。第十壹條經批準的手術機構為孕6周以上的孕婦終止妊娠時,應當查驗並登記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相關證明,並將證明復印件與手術記錄壹並歸檔。第十二條藥品零售企業禁止銷售終止妊娠藥品。

藥品生產、批發企業不得向未取得終止妊娠手術資質的單位和個人銷售終止妊娠藥品。

藥品生產、批發企業銷售終止妊娠藥品時,應當查驗購藥者的資質證明,並做好購銷記錄。

終止妊娠藥品目錄由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公布。